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分別向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現已更名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新光銀行)辦理分期付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性商品貸款契約,該筆債權業經第三人新光銀行讓與債權人,此有「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可證,並以此聲明作為債權讓與通知。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5月25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其付款,原告雖屢次催促被告請其儘速清償期付款,為其均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規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無誤,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00元,及自9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已為解約,原告請求並不合理。
(二)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貸款條款內容並未成立:
⑴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此觀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巔峰電信」)所簽訂之「亞太行動假期專案」契約,約定由企業經營者「巔峰電信」提供被告約定之商品及服務,被告則以分期繳款方式支付全部價金,以達成被告消費目的,二者間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自屬消費關係,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查被告與「巔峰電信」成立系爭「亞太行動假期專案」商品服務消費關係時,係在「巔峰電信」提供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內容之制式契約書上簽名合意訂立(即原告起訴狀證物一所示之消費性貸款申請表),被告簽訂上開契約文書係由「巔峰電信」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系爭亞太行動假期專案契約內容之全部,其中並無任何個別磋商條款存在,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定型化契約,該等契約內容自應受消費者保護法第2章第2節定型化契約相關規定內容之約制,合先陳明。
⑵再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定型化契約係企業經營者單方預先擬定,而其條款或使用專門用語,而為消費者所難以理解,或隱藏風險轉嫁,而使交易他方承擔不利。況企業經營者就其所營事業,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通常均已累積豐富交易經驗。故消費者就定型化契約之內容既無法參與於前,企業經營者即負有於訂約前,向消費者揭露該契約條款內容之義務,並使消費者於依該條款訂約前,有審閱內容之機會。倘企業經營者於締約前,未給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契約期間,未盡資訊揭露義務,消費者自得依前揭規定,主張該定型化契約全部或部分條款不得構成契約之內容,復為敘明。
⑶茲查,被告對於該消費性貸款申請表上之簽名並不爭執,茲有爭執者,為原告主張契約書內約定條款已由被告告同意並授權第三人辦理貸款,第三人並已依約撥付款項予訴外人「巔峰電信」指定帳戶,被告與第三人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惟查,被告雖曾於94年 2月23日當場簽立系爭申請表,然依系爭申請表正背面全文以觀,其定型化契約全部條款之數量不少,詳細內容複雜,字體細小,客觀上難以注意或辨識其內容,衡情如被告之一般消費者顯無可能於簽立當場或簽立前之短暫時間內,即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已如前所述,雖系爭申請表右下側欄位有「本人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等字樣云云。但綜觀系爭申請表上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條文數量不少,詳細內容複雜,且有字體細小、位置隱蔽等情形,客觀上不可能為被告之一般消費者於簽約當場之短暫時間內,即予以全部審閱,故此項「定型化審閱期間條款」,顯屬突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4條規定,該條款不構成系爭契約內容,其理甚明。退萬步言,「巔峰電信」經辦人員並未充分告知被告有審閱相關條款之權利,使被告誤以為該消費性貸款申請表只是要分期付款購買商品,即按照訴外人即「巔峰電信」之指示,按時匯入其指定之第三人帳戶,實在沒有要與第三人貸款的意思。故原告自不得以「定型化審閱期間條款」方式,主張被告已全部審閱契約內容,至為灼然。是原告主張被告已審閱契約全部條款內容後簽字同意,自應受約定條款拘束云云,即不足採,附此說明。
⑷從而,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之定型化契約約定事項條款等有關同意由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授權第三人逕行撥款進訴外人「巔峰電信」指定帳戶內、不得以被告與特約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對抗第三人及原告等內容,係未經事先合理期間內審閱之條款,均不構成契約內容,特此陳明。
(三)縱論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相關貸款條款內容成立,但該契約亦因第三人之「表現代理」已合意中止: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在案可稽;茲查,被告向訴外人即「巔峰電信」購買「亞太行動假期專案」之分期付款商品時,其經辦人所出示之相關申請書表,均明顯可見有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之字樣,但卻無第三人銀行人員親自前來核辦,而係由訴外人「巔峰電信」人員在場代辦,顯見第三人於客觀上已顯有授予訴外人「巔峰電信」人員代理經辦之意,且被告因購買該「亞太行動假期專案」商品有瑕疵,亦於同年5月23日向經辦之「巔峰電信」人員申請辦理退貨,經辦人亦向被告表示若欲退貨,應以書面提出申請,並繳付第三人銀行手續費等,此亦有該退貨申請書乙紙在案可稽;是被告至此尚不知辦理退貨(即中止契約)還須通知第三人,蓋第三人銀行已因「表現代理」而同意經辦人「巔峰電信」之退貨。職是,被告既依雙方約定條件辦理退貨,該「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即已「合意中止」,第三人對被告即無任何貸款債權存在,本件原告自亦無權要求被告清償本件債務,附此說明。
