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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號

入出國及移民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王政揚

公訴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惠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03、1104、1105、1159、1196號及112年度偵字第802、1179、1194號及112年度偵緝字第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惠慧犯國家安全法第14條之逃避檢查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違反國家安全法犯行預備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本院訊問時陳述綦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無直接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5條: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下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
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
    攜帶之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
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國家安全法第14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5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03號
                   111年度偵字第1104號
                   111年度偵字第1105號
                   111年度偵字第1159號
                   111年度偵字第1196號
                   112年度偵字第 802號
                   112年度偵字第1179號
                   112年度偵字第119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 6號
  被   告 王滿堂
  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律師
        高峯祈律師(於111年11月17日先終止委任,
                       後12月15日再度委任) 
        劉子豪律師(於111年11月17日先終止委任,
                       後12月15日再度委任) 
        廖顯頡律師(於111年11月17日終止委任)
  被   告 李順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桂祥晟律師(於111年12月21日終止委任)
        李育禹律師(11月29日由其子李柏勳委任)
        曾靖雯律師(11月29日由其子李柏勳委任)
  被   告 卓罡賢
        曹煌富
        毛啟仲
        張惠慧
  被   告 許瑞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張文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滿堂前因賭博罪,於民國107年4月12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107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卓罡賢前因詐欺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
    刑3年8月,嗣於111年5月21日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而執行完畢;許瑞足前因公共危險案,經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11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均猶不知悔改。
二、毛啟仲係臺灣地區人民,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
    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得
    依職權實施檢查,竟基於逃避入境檢查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
    意,於98年11月8日從高雄出境至香港後,即未曾入境。卻
    因自認遭大陸公安欺侮無法從正常管道返台,竟基於違反國
    家安全法與入出國移民法未經許可不得入境之犯意,於111
    年9月8日某時許,以新台幣(下同)70萬元之代價,自大陸
    地區福建省廈門東山島某處岸際,搭乘不詳船隻前往台南市
    安平港後上岸,未接受檢查而入境。嗣於111年11月12日上
    午8時45分許,欲再度以搭乘漁船偷渡出境方式,從澎湖縣
    湖西龍門漁港離開,卻遭安檢人員查獲(詳後述)於清查身
    分與出入境資料後始悉上情。
三、許瑞足(外號「馬仔」(台語))、張文亮、李順軒及曾任
    刑警直至退休之王滿堂等人,均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
    ,不得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亦知悉不得在港口以其他非
    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復可預
    見正常人士欲出境離開台灣前往大陸地區或其他地方,在無
    遭禁止下本可透過正常管道離開,欲透過偷渡管道離開台灣
    之人,顯有高度可能係因案逃避遭查緝或已遭通緝之人犯(
    詳後述),渠等4人即共同基於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
    使之進入大陸地區、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
