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聲字第10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聲字第102號
- 聲請人
- 丙○○
- 相對人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乙○○
上聲請人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迴避事件,聲請人聲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97年度板小調字第1237號即97年度板小字第4210號)現由貴院萬股法官審理。臺灣板橋簡易庭萬股法官涉嫌濫用自由心證,未審先判,有枉法裁判之嫌。聲請人於97年10月20日出庭與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債務一案庭訊中聲請人提出答辯書證明銀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並提出亞太申請書與巔峰公司申請書)和誠泰行銷申請書之差異。此證據對聲請人有利而且是具證據力之公文書。貴院萬股法官拒絕收受且言明已有心證,認為聲請人應該清償此債務,法庭錄音可以為證,既然已有心證又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3之1條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而且涉嫌濫用自由心證,足認萬股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為此依民事訟訴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
三、查民事訴訟法第433之1條固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惟該條規定係就訴訟程序所為規定,而非就調解程序所為規定,且該規定僅係規定原則,並非強制訴訟程序絕對須要一次期日辯論終結。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97年度板小調字第1237號即97年度板小字第4210號),承審法官僅於97年9月22日、97年10月20日行2次調解程序,並定於97年12月1日行言詞辯論,經核並未違反一次期日辯論終結原則,聲請人認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3之1條之規定,尚有誤會。至聲請人另以承審法官未收受證物,言明已有心證,認為聲請人應該清償債務云云,依聲請人所述,均為承辦法官關於訴訟程序之指揮,並當庭就該案件爭點加以闡明,進而公開心證,至於該指揮、闡明及公開心證是否允當,聲請人仍可循上訴程序加以救濟,聲請人所述均非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尚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聲請人以上所舉之原因,核均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稱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規定不合,且聲請人亦未另行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法官迴避,自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