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
- 上訴人
- 許利發
- 上訴人
- 李靜通
- 上訴人
- 莊永智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吳秋樵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 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00、9703、10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利發、李靜通、莊永智分別有原判決事實欄相關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許利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及李靜通、莊永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李靜通累犯)罪刑,並均宣告褫奪公權及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追徵,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列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許利發部分:其前所涉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運輸毒品犯罪類型迥異,且係易科罰金而非入監執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其已供出本件指揮運輸毒品之上游李文宏(經檢察官偵辦中),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且其因經濟壓力始鋌而走險,犯後深感悔悟,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李靜通部分:其駕駛快艇至海上接駁毒品後,因油料補給放置不均,導致快艇翻覆,運輸毒品僅屬未遂,又其犯後配合警方辦案,順利查獲許利發等共犯,且所涉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相較於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許利發,量刑顯然過重。
㈢莊永智部分:其非本案主謀,其犯意聯絡範圍僅及於陸上運輸,無須就海上運輸部分負責,況本件犯行在海上運輸階段即中止,就其而言,尚未著手,原判決論以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憑,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於走私入境之情形,當指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及所需之路、海、空運等轉運行為,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不容任意割裂判斷。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已說明李靜通基於運輸之物僅有毒品愷他命之認識,於所載時間駕駛「日翔12號」快艇,出海至屏東縣恆春鎮鵝鑾鼻南方約60浬處附近海域,與大陸籍運毒母船「溫州」貨輪併駁,將原判決附表所示毒品,自該貨輪搬運至上開快艇後,駕駛快艇航向臺東海域,雖途中因載重不均及海象欠佳而翻覆,但其取得毒品後啟運離開現場,已該當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非僅止於運輸未遂之理由綦詳,另就莊永智與許利發等人共同商議以分段接駁方式而為本件犯行,莊永智並曾帶同許利發、李靜通前往臺東縣東河、都蘭一帶海岸勘查擇定毒品上岸地點,復收受李文宏交付之定金新臺幣 180萬元及供聯繫之行動電話,其就本件海上及陸上各階段犯罪均有所認識,無礙於須就相關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所辯犯意僅限陸上運輸等說詞,委無足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論以李靜通、莊永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洵無違誤,無其等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關於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並未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原判決已記明許利發符合累犯要件,且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審酌其餘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就所犯情節,核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牴觸比例原則及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許利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罰,有違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而言,而所稱「毒品來源」,則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如僅供出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從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許利發主張供出共同正犯李文宏,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已說明檢警雖係因許利發之供述而知悉李文宏涉案,但李文宏係受「貨主」之託,邀同許利發尋覓駕船至外海接運毒品之人,僅係居中聯絡者,非本案毒品之提供者或具實質管領力之人,難認毒品源自李文宏,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等情之理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未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無違誤。
七、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許利發、李靜通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許利發負責物色海、陸運等重要成員,李靜通負責駕船出海而著手實行犯罪計畫之核心作業等分工情形,兼衡其餘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犯後態度等各情,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除外)、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共犯間因情節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李靜通與共同被告之量刑因子本未盡相同,其執許利發之量刑,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之量刑過重,難認有據。至於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許利發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
八、依上所述,許利發、李靜通、莊永智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