    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逃避海岸巡查人員依法所實施
    之檢查、藏匿犯人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分工,分別共同
    或獨自為下列各項行為:
 ㈠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富」男子,於111年10月間
    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詢問張文亮是否有熟識之澎湖之
    船長可以安排一批台灣人,協助他們從台灣偷渡到大陸地區
    (下稱偷渡客)。張文亮表示要代為聯絡,遂先與友人許瑞
    足洽詢此事,許瑞足想到先前友人王滿堂曾向伊表示,可以
    介紹工作給與王滿堂間有債務的船長一事,遂先向王滿堂詢
    問,並稱是否可以找到船長願以每名偷渡客新台幣(下同)
    15萬元載國人出海,並告訴王滿堂可以從中抽傭2萬元不等
    之金額。王滿堂想到先前在111年9、10月間,曾有委託友人
    即船長李順軒,若有出海時,幫伊將80箱左右之魚乾貨載到
    海峽中線予不知名之大陸籍船舶一事(詳後述),便先對許
    瑞足答應下來。許瑞足得知可以後,遂轉向張文亮回覆表示
    可以代為處理但要先收款項,並表示1名偷渡客要收新台幣3
    0萬元,4名共120萬元為代價,張文亮與「阿富」商量後,
    「阿富」表示同意。張文亮並與許瑞足討論偷渡客從高雄來
    澎湖時間,經商定後決定由偷渡客搭乘11月11日由高雄開往
    澎湖之台華輪。許瑞足遂提前從澎湖前往高雄待命。而前往
    高雄前,許瑞足知道相關偷渡客於購買船票時,不能以自己
    真實名義購買,遂另基於違反戶籍法之犯意,伺機收集他人
    之國民身分證。許瑞足先於111年11月初某日下午某時許,
    在澎湖縣○○市○○路0號之小阿姨餐廳內取得張晏鈞(違反戶
    籍法部分,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人之
    國民身分證1張,復於111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另向許義泰(違反戶籍法部分,另為緩起
    訴處分)拿到許義泰先前以貸款為由,而取得不知情之鐘喬
    寬、陶志華2人之國民身分證2張。11月10日晚上,張文亮以
    微信撥打電話給人已在高雄的許瑞足,要求許瑞足前來高雄
    市三民區九如路、中華路岔路口附近接偷渡客,許瑞足遂駕
    駛自己實際支配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權
    利車)過去,張文亮見到許瑞足後招呼其過去,此時並由另
    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從另輛小客車上下來並交付一
    袋現金給許瑞足後旋駕車離去,而從該小客車上亦同時下來
    3名男子即卓罡賢、毛啟仲與曹煌富3人,立即坐上許瑞足駛
    來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許瑞足遂先載該3人前
    往舊高雄縣之某不知名民宿居住,伺機準備翌日搭船。11月
    11日上午6時58分許,許瑞足駕駛上揭車輛搭載卓罡賢、毛
    啟仲與曹煌富3人,已抵達高雄市○○區○○○街0號外「台華輪
    高雄售票處」並交付張晏鈞、鐘喬寬、陶志華3人之身分證
    並請該3人協助各託運1輛機車,同時許義泰亦自行前往該處
    要託運3輛準備要賣給許瑞足的機車,許瑞足請許義泰買船
    票即可,3輛機車伊會處理。同日上午7時5分許,卓罡賢,
    毛啟仲、曹煌富3人遂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
    身分證之犯意,由卓罡賢持張晏鈞(託運車牌號嗎000-000
    號機車)、毛啟仲持鐘喬寬(託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曹煌富持陶志華等人(託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之國民身分證購買台華輪第265航次由高雄駛往澎湖之船票
    ,以騎機車上船後,人再隨車搭船方式,順利通過安全檢查
    後前來澎湖。11月11日上午台華輪航行抵達澎湖後,許瑞足
    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伊曾長期投宿
    ,由張瑛傑管理之址設澎湖縣○○市○○路000號「小島遊飯店
    」,向張瑛傑表示要以每房1200元代價,訂2間房間並以自
    己「馬哥」名字登記入宿(因許瑞足係常客,月底結算)。
    許瑞足並告知該3人明天(即11月12日)早上約6、7點會再
    來飯店載他們。此時,偷渡客曹煌富悄告知許瑞足,晚一點
    再來飯店找他,同日傍晚某時許,許瑞足再度前來「小島遊
    飯店」逕找曹煌富,曹煌富隨即拿出1張寫有經緯度及大陸
    接應衛星電話之紙條給許瑞足,要許瑞足拿給船長,同時要
    許瑞足將船長的扣機給伊,許瑞足於11月11日下午6、7時許
    ,隨即拿著該張寫有經緯度紙條,去澎湖縣○○市○○路00號王
    滿堂租屋處找王滿堂,並交付該紙條,並請王滿堂寫一張船
    長扣機電話紙條,許瑞足再將該張紙條拿到飯店給曹煌富。
 ㈡承上,王滿堂於111年10月間曾因許瑞足(同時化名綽號「阿
    明」,要求王滿堂要對伊如此稱呼)囑託,代尋有無船長願
    以每箱3千元之報酬,將一批稱為「魚乾」之貨物,代運到
    海峽中線某處,轉交予某大陸籍船長一事,並給王滿堂一定
    酬庸。王滿堂因與李順軒係好友,李順軒平日又常前往王滿
    堂忠孝路55號之租居所泡茶聊天,王滿堂遂詢問李順軒意願
    ,李順軒應諾後,王滿堂再將此事包括李順軒姓名、電話與
    住址等資料回報許瑞足。11月5、6日,李順軒前往王滿堂家
    泡茶時,王滿堂稱,「如果要載這80箱魚乾出海的話,可否
    順便載4個台灣人給同一艘大陸籍漁船,1個人會有15萬元的
    佣金,約11月12日出海」等語,李順軒應允之。嗣該批貨品
    以海運方式(其中常溫40件、食品40件),由台灣寄來澎湖
    尖山碼頭。許瑞足得知貨品寄到後,遂由許瑞足通知王滿堂
    後,王滿堂用LINE通知李順軒去載。11月8日某時許,李順
    軒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偕同不知情3名外籍
    移工,分2趟前往龍門碼頭奧林匹克龍門貨運碼頭接運貨物8
    0箱後,載至伊太太李麗雲名下之「龍祥滿16號」漁船(CT0
    0000000,下稱該漁船)漁艙中,並以漁網覆蓋掩飾(原準
    備於9日出海,然因未獲得王滿堂之後續通知,故雖該漁船
    嗣後於9日上午6時21分許,仍有報關出海作業並於11日下午
