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甲○○
- 被告
- 台北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8日對原告提起清償債務案件(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小字第887號),原告為此案件多方諮詢法律相關資料及出庭,請律師撰狀共支出新台幣(下同)16000元,另支出交通費3760元,,原告因因此導致工作無法正常出勤,薪資減少收入7308元,被親朋摯友及公司同事錯認是枉法之人,因受審出庭之訴訟紀錄造成名譽及信用嚴重受損,身心皆受到具大壓力,受有名譽損害,被告應賠償60000元,上開訴訟經判處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受此無妄之訴訟帶來上述之負面影響,身心均痛苦異常,受有精神損害,被告應賠償95000元,共計182068元,原告僅向被告請求18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84年6月22日到台北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下稱被告工會)任職,因涉業務侵占公款計1300餘萬元,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95年偵字第9036號起訴書),現尚在審理中。又原告於案發後,經被告工會理監事會議一致決議予以停職,停職期間被告工會(即保險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因此被告工會仍然予以繳交勞、健保費,據此原告積欠健保費自93年4月至94年3月止,每月自負額為786元,12個月共計9432元;勞保費自93年4月至95年8月止,每月自負額為374元,31個月共計11594元,兩項共計21026元,嗣至95年8月31日理監事會議決議予以解僱,被告公會依法以存證信函催告並請求臺灣基隆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惟原告聲明異議,經同院民事判決駁回,被告工會以區區之金額不再浪費司法資源,未依期間上訴,而告確定。基此,原告不知檢點自身行為之不當而引發訟源,竟要求損害賠償,其刁頑行徑仍無慚悔之意,依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原告既積欠勞、健保費,被告工會依法請求乃為被告之權利,且原告於調解程序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顯係戲弄司法及當事人,嚴重浪費司法資源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原告提起清償債務案件,原告為此案件多方諮詢法律相關資料及出庭,導致工作無法正常出勤,被親朋摯友及公司同事錯認是枉法之人,因受審出庭之訴訟紀錄造成名譽及信用嚴重受損,上開訴訟經判處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受此無妄之訴訟帶來上述之負面影響,被告應賠償精神上損害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原告清償債務之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信用權之故意或過失,而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再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又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及第23 條著有明文。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此訴訟救濟途徑係由各級法院構成之審級制度,在我國則為三級三審制,且各級法院所應踐行之程序應符合一般民主法治國家所遵循之原則,諸如審判獨立、公開審理、言詞辯論、攻擊防禦方法之對等等,並以法院組織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等關於組織與程序之成文法律來明確規範訴訟制度之實際運作,其中民事訴訟為關於民事上法律關係之爭訟,即人民於其私法上之權利,受私人之侵害時,請求法院為一定裁判之爭訟,惟訴訟權雖受憲法保障,仍不可恣意為之,若有符合憲法第23條所要求之要件者時,仍得以法律限制之,以杜絕權利濫用之弊,合先敘明。被告提起前開民事訴訟之初衷應係基於為解決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勞、健保費用等私權上爭執,欲循司法救濟之途徑而提出民事訴訟,希冀由法院秉持公開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直接審理主義、當事人主義(包括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當事人進行主義)等民事訴訟法上之立法原則,依據當事人兩造於訴訟過程中就系爭私權爭執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等就法院所獲致之心證為一合理公平之終局裁判,以定紛止爭。觀之被告起訴係基於就兩造私權間爭執具有合理的懷疑,並認有起訴之必要,以保障其私權,業如前述,則其訴訟權之行使,亦與前揭訴訟權為憲法上保障之基本權利,並由國家以法律制定訴訟組織與程序以落實訴訟權保障之目的及理念相符。故被告謂其係依法正當行使權利,並非不當起訴等抗辯,應可採信。故被告提起前開清償債務訴訟之行為難認其有何故意過失之可言,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