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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201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謝仁棠

原告
周如栢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被告
游陳秀枝

      陳董碧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游陳秀枝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被告陳董碧梧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分別由被告游陳秀枝負擔三分之二、被告陳董碧梧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下同)70年間向被告游陳秀枝借款,並以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編號1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1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則稱系爭1抵押債權)予被告游陳秀枝;又於72年間向被告陳董碧梧借款,再以系爭土地設定編號2之1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2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則稱系爭2抵押債權)予被告陳董碧梧。

(二)原告已將上開2次借款分別向被告游陳秀枝、陳董碧梧清償完畢,然因不諳法律,未於清償同時辦理抵押權塗銷,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2筆抵押權已歸於消滅。

(三)若認為原告主張已清償債務欠缺理由,依土地登記謄本可知,系爭1抵押權設定日期為70年11月19、系爭2抵押權設定日期為72年12月9日,至今均已逾20年,依民法第880條、第881之5條、第881之15條等規定,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則被告對原告之抵押權均已消滅。

(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80條、第881之5條、第881之15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一般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故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有債權存在之情形不同。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消滅原則上與普通抵押權相同,然最高限額抵押權在確定以前,縱其擔保債權全數不存在,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消滅,此為抵押權消滅上從屬性之一項例外。至於確定後,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當然消滅,必須該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其於該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始歸於消滅,此與普通抵押權則無異(前司法院大法官謝在全先生著民法物權論下冊第145頁參照)。查系爭1抵押權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2抵押權係屬一般抵押權,此情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確未塗銷,惟未據提出清償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謂與常情相符,即難採信。

(三)惟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0條、第881之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知,系爭1抵押權設定日期為70年11月19、系爭2抵押權設定日期為72年12月9日,至今均已逾30年,依上開規定,系爭1抵押權及系爭2抵押權均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準此各情,原告主張系爭1抵押債權及系爭2抵押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系爭1抵押權及系爭2抵押權亦均因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俱有憑據,應值採認。

五、從而,系爭1抵押權及系爭2抵押權既已歸於消滅,惟該等抵押權設定登記猶未塗銷,原告自得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附表 │├─┬───┬──────────────┬───────┬─────┬──────┬──────┬────┤│編│不動產│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權利種類、│登記日期 │擔保債權總金│抵押權人││號│種類 │ │收件年期 │登記原因 │ │額 │ │├─┼───┼──────────────┼───────┼─────┼──────┼──────┼────┤│1 │土地 │彰化縣田中鎮○○段000地號、 │彰化縣田中地政│最高限額抵│70年11月19日│新台幣20萬元│游陳秀枝││ │ │地目建、面積5134.76平方公尺 │事務所70年田字│押權、設定│ │ │ ││ │ │、權利範圍432分之58 │第7937號 │ │ │ │ │├─┼───┼──────────────┼───────┼─────┼──────┼──────┼────┤│2 │土地 │同上 │彰化縣田中地政│抵押權、設│72年12月9日 │新台幣10萬元│陳董碧梧││ │ │ │事務所72年田字│定 │ │ │ ││ │ │ │第6394號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謝仁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斗簡易庭104年度斗簡字第201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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