    7時返航,但並未有轉移貨物之情形)。11日下午6、7時許
    ,許瑞足先前往王滿堂租居所,拿曹煌富給伊的經緯度與對
    方衛星電話之紙條給王滿堂,並告訴王滿堂稱,因大陸對岸
    嚴查等原因暫時沒辦法接貨魚乾,明天(12日)要以載運偷
    渡客為主,要王滿堂通知李順軒先將貨起上來放倉庫存放,
    並向王滿堂索拿船長的扣機,王滿堂遂將先前李順軒曾於11
    月6日上午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寫有「扣機01259
    」寫在紙條上給許瑞足,許瑞足拿到紙條後離去,再去小島
    遊飯店找曹煌富。王滿堂同日下午8時許,遂去李順軒家中
    說此事,並將該寫有經緯度及大陸接應衛星電話之紙條給李
    順軒,李順軒得知後說「好」,但向王滿堂稱若80箱貨再起
    上起下,伊就不想再載了,故該批貨物並未起上,仍然在該
    漁船內。
 ㈢另一方面,另名欲偷渡出境之女子張惠慧,早於111年11月某
    日,已以不詳方式獨自先抵達澎湖,張文亮即承上犯意遂請
    許瑞足前往接應,並要許瑞足把張惠慧載到東衛天后宮交給
    他,許瑞足隨即於11月初某日時許,以微信撥打電話委請不
    知情之女友王元潔稱「伊有朋友來澎湖玩」,請王元潔前往
    馬公市寶華飯店旁「馬公商港港區」接應已前來澎湖之張惠
    慧,王元潔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獨自前
    去並載到張惠慧後,載到東衛天后宮並看到張文亮在該處等
    待後,將人交給他隨即離開。張文亮再載張惠慧前往其有擔
    任宮廟委員之湖西南寮保安宮香客中心內藏匿,張惠慧並開
    購物清單請張文亮代購提供,張文亮即以此方式藏匿張惠慧
    。11月11日晚上某時許,張文亮再度以微信打電話給許瑞足
    ,要求許瑞足於翌日(12日)上午前往小島遊飯店接該3名
    男偷渡客前,先前往湖西鄉全聯福利中心前,載另名戴帽子
    、身材瘦瘦的女子即張惠慧,許瑞足應允之。
 ㈣於11月12日上午6時許,許瑞足駕駛另輛伊所有之權利車即車
    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前往湖西鄉全聯福利中心前,
    搭載張惠慧,再駛至小島遊飯店搭載毛啟仲、卓罡賢與曹煌
    富3人。此時許瑞足邊駕車邊以微信打電話給王滿堂,要與
    王滿堂約定時間交人與錢,卻未能聯絡上。直到駛至東衛石
    雕公園附近時,許瑞足才與王滿堂聯絡上,2人並相約就在
    石雕公園處見面並交人與錢。同日上午7時許,王滿堂駕駛
    伊實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欠債扣薪
    ,而掛名顏孝宇名下),前來東衛石雕公園。2人見面後,4
    名偷渡客隨即從許瑞足的車上下車上到王滿堂的車,同時許
    瑞足隨即交付2袋裝有現金之2個塑膠袋給王滿堂要他轉交給
    船長,並稱小袋的給接應大陸船長,大袋的給船長等語。同
    日上午8時許,王滿堂駕車載該4名偷渡客,駛至澎湖龍門漁
    港與李順軒見面,並停在「龍祥滿16號」漁船靠泊之碼頭岸
    上交付該2袋現金予李順軒,同時要該4名偷渡客先下車並立
    即上船,李順軒要他們先藏匿在漁船右舷機艙底內。李順軒
    拿到2袋錢後,除了給大陸船長的那袋外,先將伊的那一袋
    再細分,其中一些放在船上外套內、其他拿回家中放在一樓
    客廳辦公桌櫃子內與一樓廚房外的手提袋內後,再返回船上
    開始報關要出港作業,而王滿堂在附近岸上觀察。同日上午
    8時45分許,岸巡安檢人員執行出港前安檢時,在漁船右舷
    機艙底內發現該4名偷渡客而未遂。李順軒得知事跡敗露,
    先趁機將與王滿堂間聯絡的LINE等訊息予以滅證刪除,同時
    向安檢人員謊稱該4人是要出海看伊抓土魠魚、代價是20萬
    元云云,安檢人員隨即從李順軒處查扣20萬元現金、黑色衛
    星電話1支、黑色腰包1個、護照1本、台胞證1本、中華電信
    SIM卡1張、成藥空盒、針頭1個、天易商行銷售明細表、黑
    色筆記本、三星Galaxyg手機1支、SIM卡1張(另其配偶李麗
    雲提出,李順軒所有之IPHONE平板1支、SAMSUANG 牌手機1
    支、OPPO牌手機1支、ECETD牌手機1隻、記憶卡1張、筆記本
    3本、經緯度紙張3張),從張惠慧處扣得IPHONE手機1支、I
    PAD平板1台;從毛啟仲處扣得IPHONE13手機1隻、IPHONE手
    機2支;從卓罡賢處扣得IPHONE 8 PLUS手機1支與SIM卡1張
    ;從曹煌富處扣得IPHONE 6手機(無SIM卡)1隻、IPHONE 8
    手機(無SIM卡)1隻、IPHONE 13手機1隻、SIM卡1張、IPHO
    NE 6手機(無SIM卡)1隻、網卡10張、80箱乾魚翅(重約20
    29.38公斤)與船舶(CT00000000)1艘等物。王滿堂本來要
    在該處,等待該漁船確認出港後,向上回報給許瑞足,但見
    事跡敗露,隨即以通訊軟體FACETIME打給許瑞足,通知說偷
    渡客遭查獲了,許瑞足要王滿堂先了解什麼狀況,王滿堂回
    報稱「確定被查獲了」,之後王滿堂就再也聯絡不上許瑞足
    。王滿堂並試圖想了解檢警辦案進度,遂同時立即幫李順軒
    逕找律師(遭律師以非本人或家屬委任遭拒,旋再找李順軒
    家屬去委任該律師),許瑞足表示知道後,先以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撥打給張文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此事
    ,隨即關機並將原來與王滿堂聯絡之手機滅證隨意丟棄。
 ㈤本署檢察官接獲海巡人員通知本案後,隨即指揮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與海巡人員一同偵查,於同日中午1時
    ,在馬公市○○路00號拘提王滿堂到案(王滿堂此時謊稱不認
    識「阿明」致拖延時間),13日上午王滿堂與李順軒迭遭本
    署聲押獲准。然於11月12日該4名偷渡客遭查獲一事,已遭
    社群媒體輾轉披露,且因王滿堂與李順軒2人遭羈押,許瑞
    足知道與伊熟識之王滿堂可能最後會供出而往上查到自己,
    隨即請王元潔訂11月13日一早之機票欲前往台灣準備逃亡,
    13日上午7時34分許,王元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載許瑞足前往機場,搭乘同日上午8時35分飛機前往台
    南。11月14、15日本署指揮員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與拘票,
    前往許瑞足與王元潔居住處搜索與拘提無著,檢察官並先當
    場告訴王元潔,許瑞足將發佈通緝勿予藏匿,並於許瑞足發
    佈通緝後12月20日複訊王元潔時再度告知此事,然王元潔至
    遲於12月20日即已明知許瑞足遭通緝之事實,仍基於藏匿人
    犯之犯意,接濟、隱匿與藏匿遭通緝而在台灣的許瑞足,並
