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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602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游婷麟游婷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602號

原告
歐堡鑽石大廈管理委員會
原告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吳明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己○○
被告
戊○○
被告
癸○○
被告
被告
壬○○
被告
上一 被告
訴訟代理人
辛○○
被告
丙○○
被告
庚○○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告
乙○○

      丁○○

           12樓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602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25, 454元及自9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提供新台幣125, 454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癸○○、壬○○、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係原告歐堡鑽石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李沈欽之繼承人,而座落於台北縣永和市○○路306巷18弄10號10樓、18號2樓、20號3摟、20號4樓、20號5樓、20號7樓、20號11樓等7戶之建物,原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李沈欽業於民國(下同)96年3月過逝,且自95年9月份起即由被告庚○○負責繳納前揭標的之管理費與房屋租賃、租金收取等相關事項,期間過程未見其他繼承人異議。然自97年6月起,被告庚○○即未繼續繳納社區管理費,每月計新台幣(下同)20909元,迄今累計欠繳社區管理費及相關費用計125454元。為此原告前曾以永和市○○路郵局第42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繳納,惟被告等仍不予理會,損害原告之權益甚鉅。原告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催告被告等繳付,惟經催告後,仍不給付,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否應經由向永和市公所送請核備始符法制乙事,懇請鈞院參考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968號)摘錄如下: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於成立時即有當事人能力,住戶之權利及義務為私權關係,依該條例或其他法律或住戶公約而定,不待相對人之備查即已發生,有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成立是否適法,係屬私權糾葛,與主管機關之准予備查無涉。故是否完成報備均符合法制,自無疑義。

⒉被告答辯書內提出社區管理不善等等,被告應具體提出人、事、時、地、處理,皆秉持慎重態度,研討相關法律之可行性,自以不違反法令方式處理為首要。然被告對第一屆委員會決策及作為之指控本會深表遺憾; 但自第二屆起並未曾有被告指控之以汽車遙控器限制作為之情事,本社區迄今除被告等地主戶因繼承糾紛所帶給社區於管理及繳費上極大之困擾外,整體之行政管理、環境維護.... 等深獲全體住戶所肯定及配合。

⒊管理費繳納乙事被告庚○○僅提出95年度管理費存單影本,卻對96年至97年5月問依據9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繳納管理費,置字不提令人納悶。96年針對被告溢繳管理費部份,管委會業已依程序辦理退費于溢繳人 (付款申報表影本如原證一典存摺影本如原證二); 且被告拒繳管理費期問顯與其辯稱管理不善或被不公平對待之時間不符; 再者被告乙○○陳報狀內所載歐堡翡翠 (如被證附件內新建房屋分配情形A區),亦未繳納管理費乙案於貴院另案97年度板簡調字第1431號審理中。

⒋本會管理費收支均每月按時公佈全體住戶知悉,但庚○○曾於96年9月毀損社區公物 (存證信函影本)及96年10月份欠繳管理費等 (96年10月、11月財務報表)。被告庚○○辯稱不曾被通知參予會議一事,在此提證97年5月29日庚○○先生參與本會管理委員會議 (出席會議錄影資料)。

⒌被告質疑管理費收取是否過大形成溢收乙事,社區公共事務管理及公共空間維護更為管委會管理重點,故管理費收取依據建物謄本內所載專有部份與公同共有權利範圍之總合計收,自無不當。經查住戶承購時,建設公司即已說明交屋銷售 (契約)坪數低於實際 (權狀)坪數,並將相關坪數資料移交本會,作為收取管理費之依據,自無疑議。現行管理費收取標準,顯低於權狀記載資料,自無被告主張溢收之情事。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癸○○、壬○○部分:

⒈按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向住戶收取管理費,應依合法、有效之規約明文規定之繳費金額或緻費標準計算,並應由向永和市公所依法送請核備後之主任委員代表請求,方符合法制。查本件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雖載管委會主任委員是子○○,但未檢附公所核備函以證明之,即有不合。

⒉又系爭房屋是當年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沈欽與建商開晟公司合建所分得分配予被告庚○○部分,地主總戶數共70戶。但被告己○○、戊○○、癸○○、壬○○不曾獲通知召開區分所有權大會要制定規約,更不曾受通知選舉委員,遑論管理費制定收費標準。故原告計算之7戶欠費125454元,是否合法、正確,自應先舉證。

