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勇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3 號、108 年度偵字第5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勇昇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江勇昇與薛○○(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弟」)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阿弟」、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渠等明知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Hydroxylimine 、HCI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管制之第四級毒品,亦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先驅原料,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私運進口,竟基於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 年10月間某日時,於江勇昇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1樓之住處,由江勇昇介紹薛○○與「阿弟」認識,並約定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載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5 包以牟利,並由「阿弟」預先支付現金20萬元及交付附表編號3 所示之聯繫用衛星電話、編號4 所示之BQ手機各1 支予薛○○。
(二)江勇昇先於107 年11月30日經臺華輪第000 航次,自高雄托運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至澎湖,並將該車停置於澎湖機場地下停車場,待薛○○依約運輸上開毒品至澎湖後,擬將上開毒品藏置於該車,再經由臺華輪運回高雄。嗣薛○○於107 年12月20日8 時11分於內垵南漁港駕駛其所有之民獅漁號無籍船筏出港後,於同日20時7 分,抵達「阿弟」所指示之大池村西南外海(北緯24度20分,東經119度10分)處,以上開衛星電話與姓名不詳之大陸男子聯繫後,與該大陸籍男子所駕駛不知名之船會合,兩船互以衛星電話確認彼此所持電話為相同型號,該大陸籍男子即將其船上自大陸地區載運之5 袋物品丟至薛○○所駕駛之○○漁號船筏上,薛○○隨即駛回欲前往赤馬村學仔尾靠岸。
(三)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海巡署偵防分署澎湖查緝隊、高雄查緝隊、艦隊分署第八海巡隊、金馬澎分署第七岸巡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警備隊共組專案小組,於107 年12月20日21時25分,在澎湖縣大池村西南外海0.3 海浬(北緯23度37分,東經119 度29分)之臺灣地區領海處實施海上登臨檢查時,查獲並扣得薛○○違法運輸5 袋物品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5 包(原始淨重127.013 公斤,純質淨重101.6104公斤)及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薛○○所有之犯罪工具,而悉知薛○○欲將毒品先運至澎湖地區,再將上開毒品以夾藏於車輛方式運輸進入臺灣本島,並追查上游江勇昇,員警於108 年7 月17日持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江勇昇到案,並扣得附表編號7 所示江勇昇所有供與薛○○、「阿弟」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手機1 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澎湖查緝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澎湖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勇昇(下稱被告)於108 年8 月30日之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483 卷第235 至239 頁、本院卷第85至90頁、第243 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外放警卷第85至95頁、第103 至107 頁、第109至115 頁、偵483 卷第93至99頁、第101 至104 頁、第123至126 頁、第129 至132 頁、本院卷第145 至149 頁),並有刑案照片6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 月1 日立航字第00000000號函、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臺華輪108 年4 月30日航次102 之託運車輛明細表、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臺華輪107 年11月30日航次000 之高雄至馬公各種車輛登記表、臺華輪107 年11月30日及108 年4 月30日之旅客名單、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國道通行紀錄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澎湖查緝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數位採證翻拍照片5 張、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澎湖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海巡卷第31至33頁、偵483 卷第141 至151 頁、第153 至163 頁、第133至134 頁、第263 至271 頁、本院卷第171 至181 頁),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5 包之照片、如附表編號2 所示另案扣得「○○漁號」無籍船筏之照片與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見本院卷第195 至231 頁),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一)按鹽酸羥亞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均不得運輸、私運進出口。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運輸前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進口部分,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然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起訴基本社會事實核屬事實同一,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已載明該大陸籍男子係將其船上自大陸地區載運之5 袋物品丟至薛○○所駕駛之○○漁號船筏上之事實,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245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曾就此節有所主張及辯論,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實質防禦及辯護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附此敘明。
