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字第635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小字第6359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同步國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小字第635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3年6 月10日自金龍保全有限公司取得持被告所簽發、以96年8 月15日為發票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7,800元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嗣於96年8 月20日為付款提示,竟以「支票禁止付款」為由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7,800元及自96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一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原告另主張:伊因匯款6,000,000 元及交付現金4,000,000元予前來調現之金龍保全有限公司而取得系爭支票;至於鈞院94年度板簡字第775 號民事判決判命金龍保全有限公司應返還系爭票據,已在原告取得該紙票據之後,自與被告應否付款無關等語,並提出匯款委託書影本1 紙為證。被告則以:㈠被告雖無法證明原告係於某時、因何取得系爭支票,然該支票是被告為預付保全費用予金龍保全有限公司而簽發、交付,嗣因金龍保全有限公司倒閉訴請其返系爭支票,業經鈞院以94年度板簡字第775 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於多年以後始提出票據,被告自無庸付款。㈡對原告提出之匯款委託書之真偽無意見,但該筆匯款並不能證明係取得支票之原因云云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票據法第5 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3條亦規定除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外,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故凡在票據上簽名者不問其原因為何,均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原則上不得以原因關係之瑕疵對抗執票人。是以票據權利義務之行使,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如欲以其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就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詐欺、無對價或對價不相當之權利行使障礙事由,負責舉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71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就原告之主張審酌如下:
㈠被告前以金龍保全有限公司未繼續提供保全服務為由終止雙方間之保全服務契約,並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金龍保全有限公司返還其預付保全費用所交付之系爭支票,經本院於94年4 月21日作成主文諭命金龍保全有限公司應返還系爭支票之94年度板簡字第775 號民事判決確定等情,固有台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96年10月31日峽存字第0960000232號函所檢附之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可憑;然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所謂「繼受人」,除因自然人死亡或公司合併而概括承繼其一切權利、義務之「一般繼受」外,於確定判決係以債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必訴訟繫屬後因訴訟當事人之移轉而繼受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1 年度第4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及61年臺再字第186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前開條文所稱「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係指基於受僱人、學徒或與占有人有同財共居等內部關係而受該他人指示為輔助占有之謂(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3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因租賃、借貸或貼現等專為其自己之利益而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尚非占有輔助人,即應歸入同條所謂之「繼受人」項下判斷。茲系爭支票既係被告為預付保全費用、任意交付金龍保全有限公司,依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負有擔保支付義務之被告,應屬票據債務人,並非該票據之權利人;而前揭返還票據事件係以終止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即對人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被告復未證明原告業因合併而概括承繼伊與金龍保全有限公司就前揭保全契約一切權利、義務,或原告係基於家屬、受僱人或學徒等關係而受該公司指示占有系爭支票,則上述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與執行力,自均不及於原告。
㈡執票人及其前手是否為票據權利人,本應依其取得支票時之權利狀態判斷;而原告之前手金龍保全有限公司基於保全契約關係正當取得系爭支票,其後金龍保全有限公司憑以取得系爭支票之保全服務契約(負擔行為)雖經被告合法終止;然其先前為預付保全服務費而交付系爭支票予金龍保全有限公司之處分行為,基於物權之無因性,仍不受影響(王澤鑑著「民法實例研習叢書」第2 冊第200 、201 頁、「民法債編總論」第2 冊第25頁、「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1 冊第28 1頁參照),民法第263 條規定所準用之同法第259 條,亦係依不當得利法則訂明得請求對方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是以本院94年度板簡字第775 號民事確定判決,僅在法律上課予金龍保全有限公返還系爭支票之義務,並未改變金龍保全有限公司先前正當取得系爭支票之地位,則自金龍保全有限公司受讓系爭支票之原告,即非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無票據權利人。
㈢原告主張伊因借款予金龍全全有限公司而取得系爭支票,已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匯款委託書影本為證,本難認其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即無從適用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令其繼受前手金龍保全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抗辯;被告復未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在本院94年度板簡字第775 號返還票據事件繫屬之後,併已知悉其與金龍公司關於保全契約爭執之事實,按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被告自亦不得援用其與金龍保全有限公司間就保全契約所生之爭執對抗原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66 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85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6 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茲系爭支票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而原告於發票日96年8 月15日後之同年月20日提示該紙票據,亦未逾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之提示期限及同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追索時效,自得依前述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800元及自96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