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七七五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七七五號
- 原告
- 甲○○○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七七五號返還支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
日辯論終結,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肆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前開支票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保全契約,雙方簽定約期五年六個月,因近日發現被告均未進行保全巡邏且經原告致電被告,亦發覺無人接聽電話,另在此期間保全系統多次異常即發報現象,均未見保全人員出面處理。經原告查核,方知被告除已營運不良而為報章報導外,被告亦已為拒絕往來戶,顯見被告已有明確違約之事由,而原告得以終止該契約甚明,故原告除依約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而若受領之物為票據時,得要求原先預付款票據,是為法所當然。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及兩造間契約附件第三項之約定。兩造間契約既已終止,而原告前預先開立予被告後四年之未屆期支票四張,被告於契約終止後依約應予返還,此亦為法所當然,惟今被告於受通知後並未置理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一份、存證信函一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前開支票時,應給付原告十五萬一千二百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付 款 人│票 據 號 碼│金 額│備 註│ │ │ │(民國)│ │ │(新台幣)│ │ ├──┼─────┼────┼─────┼──────┼─────┼────┤ │一 │甲○○○開│九十四年│土地銀行 │EJ0一三九│三萬七千八│ │ │ │發企業有限│八月十五│三峽分行 │七九二 │百元 │ │ │ │公司 │日 │ │ │ │ │ ├──┼─────┼────┼─────┼──────┼─────┼────┤ │二 │甲○○○開│九十五年│土地銀行 │EJ0一三九│三萬七千八│ │ │ │發企業有限│八月十五│三峽分行 │七九三 │百元 │ │ │ │公司 │日 │ │ │ │ │ ├──┼─────┼────┼─────┼──────┼─────┼────┤ │三 │甲○○○開│九十六年│土地銀行 │EJ0一三九│三萬七千八│ │ │ │發企業有限│八月十五│三峽分行 │七九四 │百元 │ │ │ │公司 │日 │ │ │ │ │ ├──┼─────┼────┼─────┼──────┼─────┼────┤ │四 │甲○○○開│九十七年│土地銀行 │EJ0一三九│三萬七千八│ │ │ │發企業有限│八月十五│三峽分行 │七九五 │百元 │ │ │ │公司 │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