⒊如前述,系爭7戶房屋是分配予被告庚○○,並由其出、收租使用中,原告聲請狀亦自承自95年9月份起即由被告庚○○負責繳納,本件對其餘繼承人起訴顯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乙○○部分:

⒈如文所述七戶原所有權人是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李沈欽所有,後因父親過世,則由兄弟姊妹公同共有,在這期間如原告管委會所述,被告庚○○將房屋租賃,租金收取,卻不不付管理費,而被告乙○○,並未收取任向租金,因此認知使用者付費,理因由被告庚○○支付。

⒉原告管委會前曾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繳納,被告乙○○收到更親自前往主任委員子○○處,親自告知想法,也商議請原告管委會是否請被告庚○○租賃之房客直接把租金內之管理費自行繳交管理員,亦或迫於無奈,請原告管委會以門禁卡消磁,強迫被告庚○○出面付款,使原告管委會能順利運作,也對其他繳管理費之住戶公平。

⒊本案及另案97年度板簡調字第1431號都因積欠管理費一直在調解中,但所積欠管理費之所有房屋都因在父親即訴外人李沈欽名下,連96年度地價稅及15戶房屋稅(鑽石+翡翠)共199850元,稅捐稽徵處已罰滯納金,但其餘公同共有人均不聞不問,無奈才與另一被告丁○○均付(有稅捐處補單及收據為憑),對於他們只享權利不盡義務,而被告本人對於父親名下之房屋雖持有持分,既無自住也無租賃,對於稅務也盡本分繳納,因此對於管理費,實無再付之理由。

(三)被告己○○、戊○○、丙○○、庚○○等: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對於漲價部份也沒有意見,但是管理委員會以後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的時候一定要通知我們。

(四)被告丁○○未到庭亦未提出何書狀作陳述。

三、得心証理由:

1、原告主張: 被告等係原告歐堡鑽石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李沈欽之繼承人,而座落於台北縣永和市○○路306巷18弄10號10樓、18號2樓、20號3摟、20號4樓、20號5樓、20號7樓、20號11樓等7戶之建物,原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李沈欽業於96年3月過逝,且自95年9月份起即由被告庚○○負責繳納前揭標的之管理費與房屋租賃、租金收取等相關事項,期間過程未見其他繼承人異議。然自97年6月1日起至97年11 月30日止,被告庚○○即未繼續繳納社區管理費,每月計20909元,迄今累計欠繳社區管理費及相關費用計125454元。被告等以前詞置辯。

2、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分別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 (即管理費等)。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同法第21條亦定有明文。

3、查原告歐堡鑽石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95年5月20日第一屆第1次會議未有討論管理費之記載,但管委會95年5月24日第一屆第1次雖就管理費收費辦法決議以詳細估算大樓支出成本後於下次會議討論。另汽車停車位月清潔費500,子母車位800元。並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96年5月6日第一屆第2次決議:管理費由每坪55元調整為6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議,以及區分所有權人到名冊、出席委託書可稽,被告亦未舉証証明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無效情形,是該等會議所為決議,自屬合法有效。

4、原告主張: 座落於台北縣永和市○○路306巷18弄10號10樓、18號2樓、20號3摟、20號4樓、20號5樓、20號7樓、20號11樓等7戶之建物,原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李沈欽業於96 年3月過逝,被告等為其繼承人,該建物為被告等公同共有 ( 有建物登記謄本附於支付命令卷在卷可參)。之前管理費已由庚○○繳納,但自97年6月起,至97年11月30日止,被告庚○○即未繼續繳納社區管理費,每月計20909元,迄今累計欠繳社區管理費及相關費用計125454元等情,被告等均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公同共有權人,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且為曾到場之被告等不爭執,而該建物之區分所權人應分擔之管理費,業經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計算表在卷可稽,被告己○○、戊○○、丙○○、庚○○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不爭執。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等均為區分所有權人,自均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被告癸○○、乙○○等抗辯: 使用者 (即被告李清)始負有清償之責,尚無理由。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至於原告歐堡鑽石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為子○○有台北縣永和市公所函核准該管委會之申請報備備查函在卷可參,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尚積欠之自97年6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社區管理費計125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游婷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崇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602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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