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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修復漏水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李昭融

抗告人
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97年10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6條定有明文。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同法第490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所為命「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一份,記載應修復房屋之範圍、內容、足以佐證之證據(包括照片、被告同意修復之同意書、檢方之鑑定報告)及列舉各項請求金額之法律上依據」之裁定,查上開裁定,係在第一審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為之,即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抗告人提起抗告,按之上開規定,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李昭融

            書記官 許曉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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