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692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6923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692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29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6年6 月5 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通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70,000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變更前揭聲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友人林季姍於民國(下同)94年9月30日下午3時20分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160號前原告夫妻所經營之小吃攤吃粥,與原告發生爭執,進而遭原告毆打成傷,乃於同日下午5時許,偕林季姍再前往上開小吃攤,與原告理論,進而雙方發生口角衝突,詎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當場對原告夫妻揚言恐嚇稱:「要讓你好看,店開不下去」等語,使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判處罪行確定在案(95年度簡上字第478號),原告被告汙辱、傷害、恐嚇致財務、精神受有相當損害,依法請求如下之賠償:⑴營業損失新台幣(下同)10000元:麵攤因受恐嚇而暫時停止營業1日,損失6000元;另食物腐壞之損失4000元;⑵名譽損失30000元:此事件致熟識之街訪鄰居議論、新聞負面報導等,名譽因而受損;⑶店譽損失30000元:本店一向誠信經營客戶至上,被告犯行間接影響生意及店譽致收入短少;⑷精神賠償300000元:本店由原告、妻子及兒子等3人經營,受其恐嚇3人皆心生畏懼,精神蒙受相當大之壓力,故精神損失每人請求100000元,合計3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70,000元等情,被告對因恐嚇原告遭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願以3000元和解云云。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遭被告侮辱、傷害等侵權行為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屬無據,委無可取。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據以請求因遭受被告恐嚇所生之損害,尚無不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㈠營業損失10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㈡名譽損失30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㈢店譽損失30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㈣精神慰撫金賠償30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有固定收入,,被告則已退休,年收入約二、三十萬元,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