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湘瑄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簡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黃湘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許○○(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其雖因一時未能自制,以致犯罪,惟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取得告訴人諒解乙節,有被告捐款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足見其已有悔悟,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