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乙○○
- 原告
- 號
- 被告
- 板橋市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江惠貞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零壹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之規定,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1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號JC6-326重型機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往華江橋方向行駛,行至抽水站施工前因車道突然向右大偏幅改道,車道線型頓時變更為折線型車道無緩和曲線插入兩直線中,在行車安全視距不敷設計要求情況下,行至大偏右折彎之彎道上立即出現路面滿地細砂礫石暨路面橫斷面方向整列寬一公尺多地隆起凹凸不平(高差30至50公分)未壓實回填料等波浪路面致致原告機車滑倒在地,致原告受有損害,其乃於95年8月15日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於95年8月17日收受上開請求後迄95年9月28日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時均未開始協議(被告之承辦人員於95年10月12日始簽准於95年10 月18日進行協議),有被告提出之簽呈及函稿影本各1份可佐,合於前開國家賠償法規定,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95年07月21日13時50分駕駛車號JC6-326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往華江橋方向行駛,行經板橋市十二抽水站新建工程施工前,原有平順車道承包商因施工需要將其向右大偏幅改道,車道線型頓時變更為折線型車道無緩和曲線插入直線與曲線中,在行車安全視距不敷設計要求情況下,機車行至大偏右折彎之彎道上立即出現路面滿地細砂礫石暨路面橫斷面方向整列寬一公尺多地面隆起凹凸不平(高差30至50公分)未壓實回填料等波浪路面呈現眼前,原告見狀數秒之間立即判斷,一方面踩前後輪煞車器停車另一方面則尋路面車道旁隆起高差較小處方向前進,惟該地點是處於折彎之彎道上且路面滿地是細砂礫石車輪與地面已無摩擦阻力可言,前因導致本人與機車滑倒在地;分析其原因係抽水站開挖埋設管涵後其上未分層回填透水性材料並加以每層15公分厚夯實,或使用適當乾粒料填塞開挖孔內,其上再舖裝鐵板以利車輛安全通行,經查係因未按施工規範規定步驟執行導致路基車轍路面地隆起,且柔性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不足被重車輛輾壓,細顆粒砂石佈滿車道周遭未派員清理等致使原告發生跌傷事故之主因。經查該營建工程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第54條及固定污染源‥標準規定:工地周界粒狀污染物達500μg/m3以上,採行於道路施工仍供車輛通行者,開挖面應覆蓋,道路上泥土應清掃乾淨等防制措施,但承包商未作防制措施違反規定,依法應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另工程施工期間,承包商應隨時清理工地及工地附近道路,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環境之整潔。經查該段路面當時顯然細顆粒砂石佈滿車道已超出標準值不符合規定,然事實該工程被告督導管理實有欠缺,且未派員清理路面致使原告駕駛重型機車發生滑倒跌傷事故,違反環境保護法相關規定。該段平順原道路因承包商施工需要,於95年07月21日將改道工地未完妥夯實路基(規範規定路基夯實度95%以上)即先行開放通車任意導引車流,使該段路線由原平順線型車道突然向右大偏幅改道後,在路長不到50公尺路線形成S型反向曲線連續彎道,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規定,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然亦未按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條之3項、8 項規定確實執行,新設道路或施工道路,應於通車前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柵欄、反光器、照明或燈具等設施;設置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尚不足以警告防止交通事故時,應置〝交通管制人員〞以管制交通。該路段任意改道導引車流,此種視距不良之雙車道路段,若其中一方向行車路面因工作場所被阻斷,應依規定報經台北縣道安會報同意公告後方可實施改道,原告行經當時因板橋市公所工地督導疏忽管理且承包商開挖路基回填偷工減料導致滑倒,身體受有多處挫、擦傷、牙齒斷裂及隨身衣物、用品之損壞,而受有下列損害:1、安全帽、皮帶、長袖襯衫、鞋、襪、公事包、手機皮套及鏡片損壞另行購買之費用:新台幣(下同)15050 元、2、機車修理費﹕15000元、3、醫療費用及後續之治療費:52099元、4、就醫之交通費:3000元、5、慰撫金:84556元。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爰依前開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5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抽水站工程係由訴外人偉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造,訴外人式新工程股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監造,目前尚在施工中,改道路面之維護及交通安全應由承造商負完全之責任,監造單位依合約規定負監督責任。
(二)查本工程於95年6月27日召集相關單位就交維事宜辦理現場會勘,針對各單位意見改善後,於95年7月18日發布新聞稿,並於95年7月20日正式改道,被告辦理交維改道過程行政程序完整,並無過失。
(三)原告提出之賠償金額係屬單方面之主觀要求,且未提出相關醫療證明文件,又車禍現場並無照片等佐證資料,客觀上尚難認定其是否合理,另依海山分局交通事故調查表標示,原告煞車後滑行30公尺厚跌倒,以違規超速在先,顯未依該路段行車限速30公里時速行駛。
(四)綜上所述,本工程交維改道範圍係屬工程施工中之臨時措施,並非被告所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其管理維護及交通安全,應由施工廠商負責,監造單位並應負監督及維護工程品質之責任,本工程合約及委託監造合約訂有明文,承包商因無法完全接受其賠償之要求。又原告在中午光線尚稱充足之情形下未注意前方路況,又違反該路段之限速規定,形精工區○○○道路段亦未減速慢行,致因重心不穩摔倒受傷,實不應歸咎於路面不良所致。等語資為辯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揭、地駕駛機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往華江橋方向行駛,行經板橋市十二抽水站新建工程施工場所前(以下簡稱系爭道路),因承包商施工需要將原有平順車道向右大偏幅改道,因未壓實回填料及鋪設平整,致路面佈滿細砂礫石及路面橫斷面方向整列寬一公尺多地面隆起凹凸不平(高差30至50公分),而滑到在地,身體受有多處挫、擦傷、牙齒斷裂及隨身衣物、用品之損壞一節,業據提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台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固不爭執上開道路為其所負責管理及路面佈滿細砂礫石及凹凸不平,致原告騎車在該處跌倒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管理上之欠缺,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是否有缺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與金額,是否有理由?