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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七三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陳明宗陳明宗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七三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峻煒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七三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下午四點整,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

⑴、被告與原告先生王谷逢因近水樓台互生愛意並發生性關係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至九十二年五月止,告訴人都矇在鼓裏。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王某因戀姦情熱,遂與原告離婚,再與鍾女結合,然鍾女卻無意與其先生林峻煒離婚,一心要腳踏兩條船,享齊人之福,最後王男再與賴女結婚。

⑵、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二十二時許原告夫妻在回家的途中,被告夫婦在中洲街三0巷一三弄四五號門前將我們攔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大聲喧罵,口出惡言在鄰居李英華、郭順德等人面前,鍾女開口便向王谷逢責問其承諾買一部新車及房子二百萬元給我,為何沒實現?爭論之中王谷逢夫妻全程並未提起三十萬元之事(純屬林姓夫婦虛構)被告對王谷逢之再度結婚及拒絕贈與等事,相當氣憤,即向告訴人王谷逢謂:「幹你娘勒,你說你老婆撞了就機歪動比較大就不喜歡。」又謂:「喔,你跟我說你老婆機歪洞黑弄弄機歪黑弄弄,你幹不爽。」企圖破壞告訴人夫妻感情。

⑶、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又再度在中洲街三0巷一三弄四五號前,巧遇被告,被告向原告謂:「你不要臉啊!你不要臉啊!不然你怎麼知道我的再給他(即王谷逢)幹。」又謂:「就是你啊!你說的啊!你就機歪養才會跑回來乎人幹」。告訴人亦問被告:「你很大膽喔!我們沒在你家,你就來碴車!」,被告以肯定語氣答稱:「對啊!就是我弄的,你最好叫警察來啊」。我耳聞後向被告謂:「你很不要臉耶」!「被告接著向原告答稱謂:「臭機歪、臭機歪、、、。」

⑷、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被告夥同其夫與友人在住屋後門大聲恐嚇某友人謂:「機歪勒你完了,你出門別讓我遇到,找機會在路上要你好看丟芭樂(手榴彈)幹你娘打斷你的腳」等語,被告就向其友人大聲喧稱「他老婆爛機歪、、、、。」

⑸、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被告帶友人一男一女前來喧鬧,又謂:「你敢到法院告我,告三小。」,又謂:「臭機歪愛人幹!機歪!最好出來,幹你娘,好幹出來」等語,侮辱原告,因而毀損原告之名譽。由於被告惡意誹謗原告之名譽,及以不堪入耳之字眼辱罵原告,造成原告精神上及心靈上之雙重傷害。

⑹、多年以來被告時常惡意騷擾,被告及其友人平時常有無緣無故地對原告口出惡言,或是以粗俗骯髒的言語侮辱原告。一開始為求鄰居間之安好而忍氣吞聲,但被告卻變本加厲,時常騷擾原告,也讓原告小孩生活品質降低且不快樂,不僅是在言語上,更有明顯惡意騷擾之實際行為發生,如砸車、打人。被告先前予原告之丈夫曾有過曖昧關係,而被告卻利用此一關係對原告家庭造成多次騷擾及傷害,令人防不勝防。且更在公開之場合下公然辱罵原告,以極為骯髒之字眼謾罵,令原告非常難堪,在保守估計約四年之期間,原告全家已陷入莫名之恐懼中,不知災難何時會降臨,每個人之精神已接近崩潰。原告之女兒更是不勝其擾而患有輕微之憂鬱症。在此情況下,每個人均生活在極大之壓力下而令人無法安心正常生活。故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陳述如下:①精神及心靈之損害賠償二十萬元。②家庭傷害十萬元。③妨害名譽之損害賠償十萬元。④人格權之侵害賠償十萬元,共計五十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⑺、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0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七二號判決書影本一份、錄音帶一卷及譯文一份。

三、被告辯稱:

⑴、原告所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晚間被告辱罵原告之情節係斷章取義,只提部分對被告不利之行為,原告自己之行為不檢點,而損害到被告之情節均未提出,因而激怒被告故而辱罵原告。有關當日於台北縣樹林市○○街三0巷一三弄四五號門前爭吵之大部分均是原告與其夫之對談,內容涉嫌侮辱他人之名譽、人格侵害等言論。且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晚間,當時被告已因酒醉而心智不清、不記得如何罵人?如果有原告所指之行為的話,也非針對特定之對象。況且當場原告之夫王谷逢亦認為被告已酒醉,這可說明被告並無故意侮辱原告之犯意。

⑵、本事件發生之遠因係因原告之丈夫偷竊被告住家之財物,被告及其家人前往理論而發生,另外其近因乃因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當時,原告與其夫王谷逢當街談論中提到原告向其丈夫王谷逢索價三十萬元後,自己同意自己配偶去誘拐他人妻子(即被告)為妾,此事情當街暴露出,導致事後被告聽到鄰人閒言閒語,及當時原告與其夫對話錄音帶、因而情緒難平、無法控制,累積怨怒故而於事後遇見原告,怒不可遏而罵人。如果一般人遇如此污衊故意顛倒是非亦會怒罵﹗以人之常理及社會通念,任何人均會有如此反應,原告怎能要求名譽之損害賠償?

