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9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9號
- 聲請人
- 莊朝宗
- 即上訴人
-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推事迴避之聲請,由該推事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不得參與,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因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本件聲請,致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即應由院長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法官陳順輝、吳宏榮、陳炫谷、倪霈棻、王政揚因曾承審聲請人所涉其他刑事案件(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號、102年度馬簡字第140號、104年度馬交簡字第158號)或民事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號),均有枉法裁判之前例,若再承審本案(即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本案)恐有偏頗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陳順輝、吳宏榮、陳炫谷、倪霈棻、王政揚迴避等語。
三、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同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以及指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85號判例意旨、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於民國105年6月8日經本院馬公簡易庭一審簡易判決(104年度馬交簡字第158號)後,聲請人即本案被告不服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於105年7月14日分案由法官陳順輝、陳炫谷、倪霈棻組成合議庭受理(受命法官陳順輝),嗣經傳喚聲請人定期於105年8月29日下午3時30分審理,該審理期日傳票並於105年8月5日送達聲請人,法官陳順輝於審理期日前除於105年8月10日駁回聲請人之閱卷聲請外,別無其他準備或審理等程序之進行,此據調閱本案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查明在卷,然聲請人於105年8月8日即具狀聲請本件法官迴避,足認聲請人係以本院法官陳順輝、吳宏榮、陳炫谷、倪霈棻、王政揚因曾承審聲請人所涉上述其他刑事案件或民事事件之裁判結果未如聲請人之意,聲請人遽而出於主觀臆測本案承審法官陳順輝、陳炫谷、倪霈棻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並無舉出其他具體客觀之偏頗事由(聲請意旨所陳對於本案刑事證據調查之爭執應於本案審理期日再行主張)。故聲請人主張法官陳順輝、陳炫谷、倪霈棻應予迴避,揆諸上開說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規定不符。至於本院法官吳榮宏、王政揚並未承審本案,聲請人併為聲請法官迴避,亦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院長 張意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