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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李宛玲王政揚陳立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號

公訴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荐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荐鈞犯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實

一、莊荐鈞明知「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 )」係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或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我國國境,竟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為劉○祥為首之走私毒品集團尋找適當之接駁船舶及合作之人選,共同為下述運輸、私運第四級毒品犯行:

㈠108 年9 月間某日,劉○祥(涉嫌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2 月)在雲林縣西螺鎮某處委託莊○翰(涉嫌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00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並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承諾欲以一趟新臺幣(下同)500 到600 萬元之代價,委請莊○翰自位於大陸地區、座標位置經緯度(N25.24/E119.53)之地點,接運載送1 包約25公斤、約40幾包之毒品原料,嗣再伺機經由澎湖地區運回臺灣本島,劉○祥並要求莊○翰去找水肥車先運至澎湖地區,以便將來在澎湖地區載運從大陸地區運來的毒品。

㈡於108 年9 月15日至20日間之某日,劉○祥在雲林縣西螺鎮上某處,先拿現金50萬元給莊○翰做為準備工作零花之用,莊○翰即於同年9 月18日開始與水肥車賣家聯絡相關買賣事宜,嗣莊○翰認為以承租方式較妥,遂於同年9 月22日向不知情之羅○煥所經營之「○○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即水肥車)後,隨即駕駛該水肥車,並利用往來臺灣與澎湖間的「臺華輪」託運服務,於同年9 月23日下午將該水肥車運抵澎湖,並委由不知情之友人賴○志(莊○翰與賴○志在107 年6 月間在澎湖地區因購買「○○○1 號」船舶而認識)於9 月24日上午9 時許領車,並依莊○翰之指示將該車輛開到澎湖縣馬公機場附近(縣道000 號)旁空地停放,賴○志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停好後離去,並告知莊○翰。

㈢嗣莊○翰與劉○祥為遂行上揭運輸及走私毒品計劃,由莊○翰找其彰化縣二林鎮之友人邱○瑜,再由邱○瑜找其友人黃○豪與張○珉等人(邱○瑜、黃○豪與張○珉均另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000 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莊○翰對邱○瑜、黃○豪與張○珉等3 人表示,搬運一趟毒品每人可以獲得10萬元之報酬,渠等3 人應允後,黃○豪、張○珉、邱○瑜即分別以其所有之手機作為聯絡之用,於9 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自臺中清泉崗機場搭機至澎湖地區,並投宿澎湖縣馬公市「○○飯店」等候消息。嗣莊○翰接獲劉○祥指示因檢警積極查緝有風險,而向該3 人表示原計劃取消,渠等4 人遂於9 月29日共同搭乘立榮航空班機返回臺中清泉崗機場。

㈣108 年10月初之某日時許,莊○翰又接獲劉○祥指示,莊○翰遂再聯絡邱○瑜、黃○豪、張○珉等3 人,並告知本趟事成之後每一人再加10萬元(即每1 人報酬20萬元),邱○瑜、黃○豪與張○珉等3 人貪圖獲利而應允之。渠等4 人即接續上揭運輸走私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0月3 日上午7時許,自臺中清泉崗機場共同搭乘遠東航空班機抵達澎湖後,即至馬公市「○○飯店」入住,莊○翰旋即拿1 支內建相關座標位置之工作手機交予邱○瑜、黃○豪2 人,並要求渠2 人在飯店等候通知。而莊○翰即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莊○翰即與張○珉外出購買汽油,並放置案山漁港「○○○1 號」停泊處。

㈤108 年10月3 日下午5 時47分許,莊○翰遂駕駛「○○○1號」船舶搭載張○珉自澎湖縣馬公市案山漁港報關出海,欲前往劉○祥先前所給之經緯度(N25.24/E119.53)座標接運毒品。10月4 日凌晨1 時許,因「○○○1 號」船舶之引擎1 顆毀損,無法如期前往指定地點,劉○祥遂要莊○翰駕船慢慢駛往上開座標。10月4 日凌晨4 、5 時許,莊○翰抵達位於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外海(即經緯度N25.24/E119.53座標處),與某艘船名不詳之大陸籍船舶及船上具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不詳年籍之人會合後,即將該船上之45包以麻袋裝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 )」)搬運到「○○○1 號」船舶上。莊○翰於接到毒品後隨即駕船返航澎湖,劉○祥於途中並告知有船會來接應。

