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號
- 聲請人
-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家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家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慶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給付公庫6萬5,000元,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0月13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馬交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1月2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澎湖縣○○市○○里○○○00○00號,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復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上開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9年10月27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給付公庫6萬5,000元,業於109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另於緩刑期間內之112年10月13日,因故意更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馬交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之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應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因前案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後,又在緩刑期間內之112年10月12日23時許起至翌(13)日0時許止,在澎湖縣○○市○○路000號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後,於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517-QDE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17分許,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4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其行為態樣、手段亦屬相同或相類,足見其法治觀念仍有偏差,未能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並知所警惕,復考量後案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難謂輕微等情,堪認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