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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66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程萬全程萬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669號

原告
甲○○
被告兼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66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5日結婚,於同年8月間因新房為老舊公寓急需修繕便至被告兄弟二人所共同經營修繕拍賈網站接洽,並由被告丙○○先行收取新台幣(下同)70000元之工程費用,然自同年10月間仍未進行施工,被告二人明知原告急於修繕。施工地點乃新人結婚之住所地即台北市○○區○○街16號3樓,但收取工程費用後即失聯,隔月餘連繫到時不思如何對原告負賣竟戲謔:「怎還記得早日忘記早日解脫」,原告為之氣結,之後原告要求返還施工款未料,被告二人竟以刑逼民,誣陷原告妨害名譽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合議庭法官,於開庭時建議,原告務必要至管轄法院民事庭討回公道,並在判決書內第四頁第30行所述:「˙˙˙原審及本院迭經傳不到且未作任何迄今不能施作工程之辯解˙˙˙」,綜上所述,被告不儘收取工程費用後即失聯,且原告在依法訴究時,該二人不知自我檢討反心生怨恨,故意誣陷讓原告在同年12月6日至警局作筆錄使原告徒增不必要之訟累,近年餘且浪費司法資源,導至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之結果,擬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於99年10月14日下午至貴院 (辯論)開庭,於就庭期間審判長詢問本案法律關係及請求權依據;因本案請求權依據乃精神慰撫金性質並非財產權侵害能就法條構成要件簡易闡述,懇請承審人員能以同理心持平的就事實情狀深入的體察,即能明白因被告丙○○、乙○○造成原告嚴重精神上的痛苦合先敘明。

⑵當日因公開審理庭因時間緊迫有限又有許多旁聽人民在場,原告實無法整理好情緒闡述,煩請審判長見諒,現就本案事實過程補充說明;時間回溯至溯96年8月間新房為老舊公寓急需修繕至原告於同年12月5日結婚期間近4個月,被告先行收取原告70000元訂金之工程費用後即惡意失聯;在此期間原告每日都驚恐不安;直至公證結婚前兩日實在紙包不住火了,內子的家鄉習俗是結婚前必須到新房添購置辦嫁妝,原告這才痛苦的向父母及岳父母坦承被被告欺騙上當;新房至今仍無法順利完工之始末。那種羞憤如不是經歷過,實在無法以言語形容。如果法官能以過來人身分體會應該能明白,一對新婚夫妻在台北要結婚是很不容易的事,除了正常上班時間不能影響,工作也有一定的進度在此前提下,小至發送喜帖大至籌辦婚宴,無不要親力親為。

⑶被告二人明知道原告因新房為老舊公寓急需修繕,還故意造成原告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實屬可惡。二人因有毒品竊盜前科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刑事判決年97度上易字第1500號影本乙份已附卷),至原告住所地修繕估價時一直請求多給予工作機會因該兄弟二人因有不良素行故業主大都不放安心,導致無法接到像樣的工程。原告的專業領域為心理治療,協助也接觸過許多更生人。深知有很多改過遷善的更生人缺的就是機會及社會大眾的信任,而自己也是時常向許多人建議從新接納這群弱勢團體,故並不排斥亦想提供鼓勵及協助;又逢喜事在此前提下給予被告(600000元的工程先付訂金70000元),本著一股善意那知至今錢也沒還也沒施作任何工程。援引判決書內第四頁第30行所述:{ …原審及本院迭經傳不到且未作任何迄今不能施作工程之辯解…}

⑷上述事實發生之始末,導至原告在也不願意也不敢去輕易相信這些弱勢團體,更讓人心痛的事;因新房的室內裝潢是原告與妻子花了很多時間去坊間找了很多相關書籍共同設計的故,內子於婚前時即因該二人不良的素行提醒原告(不要讓這樣的人到家來施作工程,要東西被偷怎麼辦?)自己還反勸妻子給他們機會,信任他們,這也就是發生至今造成精神痛苦久久無法釋懷的原因。原告係依據民法第227-1條: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 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⑸原告請求的依據是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被告有告原告妨害名譽,但被告告原告之後被告從來都沒有出庭,原告覺得被告是誣告原告,而且被告拿原告的錢都沒有施作工程。原告覺得被告誣告原告,剛好是洽逢在原告新婚之時,原告還一直要跑警局作筆錄,至今仍讓原告感覺不好,所以原告才要請求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則以:

(一)此事是原告家裡漏水請被告去作工程,被告確實有收原告70000元,但是第一天上工就連續下雨好幾天,之後原告就開始告被告,被告之材料跟工具都在原告家裡,原告也沒給被告鑰匙讓被告進去,為了此事已經告被告好幾次,每次講的話都不一樣,被告還想告原告誣告。

(二)是原告沒有拿鑰匙給被告,讓被告無法施作工程,原告所言之詞全屬虛構,而且是原告在網路上亂留言,被告乙○○才會告原告,不是被告丙○○告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96北院公字第003012號結婚公證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之訴訟時,主觀上是否具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而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再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又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及第23 條著有明文。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此訴訟救濟途徑係由各級法院構成之審級制度,在我國則為三級三審制,且各級法院所應踐行之程序應符合一般民主法治國家所遵循之原則,諸如審判獨立、公開審理、言詞辯論、攻擊防禦方法之對等等,並以法院組織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等關於組織與程序之成文法律來明確規範訴訟制度之實際運作,其中民事訴訟為關於民事上法律關係之爭訟,即人民於其私法上之權利,受私人之侵害時,請求法院為一定裁判之爭訟,惟訴訟權雖受憲法保障,仍不可恣意為之,若有符合憲法第23條所要求之要件者時,仍得以法律限制之,以杜絕權利濫用之弊,合先敘明。被告提起前開刑事訴訟之初衷應係基於為解決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承攬契約等私權上爭執所衍生之爭議,欲循司法救濟之途徑而提出刑事訴訟,希冀由法院秉持公開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直接審理主義、當事人主義等刑事訴訟法上之立法原則,依據當事人兩造於訴訟過程中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等就法院所獲致之心證為一合理公平之終局裁判,以定紛止爭。則被告訴訟權之行使,亦與前揭訴訟權為憲法上保障之基本權利,並由國家以法律制定訴訟組織與程序以落實訴訟權保障之目的及理念相符。故被告謂其係依法正當行使權利,並非不當起訴等抗辯,應可採信。故被告提起前開清償債務訴訟之行為難認其有何故意過失之可言,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669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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