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一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一七號
- 原告
- 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銓盛
- 被告
- 甲○○○○教育用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瑞文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三百十四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法定清償地)不與焉。蓋如許以法定清償地定管轄法院,實有違「以原就被」原則。且本條之立法意旨,乃以當事人雙方既以契約訂明債務履行地,以該履行地定將來發生訴訟管轄法院之標準,並不違背當事人預期之意思(參見吳明軒所著中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頁)。
三、本件原告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事,主張依兩造所定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台北縣永和市公所,惟原告係主張,其承攬台北縣永和市公所之工程之需,向被告購買上開工程所需之兒童遊具組一批,買賣價金計新台幣(下同)九萬元,惟被告提供之玩具有瑕疵,經命被告限期補正,被告無回應,以本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貨款九萬元及貨款遲延利息三萬八千八百七十四元之損失,並提出統一發票、存證信、律師函各一份為證。依前開債務履行地之說明觀之,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三百十四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法定清償地)不與焉。本件原告並無以契約明定債務履行地,兩造約定之送貨地點,僅係民法約定之清償地,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定管轄法院。
四、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体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教育用品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龜山鄉公西村三之四十八號,依前開法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