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全萬通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鈞院94年度執字第35838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2日上午,並未行文函知原告即至台北縣三重市○○○路101巷1之5號3樓原告租賃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實行查封原告所有之動產,包括聲寶牌29吋電視機1台、3.5噸冷氣機1台、冰箱1台及洗衣機1台(以下簡稱系爭動產),經原告口頭抗告異議,書記官不為所動,僅向原告聲稱:若有疑異,自行具狀異議,如此作為,顯有不當,實難認合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鈞院94年度執字第3583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查封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94年11月22日鈞院94年度執字第3583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動產時,原告在場並無異議,訴外人陳學典自承系爭動產為其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本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94年11月22日本院至系爭房屋查封系爭動產之事實,為被告自認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838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原告另主張:系爭動產均為渠所有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系爭物品是否為原告所有?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對於他方當事人主張之抗辯,自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其抗辯之真實性,尚不得僅依其對他方當事人主張、陳述之質疑、推測,即認其舉證責任已盡,而轉換舉證責任於他方。
三、經查:原告未能提出購買系爭物品之證明如發票等以證明系爭物品為渠所有,且原告雖主張:94年11月22日上午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至系爭房屋查封系爭動產時渠有口頭抗告異議云云,然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上記時間至系爭房屋查封系爭動產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在場,並未表示異議,訴外人陳學典亦在指封切結上簽名同意負保管之責一節,有該日履勘筆錄、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各1份附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838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影本可佐,是原告所稱:有口頭抗告異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再查:原告曾以就系爭房屋有租賃權為由起訴請求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83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承租上開房屋所為遷讓房屋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三重簡易庭審理結果,以系爭房屋全部係由訴外人兆匯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學典承租占有中,且租賃期間自85年10月5日起至95年10月4日止,長達10年,並無原告之占用為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並未上訴等情,復有被告提出之本院三重簡易庭94 年度重簡字第2423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1份可參,原告亦不爭執上情(參見本院95年11月23日調解程序筆錄),則原告既未能舉證以證明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其主張系爭動產為渠所有,即非事實。
四、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其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並未能舉證以證明系爭物品為其所有,則原告援引前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83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查封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