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3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322號
- 原告
- 張麗珍
- 被告
- 王蕎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付款,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其母莫桂溱所簽發,其有同意莫桂溱使用其印章及簽發支票,亦有同意莫桂溱持系爭支票向他人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文書可以證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經提示不獲付款時,執票人得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使用者,應負發票人責任擔保票款之支付,支票執票人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時,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請求付款,本件被告既有授權其母莫桂溱以其名義填載完成而簽發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執有系爭支票而為執票之票據權利人,並已向付款人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為由退票拒絕付款,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對被告行使追索權請求付款,是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9,800 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9,800 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退票│支票號碼 │ │ │(新臺幣)│日) │ │ ├───────┼─────┼───────┼─────┤ │108 年1 月1 日│250,000 元│108 年4 月9日 │ABM0000000│ ├───────┼─────┼───────┼─────┤ │108 年1 月2 日│250,000 元│108 年4 月9日 │ABM0000000│ ├───────┼─────┼───────┼─────┤ │108 年1 月5 日│100,000 元│108 年4 月9日 │ABM0000000│ ├───────┼─────┼───────┼─────┤ │108 年2 月5 日│100,000 元│108 年4 月9日 │ABM0000000│ ├───────┼─────┼───────┼─────┤ │108 年3 月5 日│100,000 元│108 年4 月9日 │ABM0000000│ ├───────┼─────┼───────┼─────┤ │108 年4 月5 日│100,000 元│108 年4 月9日 │ABM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