⑶、本件原告要求名譽之損害賠償,其本人有羞恥心嗎?有珍惜自己之人格嗎?有名譽值得保護嗎?從原告與其夫之談話中得知,原告為貪圖錢財,只圖自己能從自己之丈夫索取三十萬元,不顧自己人格,家庭女主人之尊嚴,也污辱別人之名譽及他人之人格,自認被告亦是像她一樣只要有錢財之利益,自貶身分,不要人格行為均做得出﹗像這種自己不尊重自己之人格、名譽,又傷害別人家庭名譽之行為,怎能有資格要求別人去尊重其名譽?

⑷、原告既於事先同意其夫以金錢利誘被告,破壞他人家庭不法,缺德損害他人,事後其夫婦這種不道德陰謀之行為被得知後,未掩飾其夫之竊盜行為、原告自己縱容丈夫去破害他人家庭之不名譽行為而不知悔改,利用被告激怒失控之行為;再要求損害賠償,有如此之道理嗎?如果原告之此舉得逞﹗社會公益將沉淪,無是非、百姓只追求私慾、無倫理道德。

⑸、原告所指係以其夫王谷逢為指控(指其夫行動戀姦情熱)與被告無關、況且無任何證據,單是原告各人憶測之說法且是惡意污辱被告,這樣說法,原告有涉嫌誹謗被告之罪嫌。

⑹、關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當日係原告之夫多次侵入被告住宅竊盜財物經以存證信函警告均不聽!故而與證人一同前去原告住宅找其夫王某質問、為何來偷竊!恰巧於巷口遇見而爭吵起,爭論中原告丈夫自己當眾說出是原告以向他收取三十萬後同意去誘騙被告,想以金錢為代價要被告離婚。此話在場人均聽到且錄音清清楚,居然敢謂被告虛構,可以當庭播放錄音帶,看誰說謊!被告當時因為有喝酒,情緒極度不穩精神不佳如果有罵人亦是受原告與其夫對話刺激失去理智而為。又原告說「被告對王谷逢再度結婚及拒絕贈與事相當氣憤」此種說法,是另一種故意扭曲事實惡劣栽贓,原告與其夫謀計誘騙被告在先,又假離婚於後、因為騙不到被告離婚!五個月後原告再又結婚回來,正應驗之前取三十萬同意王谷逢去騙被告而先辦理離婚。這樣為圖不道德錢財,出賣自己人格,則事跡敗露後為掩飾自己不法及其夫偷竊罪行(原告之夫竊盜罪已經貴院刑庭一審判決40天)不名譽之事,想以侮辱罪方法威脅被告藉以脫兔前述不法行為,像這種自己不自重,如何有資格要求精神損害、妨害名譽?於法、理、情;均不通。

⑺、原告所謂要求民事賠償說明中,蓄意惡人先告狀,如果原告認為被告與其丈夫有曖昧關係,早可以提妨害家庭告訴為何在四年後再做侮辱罪、妨害名譽告訴?如何解釋原告與其夫離婚僅不到六個月又再結合?因為計謀誘拐失敗,原告又舉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等事件純粹捕風捉影,故意裝飾自己常被被告騷擾樣子,編纂無聊不值。原告與其夫共計謀破壞被告家庭行為惡性比被告罵人行為更嚴重,對社會秩序破壞更大!如何對受傷害之被告判處賠償?

⑻、原告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求償,所依據是貴院刑事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七二號判決書所指責罪名範圍,為其損害賠償依據;其他超出刑事判決書所指摘事情或指控,均與本案無關,故原告在損害賠償補充狀中一、三、四、五;這四項陳述都非本案附帶民事求償所依據刑事判決之範圍內容。故據前二項理由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不合法之訴。

⑼、被告以刑事判決書中所云;不堪入耳話語一句罵原告,實係因為當時聽到原告其夫當街說出原告已經向他取得三十萬元後同意其夫來誘騙被告,故而覺得原告卑鄙、無恥行為引發不滿情緒氣憤而罵。原告自己先前言行不法導致被告罵她!依一般社會常理,如何謂其有何侮辱?又如何說有毀損名譽?如有侮辱亦有部分是自招。請求法院斟酌被告行為是因原告之前不法行為刺激所導致,如原告有損害視其自己引發。

⑽、提出:原告及其夫王谷逢有關三十萬元言詞錄音帶及文字譯本一份。

四、本院之判斷:

⑴、查本件兩造係鄰居,一向相處不睦。被告民國 (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三○巷十三弄四五號前,在李英華、郭順得及五、六位鄰居面前向被告以「幹你娘雞巴」等不堪入耳之穢語,公然辱罵原告之事實,經原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處應拘役三十日,並經本院刑事庭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七二號、九十三年簡上字第三九六號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雖被告以原告自己之行為不檢點,損害到被告之情節激怒被告,被告才辱罵原告云云,縱然屬實亦不能免除妨害名譽之責。

⑵、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 (參照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一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三○巷十三弄四五號前公然辱罵原告之事實使原告在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甚大,惟原告將嗣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雙方吵架之事一併列舉而請求被告賠償①精神及心靈之損害賠償二十萬元。②家庭傷害十萬元。③妨害名譽之損害賠償十萬元。④人格權之侵害賠償十萬元,共計五十萬元,尚嫌過高,且有重覆請求之嫌,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經濟等情節,認為賠償五萬元為合理,逾此部份為無理由。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五萬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一併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⑷、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陳明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七三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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