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朝宗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03號,第一審案號:104年度馬交簡字第4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75條第1項雖分別定有明文;但就不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者,刑事訴訟法則未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而未準用第三編第三章之第三審相關規定),而審諸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乃係針對當事人不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為之判決,而有關簡易程序之要求在於明案速斷,故法律既未明文規定可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當係有意之排除,以臻簡速審理之立法意旨。另依同法第375條第1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是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限經高等法院所為之判決,而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二審法院係地方法院合議庭,自不得上訴至最高法院。故簡易程序係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應不得上訴,此由上開法律解釋自明。又地方法院合議庭既係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則案經終審法院判決或裁定即告確定,無得為上訴或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5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朝宗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馬公簡易庭以104年度馬交簡字第1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5年9月12日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茲查,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依首揭說明,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5年9月12日判決宣示時,即已確定,則被告對於本院上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