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58號
- 原告
- 景隆興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翁生府
- 原告
- 兼上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洪秋春
- 被告
- 陳家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持原告景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景隆公司)簽發,由原告翁生府、洪秋春背書,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向鈞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請求原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鈞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91號核發支付命令。
㈡原告持系爭支票以原告景隆公司名義向被告借款,系爭支票為原告洪秋春持原告景隆公司的大、小章所簽發,但日期為被告所填寫,原告還是有在付利息,但被告就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
㈢被告景隆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是被被告詐騙,被告是放高利貸的車手,30萬元的話利息一個月就要4萬5,000元,兩造間根本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沒有借款過。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未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9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兩造間確實存有借貸關係,且原告迄今尚有3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
⒈被告在當鋪工作,原告前向被告借款45萬元,因原告洪秋春不是車主無法用車子貸款,故持由原告景隆公司簽發,原告洪秋春、翁生府背書之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當時被告要求要有背書人,被告並於112年5月8日匯款45萬元至原告台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原告於112年6月10日匯款16萬0,639元與被告,並於112年7月6日以通訊軟體訊息記錄收到15萬元(1萬0,639元為利息),故就前述借款45萬元之部分,原告確實尚欠有30萬元之借款未清償。
⒉被告已舉證有移轉金錢於原告之行為,再觀原告歷次書狀、庭訊陳述及所附證物,亦可證被告前述交付金錢之行為乃本於雙方間借貸之意思合致,換言之,兩造雙方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被告就系爭借款業已交付,則兩造間確實存有借貸關係,且原告尚有30萬元尚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被執有系爭支票,而原告否認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足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酌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地下錢莊,系爭支票是被告詐騙所簽立,其沒有向被告借錢等語。惟: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系爭票據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執票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7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表示:其用公司支票借款,係其拿公司的票跟大、小章開的,公司都不知道,其與原告翁生府是夫妻關係,因本件已經離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123頁),而原告景隆公司負責人固為翁生府,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頁),惟原告洪秋春與翁生府曾為夫妻關係(兩人於112年7月19日離婚,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可稽),誼屬至親,且原告洪秋春自承:因為疫情,公司需要錢,我打電話給被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應認原告洪秋春亦為景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代表景隆公司簽發系爭支票,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支票背面翁生府的章不知道是誰蓋的等語,被告否認之,然原告洪秋春、翁生府於本件消費借貸發生時(112年5月8日)尚為夫妻關係,原告洪秋春急於借款,其攜帶翁生府之印章到場,應認係獲翁生府授權所蓋。系爭支票為原告景隆公司所簽發,再由原告洪秋春、翁生府背書,已可認定。從而,原告自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各負發票人、背書人之責任。
⒊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原告向其借款45萬元,被告於112年5月8日匯款至原告景隆公司,原告於同年6月10日匯款16萬0,639元與被告,其中1萬0,639元為利息,15萬元為清償借款,餘30萬元未清償,原告洪秋春112年5月30日交付系爭支票等語,經查,被告有自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5萬元至原告洪秋春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交付支票號碼為PB0000000號、金額為16萬6,950元、發票日為112年6月30日之客票與被告,有合作金庫銀行個人網路銀行頁面、臺中商業銀行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及PB0000000號支票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60頁),而依原告所提出其與「大正當鋪」(即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12年7月6日傳送訊息:「收到還款新台幣15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與被告上揭主張相符,足認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原告曾收受被告45萬元之借款,隨後並返還借款15萬、利息1萬0,639元,是原告尚積欠被告30萬元借款未清償【450,000-150,000】,應堪認定。是被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以償還上揭30萬借款乙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⒋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因被告詐騙所簽發,其並未向被告借款等語,原告自應就上揭詐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因被被告詐騙所簽發乙節,自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曾借款45萬元與原告,原告僅返還15萬元,原告景隆公司遂簽發系爭支票返還餘款30萬元,並由原告洪秋春、翁生府擔任背書人,已如上述,則被告抗辯消費借貸不成立,已屬無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其係遭被告詐騙而簽發系爭支票,自難對被告主張系爭支票為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背書人 退票日 支票號碼 112年11月8日 30萬元 景隆公司 翁生府 洪秋春 112年11月9日 SS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