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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264號

返還津貼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瑞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264號

原告
泰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林 一 哲 律師
被告
甲 ○ ○
訴訟代理人
張 志 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津貼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4,000元及自民國9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58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2年10月13日起至97年4月16日止受僱於原告,因職務之機會,接觸及知悉原告新研發之製造流程、技術及製造機台與電腦控制資訊等,離職前並擔任磊晶一部之工程師,負責磊晶程式之修改與撰寫、機台維修保養、磊晶生產良率及產量控制等職務。而被告在任職之初,即簽署「員工競業禁止條款簽署同意書」,同意如因故離職,於2年內不得受聘於LED晶片、晶粒製造商之任何職務,若違反者,應將任職期間原告於每月薪資內支付之競業禁止津貼及受分配之現金紅利及股票等全數返還。詎被告於離職後,兩年期限未滿,即違反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自同年5月5日起,受僱於製造LED晶片、晶粒之訴外人廣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鎵光電公司),致任職於原告處所知悉之營業秘密因而洩漏,被告自應返還任職期間所領取之競業禁止津貼新台幣(下同)54,000元、現金分紅70,776元、獲配公司股票9千股總價額323,600元(按受領後可處分日次日之股價計算),合計448,376元等情,本於前開競業禁止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448,3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給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詳細舉證說明其營業秘密之具體內容及特殊性,無從認為其有以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利益存在,前開競業禁止之約定,應屬無效。況被告受僱於原告之期間,僅擔任現場機台操作,為月薪23,400元之低職位員工,不是主要營業幹部,所從事工作為磊晶之製程,乃一般光電業均知悉之基礎技術,非屬原告之營業秘密,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並無妨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虞。再者,前開條款限制期間達二年,限制之區域及職業活動範圍並未特定,解釋上及於任何區域、任何職務,其限制範圍過大,顯不合理,至任職期間由原告按月發給之「競業津貼」,性質上為在職期間競業禁止之津貼,為實質薪資,並非離職後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前開競業禁止之約定,限制過嚴,已逾合理之範疇,而且未對被告所受之不利益給予相當補償,使被告受無法轉職之重大不利益,該競業禁止約定顯失公平,,有違公序良俗及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且侵害被告之工作權,自屬無效。況原告發給之分紅及配股,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係為獎勵被告全年辛勤工作,並非競業禁止之損失,此部分約定自屬顯失公平,應屬無效。退言之,倘認為前開競業禁止約定有效,就配股全數退還部分,有違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無效。故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期間受僱於原告,離職時擔任磊晶一部工程師之職務,被告於受僱之初簽有上開「員工競業禁止條款簽署同意書」,任職期間計共受領競業禁止津貼54,000元、現金分紅70,776元、受配公司股票9千股,被告在離職後隨即自同年5月5日起受僱於與原告同為LED晶片、晶粒製造廠商之訴外人廣鎵光電公司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薪資單、現金紅利發送通知書、股票紅利發放通知書、扣繳憑單、員工競業禁止條款簽署同意書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得否依前開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競業禁止津貼及分紅、配股,以該約定合法有效為前提,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簽署之員工競業禁止同意書,其內容全文載:「台端接受本公司(泰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聘任,並同意簽署本公司要求之競業禁止條款如下:一、台端一經任職於本公司後,如因故離職,於二年內不得受聘於LED晶片、晶粒製造商之任何職務。二、本公司於每月薪資中,支付台端競業禁止津貼。三、台端如違反第一條競業禁止之規定,應依下列之規定賠償本公司。1 、將任職期間所支領之競業禁止津貼全數退回本公司。2 、將任職期間所取得之分紅及配股全數退還本公司。3 、台端若因而違反保密協定,應賠償本公司之一切損失。」等情。由其條款內容限制被告離職後不得受聘於與原告相同行業之LED晶片、晶粒製造商觀之,乃屬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甚明。

㈡查勞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條款,現行法令並無明文規定,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應非法所不許。惟其主要目的在於防止雇主營業秘密或重大經營資訊之洩漏與同業之惡性競爭,係為雇主單方之利益而設,本質上乃雇主利用其優勢地位限制受僱人工作權之不對等契約。故其法律效力,應充分衡量勞資雙方當事人之合法正當權益,予以合理之限制,如無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之必要,或所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範圍不合理,或雇主未提供相當之補償或代償措施者,即應認為係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而就有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之必要性而言,必須客觀上雇主有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或重大經營資訊存在,且勞工客觀上有侵害雇主該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或重大經營資訊之可能性,始足當之。就所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範圍之合理性而言,其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地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則不得逾合理之限度。當然,在該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係以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亦不得有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所定顯失公平之情形,自不待言。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該公司擔任磊晶一部之工程師,因職務之機會,接觸及知悉其新研發之製造流程、技術及製造機台與電腦控制資訊等生產技術,對於該公司之產品製程管控、產品產量及良率等重要營業秘密均知之甚詳,而該公司有關設備參數之調整及調整後生產結果變化,均為具有商業利益之秘密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所謂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而言。若僅為一般人或同業普遍知曉,或為某個領域人士透過其知識輕易獲得者,尚不得謂為營業秘密。原告僅抽象主張其有上開新研發之生產技術等「營業秘密」,並且為被告接觸及知悉,惟迄無法提出該「營業秘密」之具體內容,致無從判斷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規定之秘密性、經濟性及已有合理保護措施之三個要件,顯不能認為其有客觀上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或重大經營資訊存在,並且被告有侵害該營業秘密或重大經營資訊之可能。則兩造間前開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含違約之制裁在內),即屬欠缺必要性,自應認為無效。