    多次向檢警謊稱不知許瑞足在那、沒有與他聯絡云云(直至
    112年2月5日,王元潔與許瑞足2人(含小孩)在嘉義市中興
    路與德明路岔路口,因違規而遭警查獲通緝之事實,同時始
    知王元潔長期在台為許瑞足租屋隱匿人犯之事,王元潔藏匿
    人犯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而許瑞足直至2月7日遭押
    後,始於112年3月23日供出本件尚有張文亮(張文亮所持用
    之手機,因涉另件偷渡案,已經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另案查扣中)而因此查悉上
    情。
 ㈥並總計扣得王滿堂所有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1輛、許瑞足所有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各1輛、李順軒所有掛名李
    麗雲名下之「龍祥滿16號」漁船(CT00000000)1艘、王滿
    堂所有之iPhone12智慧型手機1支、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
    等物與現金共80萬元(檢警為清查除當日查扣的20萬元外之
    其他款項,復於11月22日下午2時許,提訊李順軒時,在李
    順軒位於龍門村良文港119號之46住處的一樓廚房外手提袋
    內扣得10萬元現鈔、9萬9千元現鈔,並在該漁船船長室外套
    內扣得7萬元(而就其他金額共33萬1千元,其中30萬元遭李
    順軒不知情之妻子李麗雲以為是自家的錢,拿去發員工薪水
    ,並於11月23日提出查扣,李麗雲並提出另外不確定是否花
    掉3萬1千元,亦於12月23日提出本署查扣)。
四、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之金馬澎分署第七岸巡隊與偵防分署
    澎湖查緝隊報告暨本署指揮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文亮、許瑞足、王滿堂、李順軒、張
    惠慧、卓罡賢、毛啟仲、曹煌富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且以證人身分結證後互核大致相符,亦與證人許義泰
    、張晏鈞、鐘喬寬、陶志華、張瑛傑、王元潔、李麗雲等人
    到署結證之詞大致吻合;此外復有出入境紀錄(毛啟仲)、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逮捕通知書、人犯收據、本署被告
    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被告責付證書、限制出境出海通
    知書、監視器翻拍畫面、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與押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方
    製作之機場監視器時序表8張與旅客艙單、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函、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函、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贓
    證物款收據、船員基本資料明細、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台華輪旅客名單、車輛登記表、查捕逃犯
    作業查詢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時序表、行政院農委會水試
    所函、手機截取資料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
    雙向通信紀錄、網路歷程、車輛讓渡合約書、車籍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物在卷可按,被告等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渠等8人之犯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在機場、港口以交換
    、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
    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立法過程
    :(1)前揭條文是於88年5月21日間增訂(當時列於第53條第
    1項),構成要件是:「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
    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
    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立法理由:「鑑於目前人蛇(
    偷渡)集團利用過境或出境乘客在我國機場、港口候機船時
    間,以交換(付)登機(船)證或偽、變造護照、簽證方式
    ,協助無有效證件之偷渡犯偷渡他國,因其不法以交換(付
    )證件,行為地在我國領域內,影響我國國際形象甚鉅。類
    此新型犯罪型態,宜立法予以遏止,避免我國機場、港口成
    為國際偷渡犯之轉運站。」,此後,在96年12月26日,增列
    「我國」,而將條文修正為:「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
    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
    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從而,系爭條文僅
    於96年增加運送結果地國家為「我國」,其餘構成要件文字
    均無變動。(2)96年間,立法院修正成為現在的條文,其立
    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三條移列。
    二、人蛇集團在本法施行後,仍然活動猖獗,爰修正原條文
    第一項,加重其罰則;又為防範人蛇集團以本條所定之方式
    將偷渡犯運送至我國,爰增列『運送至我國』之情形,亦列為
    處罰要件」。其立法僅移動條項、加重罰則、構成要件結果
    增加「運送至我國」,但其他條文的構成要件都沒有改變。
    從而,該次修正,並未改動上開條文可罰的「非運送契約應
