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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5號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蕭世昌紀榮泰徐漢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榮春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被告
張登明
選任辯護人
溫藝玲律師
被告
楊文樺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
被告
NGUYEN DINH TUA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亭俊)
選任辯護人
何偉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009號、106 年度偵字第31180號、106 年度偵字第31181 號、106 年度偵字第31185 號、106年度偵字第31186 號、106 年度偵字第31187 號、106 年度偵字第31188 號、106 年度偵字第31189 號、106 年度偵字第31190號、106 年度偵字第31191 號、106 年度偵字第31192 號、106年度偵字第31193 號、106 年度偵字第31194 號、107 年度偵字第5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李榮春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二、張登明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三、楊文樺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四、NGUYENDINH TUAN 犯未經許可入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扣案門號○○○○○○○○○○○○○○號、○○○○○○○○○○號之SIM 卡各壹枚及所配用之行動電話各壹具,均沒收;未扣案門號○○○○○○○○○○號、○○○○○○○○○○號、○○○○○○○○○○號之SIM 卡各壹枚及所配用之行動電話各壹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NGUYEN DINH TUAN( 越南籍,中文姓名為阮亭俊,下稱阮亭俊) 明知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入境,竟基於非法入境我國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初某日,自大陸地區之不詳地點,搭乘不詳船舶至我國桃園市永安漁港上岸而非法入境我國。

二、李榮春、阮亭俊、張登明、楊文樺、人在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林」之男子(未經起訴)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越南籍人民非法入境(下或以偷渡稱之)之犯意聯絡,由李榮春在臺灣地區負責安排從臺灣地區出發之船隻、船期,由阮亭俊負責招攬欲偷渡來台之越南籍人民及議定費用,張登明、楊文樺則於106 年9 、10月間,分別應李榮春所邀,擔任自臺灣地區出發載運偷渡客之船舶之船長、船員,李榮春並允於事成後給付張登明、楊文樺報酬,而「小林」則負責招攬欲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議定費用及收費,並安排從大陸地區出發之船隻、船期,又負責在大陸地區聯絡、集合欲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越南籍人民,及與李榮春、阮亭俊聯絡偷渡之對接等事宜,因而商定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安排大陸地區船舶開至大陸地區外海之牛山島,再由我國籍船舶接力載運偷渡客入境桃園市永安漁港,對每一欲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收費為人民幣5,000 元,對每一欲偷渡來台之越南籍人民收費為美金5,000 元至6,500 元不等之方式,期使先至大陸地區「小林」所控制之不詳處所集合、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入境、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及越南籍人民(共13名;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部分,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越南籍人民非法入境部分,均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得以從大陸地區非法入境我國,李榮春並交門號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給張登明作為聯絡大陸地區之船長所用。謀議既定,於106 年12月23日前之數日內,李榮春、阮亭俊與「小林」數次即聯絡偷渡事宜,商定後,李榮春於同年月22日致電張登明準備,於同年月23日中午11時許,張登明、楊文樺就分別擔任新光泰號船舶(下稱新光泰號)之船長、船員,駕駛新光泰號自永安漁港出海至上開牛山島附近等待,此時自大陸地區出發之不詳船舶即將如附表所示之人載至該處交接給新光泰號載運,新光泰號於同年月24日凌晨4 時40分許,駛返永安漁港而使如附表所示之人成功入境我國(下稱本次偷渡),然當場為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隊(下稱查緝隊)所查獲,阮亭俊事後電洽「小林」報稱本次偷渡遭查獲之事。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以證人身份所為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準此,被告李榮春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被告阮亭俊、張登明、楊文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查:

⒈上開證述均是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而擔保所述真實後所為,且細察各該偵訊筆錄之內容,均是採一問一答方式,並無何遭受外力干擾或不正取供之處,有各該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查。

⒉被告張登明、楊文樺已具體說明願據實交代之原因,亦即被告張登明證稱:我是因家裡很欠錢,擔心被告李榮春不給工錢還找我家人麻煩,但被告李榮春於案發後就推得一乾二淨裝作不知道,我就決定說實話,還稱永安漁港大都知道被告李榮春有走私人口(偵字31180 號卷第50頁);被告楊文樺證稱:因為當初緊張害怕被告李榮春對我或家中不利,所以不敢講,但因為被告李榮春從我們出事到現在,都沒有關心過我(偵字31181 號卷第34頁反面)。而上開3 名被告於偵訊時具結後所證述關於被告李榮春之情節,亦屬大致相符(下詳),可信度甚高。被告李榮春及其辯護人也均未舉出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處,且於本院未聲請傳喚對質詰問,並經本院於109 年4 月15日審判程序確認其不聲請傳喚上開3名被告到院作證在卷。