㈣再就原告所提供之補償措施而言,依前開競業禁止條款第二條之約定,被告任職期間由原告於每月薪資中支付競業禁止津貼,據此原告每月支付被告競業禁止津貼1千元。惟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使勞工負有不從事競業之不作為義務,限制勞工不得從事相同或類似之行業,造成勞工生活不便或謀生困難,雇主自應相對提供相當之補償或代償措施,作為競業禁止之對價,始符公平正義原則。司法實務雖有裁判認為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不以原雇主提供相當補償為必要者,此見解不足以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為本院所不採。至補償數額,參考一般在設計所得替代措施時之通例-退休後無工作者其生活花費所需,約為其退休前所得之六成,本院認為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內,雇主支付之補償數額應不得低於勞工離職時所能取得報酬之五成。本件原告先後支付被告之競業禁止津貼,合計僅有54,000元,約僅為競業禁止兩年期間,依被告離職時薪資所能取得報酬537,600元之一成( 被告月薪資扣除競業禁止津貼後之金額為22,400元,參原告所提被告薪資單影本),顯不能認為此競業禁止津貼數額已屬相當,自亦應給予前開競業禁止條款無效之評價。

㈤況上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係原告單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者,為定型化契約,此觀原告亦對於與被告約略同時期離職,並均跳槽至訴外人廣鎵光電公司任職之訴外人周建樺等五人提起相類請求之訴訟即明。而依該約定,被告同意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受聘於LED 晶片、晶粒製造商之任何職務,即限制被告在離職兩年內自由選擇工作權利之行使。雖然依同條款第二條約定,原告有於每月薪資中支付競業禁止津貼之義務,惟原告每月支付之金額僅有1千元,被告任職期間僅領得競業禁止津貼54,000元,卻負有長達兩年之競業禁止義務,如有違反,除應返還所受領之全數競業禁止津貼外,並應全數退還前所領取,依法與競業禁止無關之公司分紅及配股,其所享受之權利與所負之義務相較,殊不相當,顯有違公平原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 第3款之規定,亦應認為前開競業禁止條款第一條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二年及第三條第1、2項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時應退還全數競業禁止津貼、分紅配股之約定無效。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簽署之前開競業禁止約定(含制裁性約定),欠缺約定之必要性,原告支付之補償金額亦顯不相當,與公序良俗有違,且以定型化契約方式為之,並限制被告離職後自由選擇職業權利之行使,而未提供相當之補償,負擔之義務與享受之權利不對等,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應認為無效。故原告依此項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及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自應不予准許。

五、原告另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惟其並未提出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洩漏其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或重大經營資訊,或其他應負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具體事證,且請求給付之項目(即上開競業禁止津貼、現金分紅及配股),亦不具損害性質,其據此請求,自無從准許。

六、末就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說明如下:

㈠被告簽署之前揭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為無效,已如前述,則原告在被告任職期間於每月薪資中,支付被告之競業禁止津貼1千元,合計共54,000元,其給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被告雖抗辯該項競業禁止津貼,屬實質薪資之性質云云。惟任職期間之競業禁止,乃受僱人依勞動契約應負之附隨義務,不待勞資雙方特別約定,雇主亦無因此另行支付競業禁止津貼之必要,且前開競業禁止條款之文義內容,已載明係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原告依該條款第二條支付之競業禁止津貼,自屬離職後競業禁止之補償措施。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㈡另被告在任職期間所領取之現金分紅及配股,乃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公司法第235 條等法令、原告之公司章程或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所為之給付,被告受領有正當之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現金分紅70,776元及配股9千股(原告主張其總價額為323,600元),於法不合。

㈢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5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支付命令寄存送達之地址並非被告住所,被告聲明異議狀雖稱其於97年7月10日收受支付命令,惟該日早於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日期97年7月11日,應係誤載,故以被告聲明異議當日即97年7月22日為其實際收受支付命令之日期)翌日即9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於本件訴訟繳納裁判費4,850元,併依法命由兩造分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北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陳 瑞 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熊 掌 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264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津貼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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