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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7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752號

                        第300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理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549號、第5266號、第5378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呂理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伍參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驗餘淨重參點捌貳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陸個及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捌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參陸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捌個及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呂理斌(一)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8 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85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7 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由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二)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三)90年間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四)同年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五)90年間復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六)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七)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4 號裁定部分減刑並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7 月及4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業於98年3 月4 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1 年10月21日;(八)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53號、簡字第4685號、易字第2165號、簡字第6345號、簡字第726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4 月、3 月確定,各罪再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21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3日凌晨4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年5月4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淨重1.54公克,總驗餘淨重1.5365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4日下午1 、2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3 年5 月24日下午7 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內,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7日晚間8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街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6 月19日晚間7 時5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連勝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淨重3.83公克,驗餘淨重3.8296公克)及吸食器1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第二分局及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理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15日、6 月10日及7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8 包(共計驗餘淨重5.3661公克)、吸食器1 支可資佐證,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5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03 年7 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多次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已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予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上開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上開各罪,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 8包(共計驗餘淨重5.366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8 個,係被告所有,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以便於攜帶、持有之物;扣案之吸食器1 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752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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