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8號
- 原告
- 許英岳
- 被告
- 交通部觀光局
- 代表人
- 張錫聰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及第13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民國109 年3 月9 日觀處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而起訴,而上開處分書所示之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固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又本件被告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所在地係位在臺北市大安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至原告雖主張本件依交通部訴願決定書教示欄之記載,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惟觀之原告起訴內容及本件受裁罰之違規事實,本件僅單純涉及原告是否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其他經管理機關公告禁止破壞生態、污染環境及危害安全之行為」之爭議,顯與因不動產而發生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爭訟無關,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5條管轄規定之適用,且訴願決定書所為之救濟教示附記,僅供參考,尚無拘束力,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