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 抗告人
- 丙○○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97年10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6條定有明文。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同法第490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所為命「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一份,記載應修復房屋之範圍、內容、足以佐證之證據(包括照片、被告同意修復之同意書、檢方之鑑定報告)及列舉各項請求金額之法律上依據」之裁定,查上開裁定,係在第一審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為之,即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抗告人提起抗告,按之上開規定,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