    載之人」要件,亦未變更立法緣由的見解。(3)又本件雖經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就澎湖縣轄境內,有何港口屬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2條第2款經行政院核定之入出國機場、港口一事函詢
    內政部,內政部旋於112年2月2日以內授移字第1120910246
    號函覆該院:「澎湖轄內經行政院核定之港口計有「馬公碼
    頭」及「龍門尖山碼頭」,二者定位為「國內商港」,原則
    上僅許我國籍船舶出入(商港法第3條第3款規定參照),並
    檢附交通部93年10月11日交航字第0933310423號公告附卷供
    參,從而該法院在裁定意旨曾表示認為「是以該港口僅係行
    政院依商港法核定之國內商港,並非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條
    第2款經行政院核定之入出國港口,依罪刑法定原則及上開
    說明,尚難逕認被告有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罪嫌等情」,固
    非無見。然而:
 1.依「解釋法律的人應比立法者更聰明」之法諺,與最高法院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為憲法第八十條所揭示之審判獨立原則。是法院依其調查
    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不受行政機關意見
    或處分所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04號判決)。『
    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應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為獨立審判,
    並基於確信之法律見解,妥切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釋示
    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
 2.本件之龍門港碼頭,至少屬於行政院依商港法核定之商港,
    且經交通部核定為澎湖地區油品輸入港及一般散雜貨主要進
    出港(見交通部93年6月29日交航字第093000號)即使行政
    院另公告入出國之港口,法理上應僅係例示作用,未必即必
    然排除商港或漁港之適用,故是否確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3條之適用,非無探究餘地。
 3.再以該「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與「漁港」為關鍵字,在
    司法院裁判書搜尋系統,搜尋相關實務之見解,亦迭有發現
    甚至從漁港搭漁船離境者,法院亦有以該條規定論斷(如彰
    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2號,係從新北市石門區石門漁
    港;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06號,係從臺南安平漁
    港;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3號,係從屏東東港漁
    港;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矚簡字第1號〈上訴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維持〉,從係新北市
    萬里區之瑪鋉漁港;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80號〈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與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均維持〉,係從屏東東港漁港;
    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5號〈上訴到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3589號維持〉,係從桃園永安漁港),從而本
    件實務上就漁港是否係該條之港口一事既非定論,未必要拘
    泥於行政機關所示,實務上各法院即憲法賦予其獨立審判精
    神適用法律,甚至不乏以此見解而判決甚至判決確定者。
 4.從而考量以澎湖地區多處漁港與甚多漁船,實務上利用漁船
    在各港口偷渡案件層出不窮(詳後述),能抓到的係少之又
    少,法律的解釋自應貼合實際情形以追求公平正義,且為期
    能有效遏止不法,避免陸續有心不肖人士,鑽相關之法律漏
    洞,仍起訴主張本件案發時的龍門港,應有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3條第1項所稱之港口適用。即使可預期會遭被告與辯護
    人挑戰,然期待本件法律見解之爭議,最後可由上級法院如
    最高法院大法庭統一實務見解,俾能維護社會治安與兼顧人
    權保障,合先敘明。
 5.又該條規定之「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並無國籍限制,即使
    係大陸地區人民,若為「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即有該條
    之適用,本案漁船,非載客之客輪,不允許載運乘客,且曹
    煌富等4人亦非船員,渠等在龍門漁港搭乘漁船欲偷渡出境
    ,該4人確為「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
 6.又所稱之「非法」,舉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式均屬之,
    即應包括未經許可偷渡出境在內;本案「偷渡」的情境,白
    話來說就是:曹煌富等4人因故不想或不敢再待在臺灣,用
    非法管道欲離開臺灣。該4人為了避免被查獲,不能選擇以
    出示其本身證件之方法搭乘客機或客輪出境,而寧選擇花高
    額數十萬元代價,無需出示其本身證件之方法,甘冒海上海
    象不佳,甚至可能有翻船滅頂的風險,躲在漁船密艙內離境
    ,而被告李順軒為該漁船所有人,在龍門漁港利用船舶運送
    非運送契約應載之曹煌富等4人,就是以「其他非法方法」
    為之。
 ㈡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規定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
    「藏匿」係指行為人明知被藏匿人為犯人或脫逃人,而供給
    犯人或脫逃者之處所,使搜查者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
