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量刑方面補充:除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要件,另揆諸被告陳家慶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且竟駕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又實際肇事毀車,本應從重量刑;但權衡被告已委請其保險公司賠償遭撞汽車車主,是通盤審論一切情事,為主文所示之科處,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第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其雖遭檢測呼氣酒精濃度超標,但自其飲酒後,已休息相當時間,主觀惡性較輕(客觀情節稍重,但主觀惡性較輕),本院考量一切情事,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其能深刻記取教訓,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為附表所示之事項,以資警惕。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所為之事項:陳家慶應於本案確定後三個月內給付公庫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777號
被 告 陳家慶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慶於民國109年9月12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Conie酒吧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仍
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7.7公
里處,因不勝酒力自後追撞同行向由范揚鑫所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傷亡),經到場處理員警以吐氣
測得陳家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慶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范揚鑫於警詢時證詞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1件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 立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綾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