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2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225號
- 原告
- 乙 ○ ○
- 訴訟代理人
- 陳 國 偉 律師
- 被告
- 甲 ○ ○
- 訴訟代理人
- 朱 慧 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 9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及自民國 9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5年10月16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原告承買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1088、109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田尾鄉○○路○段210號之房屋1棟,總價金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簽約當時並由原告當場交付被告定金50萬元,及簽發面額450 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惟因被告蓄意隱瞞上開房屋加蓋違建逾總面積4分之1,該房屋違建部分包含廚房1間及房間2間,如被拆除,剩餘之房間僅有1 間,其功能喪失殆盡,難以居住使用,且有違原告購買目的。原告乃於同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7日限期通知被告應使其合法化,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於同年12月21日,以被告不完全給付,原告得依法解除上開買賣契約為由,提起返還買賣價金之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6 號民事判決,依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判命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100萬元,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96年度上易字第332 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係以不完全給付為由解除契約,與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內容不符,不得依該條請求加倍返還定金,而應適用民法第259 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規定,返還所受領之定金50萬元,而廢棄原審命被告給付超過50萬元本息部分並改判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確定。查被告隱瞞前開違建之事實而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該違建部分依法既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自屬無法履行使原告取得所有權之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加倍返還之定金50萬元等情,求為命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業經本院 96年度訴字第12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96年度上易字第332號判決確定。該前案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因不可補正,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解除契約,契約不能履行,被告應依買賣契約第12條規定加倍返還定金」,與本件訴訟標的相同,本件自有違一事不再理規定。原告雖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9 條規定,惟兩造間因被告違約致不能履行應加倍返還定金之條件,另行約定於買賣契約第12條。依契約自由原則,就被告不完全給付,不能補正之情形,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是否應加倍返還定金,自應適用該第12條規定,而排除民法第249 條之適用。即兩者並非請求權競合,原告自不得再依該法條規定請求加倍返定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前開判決係認加倍返還定金條件當事人既約定條件限制為「應忠誠履行本契約,而不履行本契約時」,即與原告依不完成給付不能補正而解除契約不合,不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而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即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原告曲解該判決意旨,重複起訴,依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原告前於兩造間本院 96年度訴字第126號返還價金等事件,就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100萬元部分, 其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所生之加倍返還定金請求權,此參照該事件本院及上訴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32號民事判決書之記載甚明。 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則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生之加倍返還定金請求權。雖然前後兩訴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因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經其解除契約之基礎事實同一,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究有不同,法院於前案亦未就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加以裁判,本件即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被告抗辯本件為前案確定效力所及,為重複起訴,尚無可採,核先說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所訂立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因被告隱瞞不告知買賣標的之建物有加蓋違建逾總面積4分之1之瑕疵,如拆除違建部分,將影響該房屋使用面積及功能,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已於本院 96年度訴字第126號兩造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以不完全給付為由解除該買賣契約,該訴訟事件歷審均認定原告解除契約合法,並經上級審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96年度上易字第332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不得依該買賣契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而應適用民法第259 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規定,返還所受領之定金50萬元,而廢棄原審命被告給付超過50萬元本息部分並改判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確定之事實,有買賣契約書、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所稱不能履行,包括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而不能補正的情形在內,即使因給付遲延或受領遲延致不能履行者,亦屬之。系爭買賣標的房屋前開加蓋違建面積過鉅,致影響房屋效用之瑕疵,因被告在締約過程中因故意或過失未誠實告知此項事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此項瑕疵,限於建築法令之規定,屬無法補正者,甚為顯然。系爭買賣契約既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即被告之事由,有不完全給付而不能補正,致不履行之情形,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即屬有據。至兩造間前開返還價金等訴訟,第1、2審判決雖認定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即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合法生效。但此項判決理由之判斷,不是訴訟標的,並無既判力,本件不受其拘束。況契約之解除是否合法生效,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係屬當事人雙負回復原狀之問題,與同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係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者不同(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尤無受該前案此部分理由認定拘束之理。再者,該前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第13頁最後一行以下亦認為:「..系爭房屋之違建部分高達總面積28.33%,若將違建部分拆除,則影響系爭房屋得使用之面積及功能,而違建之事實又礙於法令規定,無法補正,自屬無法補正..」等情,益徵被告之不完全給付為不能補正無訛,附此敘明。
六、被告雖抗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加倍返還定金之約定,已排除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適用云云。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固在當事人間就定金之效力未特別約定時,始有其適用。惟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甲乙雙方應忠誠履行本契約,甲方如不依約交付殘餘價金,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不能如期交付價金時,得由乙方解除契約,所交定金及價金全數由乙方沒收,作為違約金,乙方如不履行本契約時,得由甲方解除契約,乙方所沒收之定金及價金應於違約日起十日內加倍返還甲方,作為違約賠償金,雙方各無異議。」依其文義觀之,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之條件為「應忠誠履行本契約,而不履行本契約時」,原告係以被告不完全給付為由解除契約,核與該條約定內容不符,原告不得依該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業經兩造間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駁回原告該部分訴訟確定在案,此部分關於訴訟標的之裁判,本院應受其拘束,被告亦不得為相反的主張。則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自應解為不包括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況從該條約定所稱「乙方不履行本契約時,得由甲方解除契約」,當係指消極的不履行契約而言,與不完全給付為積極履行契約,但所提出之給付不合債務本旨者,亦屬有別。且其適用乃以依該12條之約定,「解除契約」為前提,與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並非以解除契約為要件者,不能相提並論。是以,在受定金當事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態樣,即不屬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之範疇。而再觀系爭買賣契約之全部約定,除先在第3 條約定:「本約成立同時,由甲方給付乙方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復有上開第12條定金效力之明白約定外,另在第18條約定:「本件買賣如有其他書面約定事項視同本契約之一部,未約定事項如發生爭議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或習慣解決,..」,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可稽。茲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形,既非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事項,參照該契約第18條「未約定事項如發生爭議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或習慣解決」之意旨,自不能認為系爭買賣契約關於定金之效力,就未約定之事項,有排除民法第249條第3款適用之意。故在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仍屬當事人未就定金效力特別約定,而有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適用。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之被告之事由,不完全給付而不能補正,致不能履行,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應加倍返還之定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北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