    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
    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
    第1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又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
    之人為限,凡觸犯刑法法規所規定之罪名,不問其觸犯者係
    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且其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
    均屬此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考)。本案案發時,被告曹煌富已經因詐欺案經
    判決有期徒刑3年確定,拒不到案執行遭通緝中,被告張惠
    慧當時已遭桃園地方檢察署核發拘票命警拘提中(嗣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0182號起訴,係擔任車手
    頭之詐欺車手集團高層);毛啟仲甫於98年出境後未曾再有
    入境紀錄,如前述係犯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
    罪之人(被告卓罡賢甫因詐欺罪服刑期滿,卻因故急欲出境
    ),上揭3人均為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人」。
 ㈢另被告張文亮、許瑞足、王滿堂、李順軒等人為相關之策劃
    與分工,被告4人均有機會直接接觸到相關之偷渡客,亦均
    有機會詢問渠等有無涉及刑事案件,然其等均未詢問渠等搭
    船偷渡之原因。按藏匿犯人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國家搜索權、
    裁判權之國家法益,因行為人之藏匿、使之隱避或頂替行為
    ,使真正犯罪之人難予發現,致影響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
    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即
    成立本罪,被告張文亮、許瑞足、王滿堂、李順軒等人,縱
    認並不確知上揭偷渡客等人所犯罪之具體內容,然以渠等身
    處臺灣地區之見聞體驗、媒體報導內容,臺灣地區人民會不
    循正常管道出境,而有必要偷渡出境者,堪可認幾乎均為重
    刑罪犯;又本案相關偷渡客前往大陸之代價為均各為數十萬
    萬元不等,遠高於以正常管道出境之旅費甚多,被告張文亮
    、許瑞足、王滿堂、李順軒等人,又因此有收相關之報酬(
    但遭查獲後未必如實陳報),復本案係偷渡客準備乘坐在漁
    船密艙內,須冒海上風浪顛簸之苦,海上漁船接駁更有其危
    險性,如非為逃避刑責,實無如此冒險之必要,從而本案被
    告張文亮、許瑞足、王滿堂、李順軒等人,縱或許非確知相
    關偷渡客之具體犯案內容,但就該等人屬犯罪之犯人,應屬
    已有預見,且有縱使藏匿犯人亦無違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㈣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
    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
    國家安全法第1條規定「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可知入出國及移民法、國家安全法之立法目的,前者旨在入
    出國管理及規範移民事務,而後者著重確保國家安全及維護
    社會安定,就與入出國管理事宜而言,前者應為後者之特別
    法。衡以,國家安全法第6條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時即刪除
    此條第1項之規定,其修法理由乃「配合第3條之刪除及大陸
    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非法入、出國(境),業納入行
    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中規範,爰刪除第1項規定。」且國家安全法第14條之法定
    刑度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為輕,參以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係專就入出境管理事項所設規範,
    應優於其他法律之適用,依後法優先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等原則。職此,就未經許可入國一事,自應適用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論處。故核被告毛啟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應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次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
    攜帶之物件、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航行
    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又無
    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國
    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安
    全法第6條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
    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
    受檢查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89年
    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被告王滿堂、張文亮
    、許瑞足與李順軒等人,就事實欄三部分,應適用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規定處罰,而不再另論國家安全
    法第14條之罪,報告意旨認為此部分被告等人此部分有涉國
    家安全法第14條罪嫌,容有誤會。