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故公有公共設施於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時,設置或管理機關自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系爭道路係由被告管理維護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係供公共使用,亦未因施工而將系爭道路封閉(符合公共之定義),並已建造完成(符合設施之定義),因此屬於公有公共設施甚明,而被告之「管理」是否有欠缺?所謂之「欠缺」,參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係指公有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狀況與設備而言。本件被告雖辯稱:「當時尚在施工中,改道路面之維護及交通安全應由承包商負完全之責任,監造單位依合約規定負督導責任」云云,則被告將十二埒抽水站新建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偉倫公司,是否得謂其即毋庸負任何管理維護甚或監督之責?惟查:由被告所提出之95年6月27日「板橋市公所將十二埒抽水站新建工程」交通維持改道現場會勘紀錄可知,被告曾提出現場會勘改善項目,包括交維改道轉彎處弧度要加寬、加設警示燈於二側皆裝置等措施,且該紀錄中亦指示於開放日起二日派員指揮導引交通,並且於交維改道期間夜間派員巡視警示設備等工作,足見被告亦自知就系爭道路其有採取「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之必要,且被告既為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而其將位於系爭道路旁之抽水工程發包與訴外人偉倫公司,其本身亦具有隨時監督承包廠商是否依規定或契約設置警示標誌之責,否則,如謂得因私法上契約而得將其責任轉嫁於私人,則國家賠償責任將容易以此等遁入私法之方式而加以規避,有違國家賠償責任係危險責任且具社會保險之精神。而本件被告於9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曾自承:「發現訴外人偉倫公司施工時導致系爭道路路不平,有通知營造公司要改善。」等情(參見上揭筆錄),核與訴外人偉倫公司員工王安浩所稱:「我們沒有預測到那裡有很多重車經過,結果第一天路就下陷了,他(即原告)第一天就摔倒了。」等語相符(參見上揭筆錄),足認被告並未按照上開會勘紀錄據實履行以盡其監督之責,被告所管理之系爭道路既因施工而有不平整之現象,即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管理機關即被告應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被告在知悉系爭道路有上開缺失,在承包商即訴外人偉倫公司尚未改善前,並未及時採取封閉系爭道路或其他必要之具體措施,難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有超速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被告此部分辯解實難採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有欠缺,依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查系爭道路為被告所管理,因施工之故而不平整被告機關對該道路之管理有欠缺,原告騎車行經該處復因系爭道路不平整而滑倒受傷,已如上述,則原告之跌倒受傷與被告機關對該道路之管理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此損害賠償之請求,以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其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同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機關管理之上開道路,對於路面不平整有導致用路人跌倒之危險,未為及時且必要之防止損害發生,應認被告對該道路之管理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及金額,審究如下:1安全帽、皮帶、長袖襯衫、鞋、襪、公事包、手機皮套及鏡片損壞另行購買之費用15050元:原告主張因騎車滑倒,上開物品受有損壞而需另行購買一節,業據提出照片數張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2機車修理費15000元:本件原告主張機車因滑倒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固據提出估價單影本1份為證,惟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人係原告之妻而非原告本人,難認原告因此而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3醫療費用及後續之治療費52099元:原告主張因騎車滑倒,身體受有多處挫、擦傷、牙齒斷裂,而有就醫及後續治療之必要,費用合計52099元一節,業據提出台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台北縣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張、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張、正昌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張、收據2張、牙醫門診總額支付制度保險費用明細暨收據2張及江陵牙醫診所收據1張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其真正,經核均係必要費用,堪信為真實,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4就醫之交通費3000元:原告主張因身體受有多處挫、擦傷、牙齒斷裂須就醫及後續治療,而支出交通費一節,有明細表可參,被告亦未爭執,經核均係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應予應予准許。5慰撫金84556元:原告主張因受傷就醫,致影響工作績效及延滯博士畢業論文口試,另受傷傷口疼痛,影響日常生活起居,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賠償84556元等情,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博士候選人,現職公路總局副技術長正工程師,月薪約九萬元,95度所得為0000000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3筆、汽車1部等情,已據原告陳明甚詳(參見本院9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財產明細可稽及其因本件事故,身體受有多處挫、擦傷、牙齒斷裂等傷害,需經時間治療,而被告為公務機關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0149元(15050+52099+3000+80000=150149)。
四、綜上所述,因被告機關對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149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