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274號
- 原告
- 賴定堂
- 被告
- 陳志明
- 訴訟代理人
- 林君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被告與榮程汽車材料行訂立買賣契約,簽發用以給付貨款,然榮程汽車材料行自民國114年1月起即因經營不善而未依契約出貨予被告,且自114年1月25日起即無營業,原告明知此事,卻於114年1月25日後某日於榮程汽車材料行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時,仍取得系爭票據,後復持以向銀行提示兌領,顯係明知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榮程汽車材料行間有抗辯事由存在,仍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原告自不得享有優於榮程汽車材料行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惡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付款而不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應負票據責任,經查,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惡意取得之情形,而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又榮程汽車材料行之停業時間為114年8月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時間相去甚遠,自難以榮程汽車材料行嗣後停業之事實,即遽認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之際,即明知榮程汽車材料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被告所辯不足採,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5萬元,及自退票日即114年2月3日起(司促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付款人 發票人 114年1月25日 75萬元 FA0000000 114年2月3日 二水鄉農會 陳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