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100年度斗簡字第2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簡字第232號
- 原告
- 張基邦
- 被告
- 張正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七六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磚造牆面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即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3要素,並為識別訴訟標的異同之標準。故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必須前訴與後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俱屬同一,始足當之。查被告所提本院99年度斗簡字第22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其當事人固與本件當事人正相反對,惟其訴訟標的厥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之聲明為請求給付若干金錢(卷附前案判決影本參照),核與本件訴訟標的為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訴之聲明則為拆屋還地,俱不相同。依此,足見前案與本件訴訟顯非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761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及其上同段136建號、門牌彰化縣埤頭鄉○○路○段355號房屋(下稱甲屋,與甲地合稱甲房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762地號土地(下稱乙地)及其上同段3建號、門牌同上路段357號房屋(下稱乙屋,與乙地合稱乙房地)相毗鄰。
㈡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無權占用甲地,擅自將其所有乙屋磚造牆壁疊建於甲屋牆壁上(占用坐落位置編號、結構、面積各如附圖所示),並阻止妨礙原告拆除
甲、乙屋間牆壁(下稱系爭牆壁),致原告所有甲房地所有權受侵害,雖經多次協調,均無效果。
㈢依原告所提現場彩色照片可知,甲、乙屋並未完全貼附,亦無共用牆壁情形,而係各自獨立之牆壁。
㈣原告於99年5月12日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時,已確認甲、乙屋之界址,地政人員並以紅色噴漆於地上標示出甲、乙屋界址。
㈤甲屋約於49年11月20日前建築完成,乙屋則約於50年4月間建築完成,顯見甲屋比乙屋先行建造,故系爭牆壁並非共同壁。
㈥本件訴訟為拆屋還地事件,與前案損害賠償事件不同,原告所有甲地既遭被告無權占用,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㈦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即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
㈠依地籍調查表記載,甲屋前所有人蔡吳月耀與乙屋前所有人即被告之父張財昌於71年間均指稱,甲、乙屋間之系爭牆壁為共同壁。原告既向蔡吳月耀買受甲房地,自應繼受其法律效果(關係)。
㈡依建物平面圖記載,乙屋於50年4月間建築完成,遠早於原告取得甲屋之前,況張財昌係於63年間買受乙屋,原告則係於78年間買受甲屋,原告自應概括承受甲房地之法律關係。
㈢系爭牆壁為共同壁,被告所有乙屋並未占用甲地,且為乙屋主要結構,業經實施鑑定之建築師確認,並規勸原告勿任意拆除系爭牆壁,否則將危害乙屋安全,惟原告執意施工,致乙屋受有損害。
㈣原告因前案受敗訴判決後,遲不給付賠償金予被告外,又對被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實屬濫行起訴。
㈤依地籍調查表記載,系爭牆壁於甲地調查表上顯示為「GH段」、於乙地調查表上顯示為「EF段」,均記載為「3中」,即指「共同壁」之意。況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於100年8月24日會同測量時,亦稱系爭牆壁為共同壁。
㈥系爭牆壁遭原告部分拆除後,其斷面呈現不平整且不規則形狀,實為共同壁,而非各自壁。
㈦依前案判決第3頁第11行(即原告主張欄第11點)所載,已認定甲、乙屋為同建商、同時起造。
㈧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與現場狀況不同,疑有偏誤,分述如下:
⒈依地籍調查表與北斗、溪湖地政事務所於鑑定甲、乙屋分界時,均認共同壁界線與各自壁為同一直線。惟依現場彩色照片顯示,共同壁建於甲地上寬度僅約12公分,故共同壁占用甲地面積應為為1.43平方公尺(計算式:0.12×11.93=1.43),與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為3平方公尺,相差2倍以上,顯有錯誤。
⒉依乙地建物平面圖顯示,共同壁長度為11.93公尺,坐落甲地上寬度約9.89吋。惟共同壁一般厚度為8吋,以此標準計算,共同壁全部坐落甲地上,顯與分界點為中間偏南之事實不符。
⒊若以共同壁坐落甲地寬度為12公分計算共同壁長度為25公尺,以此標準計算共同壁長度為25公尺,亦與事實不合。
⒋被告已於100年12月12日向溪湖地政事務所提出陳情書,表明其對複丈成果圖不合理之處,該地政事務所雖口頭承認測量時,因資料不夠完整,導致有所偏誤。惟屬本院囑託複丈,自應由本院將乙地建物平面圖、乙地地籍調查表、甲地地籍調查表等相關資料及被告之疑議,向溪湖地政事務所提出諮詢,並請溪湖地政事務所安排重測或依實際狀況修正,以維護被告權益。
㈨從而,系爭牆壁確為共用壁,且為兩造共同持有,不可任意分割之建築主要結構,自無拆除之理,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房地為原告所有,乙房地則為被告所有。
㈡甲、乙房地毗鄰緊連。
㈢甲屋約於49年11月20日前建築完成,乙屋約於50年4月間建築完成。
㈣原告於78年間向蔡吳月耀購買甲房地。
㈤被告因繼承其父張財昌而取得乙房地所有權。
㈥原告於99年5月22日僱工拆除甲屋。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牆壁是否為共同壁?
㈡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據?
六、原告主張甲房地為其所有,遭被告擅自將其所有乙屋牆壁搭蓋於甲屋牆壁上,而侵占甲地,即如附圖所示坐落甲地上、編號A面積3平方公尺之磚造牆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七、按「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共同壁:指相鄰2宗建築基地各別所有之建築物,所共同使用以地界中心線上構築之牆、柱及樑之構造物。」,建築法第8條、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據卷附現場彩色(列印)照片、建物平面圖影本顯示,兩屋牆壁建造材質,甲屋為磚造及混凝土;乙屋則為磚造及鋼筋加強,並於前方外牆上鋪上細石子,足認兩屋建築材質未盡相同。又甲、乙屋牆壁間有一明顯連接細縫外,兩屋牆壁磚石呈現雙排且各自水平排列,與縱橫交錯或是單層牆面不同,故甲、乙屋牆壁係屬重合或貼近,而非共同使用以地界中心線上構築之牆。基此,被告所有乙屋具有獨立之地基、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等主要構造。參酌前開規定,系爭牆壁應屬各自獨立牆,而非共同壁。
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依據卷附相關土地登記謄本顯示,原告取得甲房地所有權之原因厥為買賣,核非繼承,是被告辯稱原告前手蔡吳月耀與被告之父張財昌於71年間辦理地籍調查時,曾指稱系爭牆壁為共同壁,縱屬實在,惟依債之相對性法則,原告當無受其拘束之理。
㈡被告資為有權占有之防禦方法,厥為原告前手蔡吳月耀與被告之父張財昌於71年間辦理地籍調查時,曾指稱系爭牆壁為共同壁,原告同應受其拘束等抗辯事由,惟此等抗辯事由俱無依據,詳如前述,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其就甲地有何正當使用權源,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甲地,自應擔負拆除系爭牆壁,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等責任,即無不合,尚堪採認。
㈢至於被告辯稱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與建物平面圖、現場狀況不同,而疑有偏誤云云。惟該建物平面圖早於52年12月間測繪製成,其年代相當久遠外,另參以溪湖地政事務所乃法定測量機關,其於測量時除參照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外,另將兩屋鄰近幾戶之界址再為測量,再就整個區域為套圖比對,且其所使用測量儀器客觀上較諸52年間更為精密,並博採諸多地籍資料,其鑑定結論應屬允當,洵堪採認。被告辯稱測量有誤乙節,即難採認。
九、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即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