 ㈤綜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許瑞足、王滿堂、張文
    亮、李順軒4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
    之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
    人至他國未遂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4條
    第1項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
    使之進入大陸地區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罪。被告
    許瑞足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冒
    名使用罪;被告張惠慧、卓罡賢、毛啟仲等3人所為,涉犯
    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4條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嫌。曹煌
    富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受
    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嫌,被告卓罡賢、毛啟仲與曹煌富3
    人另涉犯戶籍法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
    之國民身分證罪嫌。
 ㈥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與從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而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惟所謂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
    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
    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
    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4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欄三部分,雖然被告張文
    亮就後端載運偷渡客到漁港部分之事宜並未親自參與,但是
    被告張文亮上述作為,除了居間連絡外,還有載運過被告張
    惠慧,過程中又告知其他被告相關事項與偷渡之方法,並負
    責聯絡安排相關事宜與交付錢等,足見被告等人就上述讓台
    灣地區人民偷渡出境之犯行,事先已有上開分工行為之謀議
    甚明,顯然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參與,自屬共同正犯
    無訛。
 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文亮等人共謀使用同一艘漁
    船,欲同時載運張惠慧等4人出境,而觸犯上開多項罪名,
    其等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合致,且被告等人之犯罪計畫單一
    ,以同一艘漁船執行其等犯罪計畫,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
    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
    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
    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入出國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港口以非法
    方法,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
 ㈧被告毛啟仲就事實欄二、三部分暨被告許瑞足就違反戶籍法
    部分與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
    至他國未遂罪間,暨被告卓罡賢、毛啟仲與曹煌富3人所犯
    違反國家安全法第14條與涉犯戶籍法75條第3項後段等罪間
    ,時間不同、行為各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請分論併
    罰。
 ㈨王滿堂、卓罡賢、許瑞足等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
    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並請參考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犯行惡劣影響海
    防安全甚鉅,且造成重大案件之偷渡客或判決確定待執行之
    人可以輕易從澎湖地區離境,予以加重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從被告李順軒處所先查扣20萬元現金與嗣後扣得與提出之
    60萬元共80萬元係犯罪所得;而李順軒所使用黑色衛星電話
    1支、中華電信SIM卡1張、三星Galaxyg手機1支、SIM卡1張
    (及其配偶李麗雲提出,李順軒所有之IPHONE平板1支、SAM
    SUANG 牌手機1支、OPPO牌手機1支、ECETD牌手機1隻、記憶
    卡1張、筆記本3本、經緯度紙張3張)、從被告張惠慧處扣
    得IPHONE手機1支、IPAD平板1台;從被告毛啟仲處扣得IPHO
    NE13手機1隻、IPHONE手機2支;從被告卓罡賢處扣得IPHONE
     8 PLUS手機1支與SIM卡1張;從被告曹煌富處扣得IPHONE 6
    手機(無SIM卡)1隻、IPHONE 8手機(無SIM卡)1隻、IPHO
    NE 13手機1隻、SIM卡1張、IPHONE 6手機(無SIM卡)1隻、
    網卡10張等物,均係可供渠等聯絡之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3.被告王滿堂實際所有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
    輛、許瑞足實際所有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各1輛、被告李順軒所有掛名
