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087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0875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天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087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通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本件93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主文「本院八十一年度民執木字六四六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分配表次序五所列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應予剔除。」事實及理由五「自發票日72年10月9 日起算,至75年10月9日止,3年間不行使票據權利,即因時效而消滅,˙˙˙乃本件分配表仍於次序5列載已經時效消滅之系爭本票債權,顯與法有違」云云。證明被告以時效消滅在前之不正當行為,促其所為執行名義條件之成就者。又本件94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主文「˙˙˙所列再審被告之票款債權(買賣債金債權)及利息,應予剔除。」事實及理由十一「˙˙˙再審原告就其內部關係並無分擔部分」云云。證明被告以並無分擔部分之不正當行為,促其所為執行名義條件之成就者。均程序上理由,別有規定之法律關係。按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0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分配表次序2執行費新台幣(下同)29007元因債權人之前開二件執行名義,均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經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分別剔除。按依判決為強制執行,其判決經變更或廢棄時,受訴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應於其判決內命債權人償還強制執行費用。前項規定於判決以外之執行名義經撤銷時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第1、2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債權人即被告併同執行名義以不正當行為,促其執行費29007元,條件之成就者,是為條件不成就,應於分配表中予以撤銷,並命債權人預納者,依法償還,上開金額應加入次序5發還712284元,應更正為次序5發還741291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本院81年執木字第646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6年8月10日債權分配表次序之執行費29007元應予撤銷。並命債權人預納者依法償還。上開金額應加入次序五發還,發還金額由712284元更正為741291元等情,固據提出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及96年8月10日債權分配表等影本各乙件為證,惟被告則以執行費僅為執行債權人代繳,不應駁回置辯。經查: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執行債權人於本院前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繳納執行費19500元、鑑價費1890元、登報費6917元、郵費1372元,共計29679元,經核屬共益費用,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執行債務人即原告負擔。分配表次序2執行費僅列29007元,被告已表示少列亦無意見,業據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互核無訛。是本院81年執木字第646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6年8月10日所製作分配表次序2列入執行費29007元,並無違誤。
二、從而,原告訴請將分配表次序2所列執行費29007元剔除並命債權人預納者依法償還。上開金額應加入次序五發還,發還金額由712284元更正為74129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