㈥另一方面,因劉○祥懷疑當時「○○○1 號」業已遭檢警注意,遂要求亦具犯意聯絡、稱作「洪○星」之不詳成年男子(現另偵辦中,下稱該名男子)另準備其他艘船舶,該名男子遂於108 年10月3 日某時許在莊荐鈞家中,要求莊荐鈞幫伊租船,並許以要給莊荐鈞20萬元之報酬。莊荐鈞竟貪圖上利遂承上共同運輸走私毒品之犯意聯絡,先洽詢友人即不知情「○○號」船舶之船主陳○竣,欲以3 萬元承租「○○號」船舶,並佯稱係幫海淡廠工作人員維修管路要租的。嗣「○○○1 號」在外海因船外機引擎1 顆故障,莊○翰告訴劉○祥此事。該名男子經劉○祥通知,急需他船前來接駁,遂於108 年10月4 日上午10時許,再度前往莊荐鈞家中向莊荐鈞表示仍要租船,並且要莊荐鈞聯絡顏○銘一同駕船出海接駁。莊荐鈞遂立即向船主陳○竣以3 萬元承租「○○號」船舶。同日下午某時許,莊荐鈞因故表示不願出海,該名男子與莊荐鈞商量後,認為可以找共同友人歐○暐(上揭顏○銘、歐○暐2 人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代莊荐鈞出海。顏○銘得知後,遂先以通訊軟體「微信」先撥打語音電話給歐○暐未接,嗣再以文字訊息告訴歐○暐有急事速來,待歐○暐於同日下午5 時許看到後,先打電話與顏○銘聯絡,顏○銘要歐○暐穿「正式一點、西裝、襯衫」,歐○暐遂穿著外觀似海淡廠工作人員之服裝前往莊荐鈞家會合,並看到莊荐鈞、顏○銘等人已在現場,渠等並告訴歐○暐此次係要伊代替莊荐鈞與顏○銘一同出海去載「垃圾」(毒品半成品),因為人家要載毒品的船之船外機壞掉,需要顏○銘駕船載伊一同去換船。該名男子並在顏○銘面前打衛星電話給劉○祥,告知劉○祥有關顏○銘的衛星電話號碼並問「○○○1 號」當時之座標,該名男子並告訴顏○銘要帶衛星電話出海,之後會有人再打衛星電話給他,並再告訴他新的座標位置。該名男子並向莊荐鈞、顏○銘、歐○暐3 人表示,此趟出海共可拿到100 萬元,伊拿40萬元剩下其他的(60萬元)你們3人分。莊荐鈞遂騎車先前往停放「○○號」之鎖港里漁港碼頭,等顏○銘、歐○暐2 人搭車前來會合。嗣顏○銘2 人到達後,莊荐鈞遂向顏○銘2 人指明何艘為所承租之「○○號」,並由在場之船主陳○竣教導顏○銘駕駛「○○號」應注意之相關事項。同日下午6 時許,旋由顏○銘駕駛「○○號」船舶搭載歐○暐自澎湖縣馬公市鎖港里漁港碼頭出發。於航行途中顏○銘與劉○祥彼此透過衛星電話保持聯絡,得知「○○○1 號」船舶所在地後再駛往該處海域。嗣於同日深夜到翌日即10月5 日凌晨0 時許,「○○號」船舶與「○○○1 號」船舶在海上會合後,莊○翰、張○珉、顏○銘、歐○暐即互相協助,齊力將「○○○1 號」船舶上的45包第四級毒品搬運到「○○號」船舶,同時莊○翰並以其所有之手機與顏○銘之手機互留電話號碼作為聯繫之用,隨即顏○銘跳到「○○○1 號」船舶上並在原處泊船等待,莊○翰即駕駛「○○號」搭載張○珉及歐○暐2 人駛往卸貨地點即澎湖縣馬公市五德漁港碼頭。

