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博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7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博星因細故與告訴人鄭美慧爭執,嗣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00年1月7日凌晨3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街128號地下一樓,以黑色噴漆噴往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513-JVN機車兩側車邊及車燈,損壞機車外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美慧告訴被告陳博星毀棄損壞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美慧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再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最高法院78年度臺非字第7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同理,不受理判決因屬無主刑之判決,且又非屬免刑判決,從刑亦無所附麗,縱案內有扣案物品,亦不得於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同時,併宣告沒收。查被告被訴毀棄損壞部分既經諭知不受理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扣案之黑色明星噴漆1罐,自無從於本案諭知不受理判決之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