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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林春長

原告
乙○○
原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板橋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新台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夫即訴外人丁○○於95年07月21日13時50分駕駛原告所有車號JC6-326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往華江橋方向行駛,行經板橋市十二抽水站新建工程施工前,原有平順車道承包商因施工需要將其向右大偏幅改道,車道線型頓時變更為折線型車道無緩和曲線插入直線與曲線中,在行車安全視距不敷設計要求情況下,機車行至大偏右折彎之彎道上立即出現路面滿地細砂礫石暨路面橫斷面方向整列寬一公尺多地面隆起凹凸不平(高差30至50公分)未壓實回填料等波浪路面呈現眼前,原告之夫見狀數秒之間立即判斷,一方面踩前後輪煞車器停車,另一方面則尋路面車道旁隆起高差較小處方向前進,惟該地點是處於折彎之彎道上且路面滿地是細砂礫石車輪與地面已無摩擦阻力可言,導致原告之夫與機車滑倒在地;分析其原因係抽水站開挖埋設管涵後其上未分層回填透水性材料並加以每層15公分厚夯實,或使用適當乾粒料填塞開挖孔內,其上再舖裝鐵板以利車輛安全通行,即因未按施工規範規定步驟執行導致路基車轍路面地隆起,且柔性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不足被重車輛輾壓,細顆粒砂石佈滿車道周遭未派員清理等致使原告之夫發生跌傷事故之主因。

(二)又該段平順原道路因承包商施工需要,於95年07月21日將改道工地未完妥夯實路基(規範規定路基夯實度95%以上)即先行開放通車任意導引車流,使該段路線由原平順線型車道突然向右大偏幅改道後,在路長不到50公尺路線形成S型反向曲線連續彎道,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規定,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且亦未按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條之3項、8項規定確實執行,新設道路或施工道路,應於通車前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柵欄、反光器、照明或燈具等設施;設置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尚不足以警告防止交通事故時,應置交通管制人員(實際施工現場並無設置交通管制人員)以管制交通。

(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丁○○因前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除機車損害部分,業經判決在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板國簡字第9號板橋簡易庭簡易判決),而依該判決中有關「機車修理費15,000元:惟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人係原告之妻(即本件原告)而非原告本人,難認原告因此而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為此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9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機車行照、身份證、估價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本院95年度板國簡字第9號民事簡易判決、回執、板橋市公所拒絕賠償理由書、照片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夫於上開時地騎乘原告所有之機車經過上開道路,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之夫受有傷害及原告所有之機車毀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除主張原告機車之零件換新部分,應依法折舊外,餘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參照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90年8月23日發照,修復費用共計15,000元,依原告所提之前開估價單之項目所示,均為機車零件費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各1件等影本在卷足稽。而本件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本件機車既於90年8月23日領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95年7月21日止,已使用近5年,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僅為1,500元(即該資產成本之10分之1)。則原告之本件請求,應在1,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三)原告雖主張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前開必要之修復費用,並請求按估價單所載之金額賠償云云,惟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之。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卷附機車照片觀之,機車之車殼外表雖有滑地之磨損情形,但車殼並未破裂,至其餘零件於事件發生時是否確有因此毀損,則尚無法自照片查明。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機車車子外殼僅磨損、裂痕等語,則原告所有之機車因本事件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是否確有超過前開必要之修復費用1,500元,顯非無疑。原告就此既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逾1,500元之部分即尚非法之所許。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機車損害1,500元,及自9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林 春 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利 海 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在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板國簡字第9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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