㈦莊○翰另要求賴○志幫忙租車,聯絡後,由不知情之「○○租賃有限公司」林○賢將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貨車( 即廂型車) 及AED-6732號機車駛到「○○飯店」,嗣由黃○豪騎乘該機車,邱○瑜則駕駛該廂型車一同前往五德漁港等候「○○號」船舶到岸。於10月5 日上午3 時許,莊○翰駕駛「○○號」船舶抵達五德漁港,莊○翰、張○珉、歐○暐、黃○豪等4 人便共同將「○○號」船上之45包毒品搬到岸上之廂型車內,黃○豪並騎該機車至附近把風,然因無法一次裝運進車廂,遂將部分毒品暫時放在岸邊,並由歐○暐在旁護守未能搬離的7 、8 包毒品。而邱○瑜則先駕駛上揭廂型車載運已裝入車的毒品,駛往下一個內建座標(即馬公機場旁),黃○豪則騎乘上揭機車尾隨在後。莊○翰將「○○號」船舶上的毒品卸完貨後,即駕駛「○○號」船舶搭載張○珉離去,並與顏○銘告知之座標(N23"32.931,E119"4 2.210)處會合,碰面後顏○銘隨即再跳回「○○號」船舶獨自返回鎖港漁港,莊○翰則駕駛「○○○1 號」船舶搭載張○珉駛返案山漁港,期間劉○祥指示莊○翰將通話紀錄與航行軌跡刪除後,將工作手機與衛星電話丟棄海中。

㈧邱○瑜與黃○豪於10月5 日上午3 時37分許前往馬公機場附近空地草叢,將部分毒品卸下隱藏後,再返回馬公市五德漁港與護貨的歐○暐會合,將剩餘毒品搬入廂型車後,邱○瑜與黃○豪再分別二度前往馬公機場旁草叢停車,兩人遂將第一趟先卸藏的部分毒品再搬上車內,並逕行將該廂型車就地停放在湖西鄉○○村000 號旁(馬公機場旁空地)後,由邱○瑜搭乘黃○豪所騎之該機車離去,並於同日上午7 時33分許搭機返回臺中。

㈨莊○翰於108 年10月5 日上午9 時14分許,駕駛「○○○1號」船舶搭載張○珉返回案山漁港停泊後,2 人旋即搭機返回臺中。嗣莊○翰於10月8 日上午5 時許,接獲劉○祥指示於同日上午6 時55分許自臺中清泉崗機場搭機至澎湖,下機後,莊○翰先前往已停放機場外的水肥車停放處,旋即駕駛該水肥車到廂型車停放處後,欲獨自將該廂型車內之45包毒品逐一搬運到水肥車的車槽內封裝以規避追查,然全部過程經已獲知線報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監控中。

㈩嗣檢警於同日上午8 時26分許當場逮捕莊○翰,並逕行搜索廂型車與水肥車,扣得上揭毒品45包(毛重1145.7公斤,淨重1124.505公斤,純質淨重304.81739 公斤)、莊○翰所有iPhone6S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iPhoneMax 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並循線於10月10日前往彰化縣二林鎮等處拘提邱○瑜、黃○豪、張○珉3 人,並扣得邱○瑜所有手機iphone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及acer平板電腦1 臺、黃○豪所有iphone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張○珉所有ASUS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另於10月17日在澎湖縣馬公市拘提顏○銘並扣得其所有SAMSUNG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與iphone8 Plus手機1 支(無Sim 卡);10月25日在澎湖縣馬公市拘提歐○暐,並扣得其所有HUAWEI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 張),並陸續扣得用以運輸毒品之交通工具「○○○1號」船舶、「○○號」船舶、水肥車、廂型車及機車等物(上揭物品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或不予沒收),而悉上情。莊荐鈞則於108 年10月31日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通緝,直至109 年10月11日始遭警緝捕歸案。