(四)被告仍不放棄與原告協商和解:縱被告應無法律責任,但被告實無意勞於纏訟,在不浪費司法資源、兼顧雙方權益之情形下,仍願意與原告充分之協商,期能求得和解之道。爰懇請 鈞院體察上情,在維護消費者即被告及原告雙方應有權益之虞,亦能適時介入調處,使雙方權益兼顧,並徹底解決紛爭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則以:伊購買亞太行動假期專案,然因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所出售之商品有瑕疵,嗣業已向巔峰公司終止契約。且原訂定型化契約對消費者並不公平云云。經查:⒈於分期付款買賣,如企業經營者為提升無力購買之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乃居間介紹金融機構,由企業經營者處可直接取得金融機構之申請貸款表格,或以金融機構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內容者,其與金融機構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德國、日本及美國法院鑒於將經濟上處於一體關係之交易,以契約書分離為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並由貸與人自身主張因此而生對貸與人有利之效果,乃有違誠信原則。蓋允許將被分離之買方的立場置於較未被分離之狀態更為不利之立場,應為法所不允許,且消費者之價金業已支付但未能獲得服務,應認該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則。嗣日本更於其「割賦販賣法」第304條之4明文規定「購買人依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分期付款購入斡旋購買方法購入指定商品,且受‧‧付款請求時,得以就該指定商品之販賣,對依分期付款購入斡旋買賣該商品之販賣業者所生事由,對抗請求付款之分期付款購入斡旋業者。」,德國亦於其1991年1 月1日生效之消費者信用(或譯為融資)法(DasVerbraucherkreditgese tz)將上開原本以德國民法第242條所定之誠信原則為適用依據之抗辯延伸,明文規定於第9條第3項:「消費者依基於結合之買賣契約所生之抗辯,就得對賣方拒絕自己之支付的權限內,得拒絕清償信用供與額。」(參見楊淑文撰,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規定在實務上之適用與評析,收錄於氏著新型契約與消費者保護法,1999年5月版,P.172-173;陳洸岳撰,信用卡交易中之抗辯的接續,國科會88學年度專題研究報告。),使消費者基於原因關係(如購買契約)所得主張之抗辯,對於具經濟上同一性之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亦得行使及主張。⒉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巔峰公司簽訂契約,約定消費者向巔峰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等相關專案時,得以零利率之分期條件,向原告申請融資貸款,有申請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向巔峰公司購買上開專案時,巔峰公司即以原告貸款之條件、金額為廣告內容,並經由其業務人員之推銷、介紹、提供向原告申請辦理貸款之表格,被告始同時向原告申辦24 期分期付款貸款48,000元,貸款指定用途用以支付上開價金,該貸得款項未經被告即由原告撥付巔峰公司,此亦有繳款明細表及代償證明書影本各乙紙在卷足稽。足見本件訴外人巔峰公司為刺激、提升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乃以原告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內容,居間介紹原告為授信,且直接提供原告之申請貸款表格予被告,並限定該貸款僅得用以支付向巔峰公司購買物品或服務之價金,其與原告間實存在一緊密關係,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取利益,於經濟上有其一體性。兩造間及巔峰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均載有涉及他方之契約內容,除足徵原告與巔峰公司經濟上之緊密關係外,亦得見原告顯充分知悉被告與巔峰公司之締約內容,而得正確評估貸款風險。且本件係原告與巔峰公司合作,藉由授與信用與被告,並限定該信用僅得用以支付向巔峰公司購買物品或服務之價金,係以原告為中心而相互結合之契約關係,已與債權關係因欠缺公示外觀,為維護交易安全,而必須承認債務人之抗辯中斷(即僅具相對性)之情形有間。故本件自不得過度固守於各該契約形式上之獨立性,致有失公平及消費者之保護。基於原告與巔峰公司有前述經濟上一體性之緊密關聯,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並無為維護交易安全而必須承認債務人之抗辯中斷之情形,且為消費者之被告價金業已支付但未能獲得服務之立場,應參考上述日本與德國之立法例作為法理,依債權關係之誠信原則,創設消費者之抗辯權,使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被告應得以對抗巔峰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⒊又上開申請表約定事項第7條雖約定:「申請人(即被告)...對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期等事宜願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巔峰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如商品之瑕疵擔保)對抗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等語,惟原告與巔峰公司既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取利益,應認該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則,有如前述,則原告上開事先印製擬與不特定多數申請分期付款之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之契約條款,將辦理授信之消費者地位置於較未被分離之狀態更為不利之立場,並由貸與人自身主張因此而生對貸與人有利之效果,乃有違誠信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是上開約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應為無效。4. 查巔峰公司所售出商品有瑕疵,被告業已於94年5月26日對巔峰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退貨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自得以巔峰公司未依約提供服務,並其業已對巔峰公司終止契約為由,對巔峰公司拒絕給付價金,並得執之對抗原告。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因巔峰公司售出商品有瑕疵,其業已終止契約,並得以之對抗原告而拒付貸款餘額,為可採取,原告主張貸款契約與購買契約係二分別獨立之契約,被告不得執其得對抗巔峰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云云,為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元,及自9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