⒊本院於109 年5 月20日審判程序已依法提示上開證述,給予當事人、辯護人辯論之機會。綜上堪認,上開證述,就被告李榮春而言,均已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一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阮亭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阮亭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移民署出入證管理系統、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以證明(各見他字1891號卷二第102 頁、警聲搜字74號卷第40頁、偵字4009號卷一第28至30頁),況其先前已經我國驅逐出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又未取得我國許可,入境於我國,不可能是合法入境。綜上堪認,其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認定犯罪事實二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此部,訊據被告張登明、楊文樺於偵查中、本院均坦承不諱;被告李榮春於本院109 年5 月20日審判程序坦承有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但對起訴書所載之「首謀」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名,則予以否認;被告阮亭俊於本院上開審判程序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之犯行(即關於如附表所示之越南籍人民部分),但否認公訴人以107 年度蒞字第9741號補充理由書所新增之起訴罪名(即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名),被告李榮春、阮亭俊及其等之辯護人並答辯如下:

⒈被告李榮春:我只是介紹的人,是被告張登明多次問我有什麼非法的門路作,剛好被告阮亭俊要我幫忙找偷渡的船,我就介紹被告阮亭俊給被告張登明,我也介紹「小林」給被告張登明。我會幫被告阮亭俊介紹,是因為他一直介紹女朋友給我,我本件圖得的利益是這個。本件案發前後,我沒有跟「小林」聯絡過。大陸地區的人是綽號「小云」的占鳳英找的,因為占鳳英經營茶室,有找女生來陪侍的需求,從我跟占鳳英的對話錄音就可以看得出來,且我是義務幫占鳳英,我沒有開價,也沒有找船長承諾事後給錢。所有的事情都是被告阮亭俊自己去聯絡,收錢、找人都是他。

⒉被告阮亭俊:我只是越南來的偷渡客,不認識大陸地區的人。本次偷渡我不知道會有大陸地區的人一起偷渡過來。因為被告李榮春喜歡玩女孩子,我才介紹女孩子給他,被告李榮春都亂講,推卸責任給我。

㈡此部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⒈被告張登明於107 年1 月29日、同年2 月6 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事情都是被告李榮春安排的,是被告李榮春叫我去外海載人回來臺灣。106 年6 、7 月時被告李榮春來找我,問我要不要賺錢,幫他載人回來,我本來拒絕,他在106 年10月又來問我,說會找人陪我去,我因為家裡需要用錢,我就答應,他說等他聯絡。大約同月份被告李榮春就叫被告楊文樺來找我。被告楊文樺來找我時,說是被告李榮春叫他來的,在這之前我不認識被告楊文樺。我問被告楊文樺怎麼去,他說時間到了被告李榮春會講,被告李榮春也這樣講。被告李榮春有當面給我一支手機,裡面有他已經儲存好的大陸地區手機號碼,他有當我面用該手機撥給大陸地區的人。被告李榮春叫我開船到牛山島附近,要我用該手機撥號通了之後,叫對方把人載到我的船旁。被告李榮春是用尾碼96的手機,打給我0000000000號的手機,本次偷渡出發前一天即106 年12月22日,他有打電話給我說明天即同年月23日可以去接人,我在22日去準備,到23日中午出發,24日凌晨才回來,因為去回單程都要7 個鐘頭。我開船到了後,依被告李榮春指示開機、打大陸地區手機號碼,通了後我跟對方說我的經緯度,對方就直接開船到我的船旁邊,讓人上我的船,我接到人直接開船回永安漁港,到港就被查獲。我基本上找不到被告李榮春,都是被告李榮春找我。我跟被告楊文樺只負責去載人,都沒有收到錢。我開的新光泰號是之前跟被告李榮春買的,登記在我前妻徐佩瑜名下。我只看過被告李榮春,我不認識也從沒看過被告阮亭俊(偵字31180 號卷第48至50頁)。

⒉被告楊文樺於107 年1 月29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本次偷渡是被告李榮春指使。106 年9 、10月,被告李榮春問我願不願意跟船長一起去大陸載人回來,說我可以得到新臺幣(以下貨幣單位除特別註明外,均同)8 萬元的酬勞,我因為缺錢就答應。被告李榮春叫我去找船長,那時我不知道船長是誰,是被告李榮春叫我去哪艘船,我去找,才等到被告張登明來。在106 年12月23日早上,被告張登明跟我去看被告李榮春,被告李榮春叫我們小心一路順風。被告李榮春是用一支王八卡的手機打給我,只有跟我說要陪船長出海,我當船員。我沒有看過、聽過也不認識被告阮亭俊。這次確實是被告李榮春找我去的,不是被告張登明(偵字31181 號卷第34至36頁)。