二、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指揮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南部打擊犯罪中心)、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荐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劉○祥、莊○翰、黃○豪、張○珉、邱○瑜、顏○銘、歐○暐等人於各該另案之警詢、偵查、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供述內容一致,並核與證人賴○志、陳○竣、林○賢、呂○山、翁○展、趙○志、郭○興、莊○厤、范○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水肥車之租車合約書、莊○翰與翁○展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14日函及檢附水肥車之高速公路ETC 車行紀錄、臺華輪運送同意書與運費單、水肥車車籍資料查詢、莊○翰等人108 年9 月24日至同年10月8 日之華信航空旅客艙單、搭機購票紀錄、登機證、乙統大飯店108 年9 月23、26日旅客登記單、○○大飯店108 年10月1 、4 、5 日客房預定一覽表、廂型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及莊○翰駕照影本、廂型車及000-0000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1 號」船舶之買賣合約書2 份、「○○○1 號」船舶之108 年10月3 日至5 日進出港紀錄查詢、「○○○1 號」小船註冊登記簿、警方自108 年9 月28日至10月8 日之跟監蒐證紀錄照片、○○大飯店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平面圖、108 年10月8 日刑案現場照片(澎湖機場外)、扣案毒品原料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案毒品原料含袋秤重照片、扣案「○○○1 號」照片4 張、顏○銘指認「○○號」及「○○○1 號」照片、顏○銘之漁船船員手冊、賴○志指認「○○號」照片、莊○翰及張○珉指認「○○號」照片、莊○翰等人指認五德漁港、興仁國小對面空地照片、莊○翰等人108 年10月4 至6 日之手機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108 年10月9 日白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逕行搜索報告書、扣押○○○1 號遊艇歷程照片、莊○翰之108 年10月8 日及同年月9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莊○翰之108 年11月1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108 年11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黃○豪與張○珉之108 年10月10日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邱○瑜於108 年10月1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8 年10月10日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顏○銘之108 年10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歐○暐於108 年10月2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陳○竣之108 年10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書、林○賢之108 年10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書、扣案莊○翰所有手機內之顏○銘0000000000聯絡資訊、25.24/ 119.53 經緯度訊息截圖、N23 °32.931,E119°42.210之衛星海圖照片、置物櫃密碼紙照片1 張、莊○翰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其附之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12月11日澎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現場證物清單3 份暨指紋鑑定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108 年12月23日白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莊○翰等6 人行動電話及筆電鑑識情形、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 年11月5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及108 年11月6 日澎檢謀廉108 偵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N25.24 /E119.53 」之GOOGLEMAP定位地圖、本院110 年訴字第0 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 條第4 項、第17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修正前規定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

㈡又被告於本案係輾轉受劉○祥、「洪○星」之不詳男子之指示,負責尋找適當之運輸工具(即租船)及聯絡顏○銘、歐○暐出海接駁,雖另案被告莊○翰、黃○豪、張○珉、邱○瑜、顏○銘、歐○暐等人未始終參與本次運輸及私運毒品之各階段犯行,僅各擔任部分聯絡或運輸搬運毒品工作,惟被告與渠等既為運輸及私運毒品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及上開人等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之附表四所載,第四級毒品包括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 )」,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所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莊○翰向大陸籍船舶裝載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45包(毛重1145.7公斤,淨重1124.505 公斤,純質淨重304.81739 公斤)之「N25.24/E119.53」座標地點位於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外海海域,有GOOGLEMAP 定位地圖可憑,則扣案上揭第四級毒品既已自大陸地區裝載至「○○○1 號」船舶,再由另案被告等人共同分工運輸及私運至澎湖縣馬公市五德漁港,則渠等已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構成要件無訛。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劉○祥、「洪○星」之不詳男子、莊○翰、黃○豪、張○珉、邱○瑜、顏○銘、歐○暐等人間就本案運輸及私運第四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運輸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三、科刑及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均承認全部犯罪事實,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辯護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部分: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而言,而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如僅供出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從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110 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通緝到案之初並未提及何人為其上游,係於遭羈押期間之109 年12月11日經提訊始陳述係受「洪○星」之不詳男子委託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偵緝卷第261 至271 頁、第279 至291 頁),然觀其陳述之內容,係陳述「洪○星」許以20萬元之對價委託被告租船接駁毒品乙節,並未有任何毒品來源為誰之說明,尚非上開法文明訂之「毒品來源」,至多僅為供出本件運輸犯行之其他共犯,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

㈢審酌被告知悉「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亦屬懲治走私條例列管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如任其流通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且所運輸之第四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304 公斤,數量甚鉅!另為避免警方查獲,竟以水肥車車槽內部裝毒品,藉以躲避檢警查緝,增加查緝困難,犯罪手段非輕;而被告竟因貪圖個人私利,仍違反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尋找運毒工具及接駁人員之行為,將毒品原料自大陸地區運入國內,使其他共犯成員間提供己力各自分工以順利完成本件毒品運輸行為,其犯罪情節甚嚴、參與程度並非輕微、法治觀念薄弱,其可非難性非輕;何況被告前已通緝逃亡長達約1 年之久後方始到案,耗費相當警偵人員搜查,犯後態度尚非甚佳。惟被告最終坦承犯行,且所幸檢警及時獲取線報並攔截查扣本案裝載毒品之車輛,始未造成毒品流通之重大實害,以及考量其他與被告涉案地位類似之另案被告歐○暐、顏○銘所科處之刑度(有期徒刑4 年6 月)及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判有期徒刑5 年,並綜合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現從事旅遊業,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而被告本次運毒,雖經「洪○星」許以可獲20萬元之報酬,但尚未拿到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1 頁),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實際獲得該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偵查起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陳立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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