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小字第346號
- 原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銘聰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君
- 被告
- 隆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友欣文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欣文創公司)訂購高中教材商品,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5,750元,約定自民國107年5月15日起至110年3月15日分35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2,450元,而友欣文創公司將其與被告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讓售與原告,惟被告僅繳納21期後即未再繳付,被告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以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300元及自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友欣文創公司不知從何管道取得被告住處地址,而前往被告住處訪談、遊說,讓被告未經深思熟慮而購買高中學業之線上課程給予伊女兒學習,惟伊女兒上課約至108年5月即無法再上課,當時伊生病,伊女兒怕伊擔心,而沒有告知伊該高中課程已不能上,該高中課程費用是伊女兒在學校打工自己繳費,伊不知該高中課程不能聽,也不知道伊女兒一直再繳錢,伊女兒繳費至109年1月間,但該高中課程於108年5月間即不能使用。109年1月間伊與伊女兒回大陸前,伊女兒還有繳費,但伊與伊女兒在大陸碰到疫情回不了臺灣,伊跟伊女兒一直到109年4月13日才回來臺灣,回來後原告一直催伊要繳錢,還要發文告伊詐欺,後來伊哭了,因為伊沒有錢,又在疫情隔離期間,情緒崩潰,伊女兒才告訴伊該高中課程不能使用。而友欣文創公司既然自108年5月間起即不能提供該高中課程使用,且被告亦得向原告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伊即無庸再繳納剩餘課程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分期付款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於分期付款買賣,如企業經營者為提升無力購買之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乃居間介紹金融機構,由企業經營者處可直接取得金融機構之申請貸款表格,或以金融機構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內容者,其與金融機構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德國、日本及美國法院鑒於將經濟上處於一體關係之交易,以契約書分離為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並由貸與人自身主張因此而生對貸與人有利之效果,乃有違誠信原則。蓋允許將被分離之買方的立場置於較未被分離之狀態更為不利之立場,應為法所不允許,且消費者之價金業已支付但未能獲得服務,應認該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則。使消費者基於原因關係(如購買契約)所得主張之抗辯,對於具經濟上同一性之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亦得行使及主張。
⒉本件訂約型態,即友欣文創公司以提供課程方案及貸款條件、金額為內容,並經其業務人員之推銷、介紹、提供向原告申請辦理貸款之表格,堪信友欣文創公司為刺激、提升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乃以原告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內容,居間介紹原告為授信,且直接提供原告申請貸款表格予被告,並限定該貸款之用途,堪信友欣文創公司與原告間實存在一緊密關係,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取利益,於經濟上有其一體性,自無為維護交易安全而必須承認債務人之抗辯中斷之情形,且為消費者之被告支付價金但未能獲得服務之立場,應參考上述日本與德國之立法例作為法理,依債權關係之誠信原則,創設消費者之抗辯權,使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則。即應使消費者基於原因關係(如購買契約)所得主張之抗辯,對於具經濟上同一性之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亦得行使及主張。
⒊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與友欣文創公司間實存在一緊密關係,於經濟上有其一體性,則對抗友欣文創公司未給付該高中課程服務,被告得拒絕付款之事由,亦得一併持以對抗原告亦明。友欣文創公司自108年5月起即不能提供該高中課程使用,被告當得以友欣文創公司未提供後續高中課程服務之情事,對抗原告而拒付剩餘款項。
⒋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此有關合理審閱期間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消費者在匆忙急迫無心理準備之狀況下,未能詳細檢視契約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即冒然簽立契約,而受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拘束。
⒌本件依原告所述及其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可知係由被告向友欣文創公司於107年4月8日購買高中課程服務,並由被告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再申請分期付款,分期款總價為85,750元,分35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2,450元,而觀原告所提上開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內容係事先印就,應係友欣文創公司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顯為一種定型化契約,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友欣文創公司與被告簽訂前,應給予被告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7日以上,然被告供稱友欣文創公司前往被告住處訪談、遊說,讓被告未經深思熟慮而購買高中學業之線上課程給予伊女兒學習等語,可見分期付款申請表是在友欣文創公司於107年4月8日前往被告住處訪談、遊說被告購買高中課程時當天當場簽的,雖上開分期付款申請表中之「聲明暨同意事項」第4項有載明被告於合理期間審閱,然上開「聲明暨同意事項」亦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之一部分,仍應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不因內容已記載有合理審閱期間,即認友欣文創公司已給予被告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是可認友欣文創公司於簽約前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供被告審閱全部契約條款內容,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主張上開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全部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而不受其約定條款之拘束,並進而不負給付分期價款之義務。被告既已不負給付友欣文創公司分期價款之義務,被告自當得以此情狀,對抗原告而拒付剩餘款項。
㈡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300元及自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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