    李麗雲名下之「龍祥滿16號」漁船(CT00000000)1艘,係
    本案分階段運送偷渡客之陸上與海上之交通工具,雖均分別
    掛名他人,但渠等對該船舶均係實際使用之所有人,且對上
    揭交通工具予以沒收,方能有效遏阻並與嚴懲不法,以儆效
    尤。
四、請審酌被告等人為圖私利而為本件犯行,嚴重影響國境、海
    防的安全,並嚴重妨害犯罪的偵查,斲傷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且因澎湖地區之地理環境四面環海,有眾多之港口與漁船
    ,也不少人靠漁船出海捕漁為生,而本案具有指標意義,若
    是法院最後輕判,將對其他有意效仿者起模仿之作用,渠等
    將錯誤認為可以在收取高額報酬之情況下(比捕漁好賺),
    即使將來被查獲了扣掉罰金,仍是有利可圖甚至暴利,甚至
    不會被抓到。則此等案件將層出不窮(如上述本案之被告張
    文亮,在士林地檢署偵辦案件中,亦有一案係在本轄漁港參
    與台灣某槍擊犯偷渡犯行;另本件被告王滿堂在本案羈押釋
    放之後,同年8月間與本案另緩起訴被告許義泰等人,又有
    另一件也在本轄漁港內參與台灣某殺人通緝犯偷渡犯行;顯
    見渠等均知偷渡行為係獲利高、刑責輕、風險低…故才會毫
    無法治觀念且不必警惕而屢犯不爽,且即使本案係以張文亮
    等所說是4人共120萬元代價,卻僅查到80萬元,中間差額有
    人拿走了,此從船長遭查獲當下稱4人20萬元云云可知,雖
    然渠等均辯稱沒有當場點鈔、或稱沒有拿到錢或是1人僅5千
    元云云)然若非高額代價有誰願意冒犯法風險,甚者,若澎
    湖因此成為臺灣各地逃亡之殺人、槍擊或性侵等罪通緝犯或
    其他重罪之犯嫌伺機出境之偷渡聖地,必將引來各路牛鬼蛇
    神慕名前來,對向來純樸的澎湖治安暨警方與司法單位等形
    成嚴重之挑戰。再者,渠等既係亡命之徒,於從澎湖偷渡出
    境前,可能在澎湖當地再幹一票後再立即離境等情節,亦非
    不能想像,故有予以從重量刑及對相關交通工具予以沒收之
    必要。
五、又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澎湖查緝隊移送意旨另稱,被
    告李順軒與王滿堂2人,就上揭事實欄三所述之欲私運上揭
    「魚乾」(實為乾魚翅)80箱(重2029.38公斤)到大陸地
    區一事,認另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之罪云云,經查:海關
    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
    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起卸、裝運、收受、藏匿
    、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
    誘他人為之者,亦同。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不知為私運
    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
    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係行政罰並非刑罰。而上揭扣案
    之乾魚翅,經抽檢20片檢體,送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
    驗所,認定係「軟骨魚綱魚體身上之鰭部」,此有該所111
    年11月14日農水試澎字第1112376552號函可稽;又為查明該
    部分經鑑驗是否為保育類動物,有無野生動物保育法之適用
    ,經海巡署偵防分署澎湖查緝隊委請行政院農委會水產試驗
    所鑑驗後,該所以111年12月7日回覆,認定上揭「軟骨魚綱
    魚體身上之鰭部」非屬保育類物種,從而該海巡署偵防分署
    澎湖查緝隊即以111年12月8日偵澎湖字第1113101032號函請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依法裁罰。綜上,本件既非保育類動物
    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以下刑罰之適用,亦非管制物品亦
    無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從而被告等人之行為,係符合海關
    緝私條例規定,自應由相關機關依法裁處暨對該批貨物予以
    沒入而與刑責無關,移送機關容有誤解。而此部分若構成犯
    罪,與上揭在港口以非法方法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
    國未遂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上揭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
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
(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 98 條第 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
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國家安全法第5條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下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
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
  攜帶之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
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國家安全法第14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 5 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 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4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2 款規定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
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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