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康美斯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 3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6日及97年6月2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各新台幣(下同)40000元,共計80000元,原告已如數借與,詎被告竟遲不清償,原告雖屢為催索,更以書面限期一個月催告清償,詎催告期眼限屆滿,被告猶置之不理,此有借據、請款單、催告函及送達證明等可證。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借用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固未約定清償期限,但原告已定期一個月催告被告返還,現今催告期限既已屆滿,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甲)被告辯稱其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主張之借款80000元實係原告應付與訴外人祥好公司貨款中之部分,故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80000元,當與事實不符,顯無理由云云。
(乙)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前已呈庭之借據2紙可資證實,其中被告於96年10月6日所立之借據,內容載明「茲向康美所工業有限公司乙○○先生借款新台幣肆萬元整,上開款項已全數收到無誤,本人必於壹個月內清償本金...... 」; 另於97年6月23日所立請款單中亦載明借款事由係為「支付舟翊(即舟明企業有限公司)師父薪資」,且已領取原告給付40000元之現金,皆足以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並已受領80000元之借款金額,是被告謂其並未向原告借款,顯與事實有違,委不足採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合意必須及於契約之全部內容,包括必要之點及非必要之點,所謂必耍之點,指某種契約所不可缺之原素,例如在買賣,為標的物及其價金,在承攬,為工作及瑕酬。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今,倘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有借款債權存在,係對原告有利之事實;且為原告之借款債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之權利發生耍件事實,故無論採待證事實分類說或法律耍件分類說之特別要件說,或採危險範圍說,均應由原告對「究有無借款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承上,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有借款債權存在,故原告應就其主張對於被告有借款債權存在乙事,負舉證之責任。
(三)查原告於96年間曾向披告訂購1/2'-12R及3/8-12R鰭片沖製設備,貨款各為160萬元,茲有1/2'-12R及3/8-12R鰭片沖製設備之訂貨合約書共二份為憑。
(四)依1/2-12R鰭片沖製設備訂貨合約付款辦法約定:「1、訂約時應付總價款之20%,60天票期,金額320000元,2、交貨及康美斯驗收後應付總價款之60%%,90天票期,金額960000元」;及3/8-12R鰭片沖製設備訂貨合約付款辦法約定:「1、訂約時應付總價款之20%,60天票期,金額320000元,2、交貨及康美斯驗收後應付總價款之60%%,90天票期,金額960000元」;查祥好公司巳依約交付約定之1/2-12R及3/8-12R鰭片沖製設備等貨品,且原告之國外客戶亦巳完成驗收,且原告更要求祥好公司隨同其國外客戶到國外做服務。惟原告迄今尚餘欠祥好公司貨款587200元,及稅捐計96000元,合計683200元未為清償,且原告另外曾向祥好公司追加購買集片機2台、材料架2台、3/8,45頓及1/2,60頓沖床模具配電各壹式,貨款計860000元,未為清償;以上原告積欠之貨款及稅捐金額合計為0000000元,茲有1/2-12R及3/8-12R鰭片沖製設備之訂貨合約書二份、統一發票二紙、被告公司送貨單共三紙及被告公司鰭片模具付款明細為憑,嗣經催討,惟原魯仍無回愿,是故,原告對於被告主張之借款債權80000元,事實上是原告給付積欠祥好公司之貨款及稅捐債權金額合計為0000000元之部分金額,故原售主張之借款債權應不存在。
(五)且查,「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上字2466判例參照);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有借款債權存在,故原告應就其主張對於被告有借款債權存在乙事,負舉證之責任。縱退萬步言,原告對於被告主張之借款債權80000元,事事上是原告給付積欠祥好公司之貨款及稅捐債權金額合計為0000000元之部分金額,故原告主張之借款債權應不存在。是故,原告於起訴狀中所為之主張,純為原告個人之片面之主張,顯與事實並不相符合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借據、請款單及催告函及送達證明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辯稱:原告對於伊主張之借款債權80000元,事實上是原告給付積欠訴外人祥好公司之貨款及稅捐債權金額合計為0000000元之部分金額云云。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提借據之立借據人係訴外人舟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舟翊公司),而非被告,矧該借據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此有該借據影本在卷可稽,至原告所提另乙紙請款單之請款事由係記載:「支付舟翊師父薪資,從舟翊貨款中扣除」等語,足見上開二筆款項至多僅能認係原告與訴外人舟翊公司間之借款或代墊款。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