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停字第2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2號
- 聲請人
- 陳昱元
- 相對人
-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
- 代表人
- 王瑩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於民國96年及97年間經相對人以其曾傳送電子郵件及興訟為由,連續2次予以停聘。嗣於98學年度及99學年度上學期,相對人雖暫予續聘,然至99學年度下學期,相對人仍以聲請人動輒興訟,傳送電子郵件等認聲請人停聘原因未消滅,不予復聘外,並對聲請人作成解聘處分,爰請求停止執行前揭解聘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就相對人對聲請人作成解聘之處分,請求停止執行,有聲請狀可按,核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解聘」原處分,非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所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自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相對人機關所在地為澎湖縣,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宏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