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4,94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乙○○
即反訴被告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叁佰元,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叁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

乙、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4月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乙紙,聲請貴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系爭並非原告所簽發,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固非原告所自寫,又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亦非原告所有,此由本票上之簽名筆跡予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且當時貸款對保時亦非原告當面對保簽字,乃鈞院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有害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3月31日向被告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於95年4月4日親至板信銀行台中分行開立活存帳戶,並簽立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暨系爭本票乙紙交予被告;嗣被告將借款600000元依撥款申請書約定,於95年4月6日匯入原告於95年4月4日至被告處所開立之活存帳戶內;原告與被告板信銀行間確有消費借貸債權關係存在,合先敘明。詎料,原告繳付二期應繳金額後,自95年6月7日起迄今即未依約繳款。被告遂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即鈞院95年度票字14598號裁定)。另遍觀原告起狀所載,原告所執不外以「系爭本票非原告所自寫」為由,逕指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原告所述均非事實,而無可採。爰一一駁斥於后:⑴系爭本票應由原告簽名開立。按簽名方式或筆跡每人不盡然只有一種,常因簽名之姿勢、時間之緊迫性、當時之心情、使用之工具等因素而異,亦即縱依目視結果顯有不同,尚不得執此遽指非由原告親簽。⑵本票上之印鑑與原告所有之印章相同:①按被告撥放貸款程序均須由借款人於申貸時,先親自於被告營業單位開立一存款帳戶,嗣被告核准後依約將款項撥付該帳戶內。原告於申貸時亦循前揭程序來行開立存款帳戶,並留有印鑑証明俾雙方日後往來為憑,此亦有印鑑卡可證。②查前揭契約書、本票上之印鑑與該印鑑卡上之印鑑,經目視核對顯為同一,自非原告所指「該印章亦不為原告之所有」,是以並無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情形,而應駁回原告之訴為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其本票上之印亦非原告所有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是否真正。

二、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對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足發生效力,上訴人既自認印章為真正,已如前述,自不得以非其簽名為詞,推翻為系爭本票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訴外人林水波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雖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伊所為,然就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原告於起訴狀上蓋用者應為同一一節並不否認,惟以:係伊先生蓋的,伊先生騙伊去開戶,不能證明印章被先生盜蓋云云(參見本院95年12 月14日、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但並未舉證以證明系爭本票上之印章遭他人盜蓋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以證明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係遭盜用,則其主張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按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程序事件所準用。經查:本訴原告以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之簽名及蓋章非原告所為對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訴,而反訴原告則主張:反訴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做為擔保向反訴原告借款600000元,尚餘589300元及自9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而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如數清償,是兩訴所主張之權利,其防禦方法互相牽連,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則兩訴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顯相牽連,反訴原告自得提起反訴,又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雖逾500000元而非簡易事件,惟兩造於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視為就反訴部分亦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先予敘明。

乙、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95年3月31日向反訴原告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反訴被告於95年4月4日親至台中分行開立活存帳戶,並簽立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暨系爭本票乙紙交予反訴原告收執;嗣後,反訴原告將借款600000元依撥款申請書約定,於95年4月6日匯入反訴被告於95年4月4日至反訴原告所開立之活存帳戶內;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債權關係存在,且雙方約定借期自95年4月6日起至102年4月6日止,依年金法分84期,按月攤付本息,利息則依反訴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年息2.02﹪加年息6.08﹪計付(現為年息8.1﹪),嗣後隨反訴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反訴被告自95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589300元及自9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先生曾要求伊至反訴原告之台中分行開戶,但信用貸款非反訴被告申請的,系爭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暨本票應該是伊先生帶一個女人持伊身分證及印章去辦理借款的,當初開戶是伊先生騙伊辦的,開戶當天伊並未設定提款密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95年3月31日,與反訴原告簽立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暨本票,而反訴被告自95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欠本金589300元及自9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一事,業據反訴原告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開戶資料、合約書暨本票、交易明細表、印鑑卡、取款憑證、借款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反訴被告固不爭執有至反訴原告台中分行辦理開戶手續及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上印章為伊所有,惟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暨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反訴被告所有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反訴被告復未能舉證以證明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暨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係遭盜用,則反訴被告確有向反訴原告申請貸款無訛,反訴原告亦將600000元依撥款申請書約定,於95年4月6日匯入反訴被告於95年4月4日至反訴原告所開立之活存帳戶內一節,並有反訴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可佐,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反訴被告此部分辯解實難採信,反訴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已如上述,反訴被告既有款項尚未清償完畢,自負有償還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89300 元及自9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反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曉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