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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小字第126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陳正禧

原告
沈夏月
被告
詹達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竹塘鄉○○段925、926地號(重測前竹塘段573之24、573之3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及其上門牌彰化縣竹塘鄉○○街62號房屋(下稱甲屋,與甲地合稱甲房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923、924地號(重測前竹塘段573之39、573之4地號)土地(下稱乙地)及其上門牌同上街60號房屋(下稱乙屋,與乙地合稱乙房地)相毗鄰。

㈡甲屋位處於竹塘鄉鬧區,過往人車頻繁,加上屋齡已超過80年,非常老舊,且荒廢多年,未作任何強固結構體等安全防護,隨時有倒塌並危害往來人車安全之虞,實有拆除必要,遂於民國97年12月間僱工拆除,竟遭被告阻攔,並以甲、乙屋間相鄰共同使用之牆壁及樑柱嚴重破裂毀損等由,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原告損害賠償。

㈢兩造間拆除甲屋紛爭,業經本院於98年度斗簡(誤載為北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判決理由載明:「惟系爭『共同使用』之牆壁及樑柱全部,為上開62號房屋(即甲屋)之一部分,其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屬於被告(即本件原告)...茲系爭牆壁既為被告所有,被告在拆除整棟房屋之其餘部分時,造成該牆壁及其樑柱有上開凹洞及水泥磚塊受損情形,所損害者為其自己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並非原告(即本件被告)上開60號房屋(即乙屋)之權利,對於原告尚難謂構成不法之侵權行為...」等內容,足證原告拆除甲屋行為,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㈣原告於本院98年度斗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多次援引該判決書內文,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行砌牆,均未獲置理,始提起本件訴訟。

㈤被告阻止並妨礙原告拆除甲屋牆壁外,擅自將其所有乙屋牆壁搭蓋於甲屋牆壁上,而侵占甲地,致原告所有甲房地所有權受侵害,雖經多次協調,均無效果。

㈥原告不知甲、乙屋間存有煉瓦壁共同契約證書(下稱系爭契約)。

㈦甲屋係原告之父沈振義向前手余金鳳購買取得,余金鳳為胡廖氏嬌之女,渠等間所為任何承諾均與原告無關,茲因原告取得甲屋係基於買賣關係,而非繼承。

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即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甲地上、編號A面積1.4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1.96平方公尺之磚造二層樓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所有甲房地原為其父沈振義所有,於99年8月3日始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又被告與沈振義曾因甲、乙房地涉訟,即本院98年度斗簡字第133號損害賠償事件,當時由原告擔任沈振義訴訟代理人,是原告對於被告與沈振義就甲、乙房地在地籍重測協調說明會時所達成之協議,知之甚詳。

㈡被告與沈振義於94年7月22日在地政機關協調時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確認甲、乙屋相鄰牆壁中心向南12公分為沈振義所有,雙方同意依目前現況使用,爾後建築時,依重測結果為準,雙方不得異議,但沈振義重建甲屋時,甲、乙房地間之牆壁,須負責重建完成。原告既已繼受甲房地,自應受上開協議之拘束。

㈢本院98年度斗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雖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惟該判決肯認系爭協議存在,即沈振義同意按當時狀況由被告繼續使用甲、乙房地間之現有牆壁,嗣於建築房屋時,按重測結果界址為準,並於重建甲屋時,負責將該牆壁重建完成。

㈣兩造各自所有甲、乙房地之前手簽定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除屬共同壁契約外,並同意乙屋(所有人)使用甲地,足證被告所有乙屋逾越地界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自有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

㈤系爭契約當事人胡廖氏嬌為原告前前手,詹寶洋為被告之父,詹天德則係被告家族中有名望之人,故由其擔任見證人。

㈥從而,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事,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甲地為其所有,遭被告所有乙屋占用,即如附圖所示坐落甲地上、編號A面積1.4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1.96平方公尺之磚造二層樓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謄本影本、彩色列印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換言之,鄰地所有人不得再依第767條規定,行使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請求拆除越界之房屋與交還占有之土地,而有容忍土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之義務。鄰地所有權縱有轉讓,該土地之受讓人,亦須同樣承受此項義務。此項忍受義務,既因越界所建之房屋而發生,故於越界部分之建築物滅失時,歸於消滅(謝在全先生所著民法物權論上冊修訂三版第357頁參照)。經查:

㈠依被告所提系爭契約(煉瓦壁共同契約證書)載明:「...胡廖氏嬌稱為甲,詹寶祥稱為乙...○甲○有煉瓦壁南畔壹片甲乙雙方協議承諾乙者甘願提出現金壹百拾○與甲者為甲乙共有之津貼金也。甲者於今日親領收右記之金足訖。甲乙自今而後若要修造該壁或要毀壞者,必要双方協議承諾方可進行著手,倘壹方不肯者,壹方亦不得擅自改造毀損之○。右諸條件於立會人立會之下,雙方協議喜諾,口恐無憑,特立煉瓦共同契約...昭和拾壹年拾貳月拾六日。甲者胡廖氏嬌。乙者詹寶祥。...」等內容。基此,可知甲、乙房地原所有人胡廖氏嬌、詹寶祥,就甲、乙房地使用情狀已達成協議,其中胡廖氏嬌即甲房地原所有人同意乙房地原所有人詹寶祥使用甲土地;詹寶祥亦對其所有乙房地占用甲地,已支付償金予胡廖氏嬌。基此,被告辯稱其所有乙房地越界占用甲地,早為原告前前手知悉,並簽定系爭契約,表明同意使用之意旨,即非無據,尚值採信。

㈡依據附圖及兩造所提彩色列印照片顯示,甲地遭乙屋牆壁所占用面積合計僅3.36平方公尺,惟該牆壁係乙屋結構主要部分,任意拆除,勢將損及全部乙屋之經濟價值。依此,可知甲地所有人因拆除乙屋越界部分所取得利益,與乙屋所有人因此所受損害,兩相比較衡量,核屬甲地所有人所得利益極少,而乙屋所有人所受損害卻甚大,依上規定,甲地所有人即有容忍乙屋越界建築之義務,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之。

㈢原告雖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惟原告為甲地之受讓人,此越界建築之容忍義務,應由原告承受之,況乙屋尚未滅失,原告此項忍受義務不得謂已消滅。

㈣綜上,被告所提越界建築抗辯,尚非無據。換言之,原告即有容忍被告越界建築之義務,不得再訴請被告拆除越界建築。

五、從而,原告猶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即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甲地上、編號A面積1.4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1.96平方公尺之磚造二層樓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於本件計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裁判費,爰命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法 官 陳 正 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斗簡易庭100年度斗小字第126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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