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七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七五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玖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與原告訂定小額循環信用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 。依兩造契約第三條、第四條第一款、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支付帳務管理費一百元,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人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截至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止,被告共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九千二百十六元,詎屆期未如數清償,被告除積欠上開本金外,尚有上開本金自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付之利息合計四千四百九十九元及自最後一期繳款日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因遲延履行所生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帳務管理費二百八十二元。為此,本於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借款未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影本及交易明細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及「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積欠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暨帳務管理費尚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件欠款合計二十八萬三千九百九十七元,及其中二十七萬九千二百十六元自最後一期繳款日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