二、共犯關係:被告與另案被告薛○○、「阿弟」、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等人上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被告與另案被告薛○○、「阿弟」、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等人雖違反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2 罪名,惟其等目的均係欲自大陸地區走私毒品進入臺灣地區,是其等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之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且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四、減輕其刑之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一開始否認犯行,惟於108 年8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就其自身參與運輸毒品犯罪之情節坦承不諱,至本院審理中,均仍自白上開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依上開實務見解意旨,爰就此部分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猶與他人謀議後分工,而共同運輸毒品至我國以牟利,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不淺,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助長濫用毒品之危害,應予非難,且經查獲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5 包(原始淨重127.013 公斤,純質淨重101.6104公斤)數量非少,且隨機抽取檢驗純度約達80%,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483 卷第141 至142 頁),而被告於106 年8月間因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經判決確定之事實,亦有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483 卷第35至80頁、本院卷第29至35頁),足認被告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時終能悔悟、坦認犯罪、面對過錯,犯後態度尚佳,本案毒品甫運抵我國後旋遭查扣,並未流通於市,對社會尚未造成不可彌補之重大損害,兼衡被告自承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販售精油之工作、入監執行前每月收入約6 、7 萬元,尚有70餘歲之母親及1 名20歲之女兒須扶養及照料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3 至24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不同之處理。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5 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業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 號另案被告薛○○犯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案件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已宣告沒收,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參(見偵483 卷第273 至282 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訴字第9 號及澎湖地檢署108 年度執字第256 號卷宗,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故依上開判決意旨,就被告與另案被告薛○○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5 包部分,本院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予以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會議研討結果參照)。查附表編號2 所示之「○○漁號」無籍船筏及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均為另案被告薛○○所有之物,被告並非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又「阿弟」預先支付另案被告薛○○20萬元現金,為另案被告薛○○之個人犯罪所得,此經另案被告薛○○供述在卷,是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及上開20萬元現金,業均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 號另案被告薛○○犯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之刑事判決中予以宣告沒收,20萬元現金部分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佐(見偵483 卷第273 至282 頁),是依上開實務見解,即無庸在本案被告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三、第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 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聯絡另案被告薛○○、「阿弟」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41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當初「阿弟」跟我說,如果我從澎湖把毒品運回來交給「阿弟」,之後要給我20萬,因為被查獲了,所以沒有拿到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從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備 註 │ ├──┼──────────────┼─────────────┤ │ 1 │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5 包 │1.原始淨重合計127.013 公斤│ │ │ │ 、純質淨重101.6104公斤。│ │ │ │2.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 │ │ │ 收。 │ ├──┼──────────────┼─────────────┤ │ 2 │「○○漁號」無籍船筏1 艘(含│1.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依據檢│ │ │YAMA HA 舷外機、衛星儀器)之│ 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 │ │變賣價款新臺幣154,000 元扣案│ 和押物變價應行注意事項規│ │ │中(原拍定新臺幣156,000 元扣│ 定,於108 年2 月18日經變│ │ │除吊船費用新臺幣2,000 元後,│ 價拍賣,得款新臺幣156,00│ │ │餘款新臺幣154,000 元) │ 0 元扣案中(詳見108 年度│ │ │ │ 變價字第1 號卷)。 │ │ │ │2.為另案被告薛○○所有,另│ │ │ │ 案已沒收。 │ ├──┼──────────────┼─────────────┤ │ 3 │IMMARSAT黑色衛星電話1 支 │為另案被告薛○○所有,另案│ │ │(IMEI:000000000000000 、 │已沒收。 │ │ │SIM卡:000000000000000000) │ │ ├──┼──────────────┼─────────────┤ │ 4 │BQ手機1支 │為另案被告薛○○所有,另案│ │ │IMEI1:000000000000000 │已沒收。 │ │ │IMEI2:000000000000000 │ │ ├──┼──────────────┼─────────────┤ │ 5 │SIGNAL DETECTORG000 訊號偵測│為另案被告薛○○所有,另案│ │ │器1支 │已沒收。 │ ├──┼──────────────┼─────────────┤ │ 6 │IPhone 手機1支 │為另案被告薛○○所有,另案│ │ │IMEI:000000000000000 │已沒收。 │ │ │門號:0000-000-000 │ │ ├──┼──────────────┼─────────────┤ │ 7 │IPhone 8 Plus手機1支 │1.為被告所有供聯絡另案被告│ │ │IMEI:000000000000000 │ 薛○○、「阿弟」犯罪所用│ │ │門號:0000-000-000 │ 之物。 │ │ │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 │ 第1項宣告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