⒊被告阮亭俊於107 年3 月13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106年12月我有介紹越南籍人民搭被告李榮春安排的船偷到來台,因為被告李榮春問我有無越南籍人民想要來台。在越南那邊會有人帶越南籍人民去大陸,再從大陸偷渡到台灣。越南籍人民從越南到大陸集合的地方就要花1千美金。偷渡過來1 人還要繳5 千美金,我跟被告李榮春說能不能拿少一點,他就說收13萬5 千元,另外1 萬5 千元看我要不要跟越南籍人民收來當我的佣金,有約好成功來台後,越南籍人民各會當面交給被告李榮春13萬5 千元。我在106 年12月23日晚上11時許去被告李榮春家等,但等到次日早上都沒有等到人,所以完全沒付任何費用。本次偷渡安排船、怎麼接都是被告李榮春安排,被告李榮春說本次偷渡是我主導、是我負責弄船、是我請他幫忙找船、錢是我收,都是亂講,我也完全沒看過被告張登明。被告李榮春有給我「小林」的電話,叫我打給「小林」(偵字5502號卷第28至30頁),並供稱:每偷渡1 人成功,被告李榮春可以分到13萬5 千元,剩下的1 萬5 千元會給我。我不認識被告張登明、楊文樺(聲羈66號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

⒋如附表所示之人就本次偷渡經過所述,均詳如附表所示。

⒌於106 年12月22日起數日之監聽譯文:

①被告阮亭俊與被告李榮春通話(偵字4009號卷一第19至21頁),⑴被告阮亭俊回答人在八德後,被告李榮春即罵稱:「他媽的叫你不要打那支手機,你是故意啊?你是不是想要我們大家一起死?」,被告阮亭俊回稱:「不然怎麼找你?還去找你嗎?」,被告李榮春表示:「你找我?我不是有跟你講有另外一支手機嗎?」,被告阮亭俊回稱:「你都沒有開啊」,被告李榮春表示:「為甚麼要這樣子?時間到自然會聯絡,你幹嘛這樣子」,被告阮亭俊回稱:「小林他們打電話問,我號碼新的」,被告李榮春表示:「我知道,問題現在還沒有你聽不懂,我等他在看啦」,被告阮亭俊提問:「現在還在看?現在不是你到那邊不是凌晨3~4 點了?」,被告李榮春表示:「他現在不行,等下可以我會告訴你」,被告阮亭俊回稱:「隨便你弄啦,不弄也可以,我現在無所謂了」,被告李榮春表示:「你需要這樣做嗎?大家做得好好的又不是什麼大事情,幹嘛這樣子?」,被告阮亭俊回稱:「你很奇怪耶,你是今天,他一直打過來,我怎麼回答」,被告李榮春表示:「我就跟你講我說等一下,確定我再打給你,這樣不行嗎?」,被告阮亭俊回稱:「他一直打過來,他們那邊一直等很久,人家受不了了,很多人要回去,有一個問題啦」;⑵被告李榮春表示:「你跟他講,如果說那個沒有錢的,叫他不要載」,被告阮亭俊回稱:「我知道,我跟你講喔,你叫他弄小心一點,因為他們行李就是一樣把他們丟下去跟他們在一起,上次很危險啦,如果進來的話,他一看就知道亂七八糟的行李,沒有把它塞好,一定要弄好啦」,被告李榮春表示:「好」、「好啦我知道,我了解,OK啦」,被告阮亭俊回稱:「因為下面很大,很多地方可以放」;⑶在尚不知悉本件偷渡已被查獲時,被告阮亭俊表示:「怎麼那麼久?」,被告李榮春回稱:「沒有辦法」、「我現在找不到人,他們也電話不通,我在他家等等到現在沒有看到人」,被告阮亭俊表示:「幹你娘」,被告李榮春回稱:「不知道哪裡去了」、「對啊,我怕是怎麼樣,有事情你知道嗎?我很擔心」,被告阮亭俊表示:「不會啦,怎麼會有事情」,被告李榮春回稱:「為什麼以前回來,他有兩支電話啊,有一支不通另外一支一定會通,現在兩支都打不通」,被告阮亭俊表示:「對啊,怎麼回來了人不見」、被告李榮春表示:「我不知道啊,打另外一個,另外一個也不通」,被告阮亭俊回稱:「人家很擔心一直打電話來問啊」,被告李榮春表示:「你叫他不要打,打什麼?都已經到了是事實,你問為甚麼?」、「我在這邊等,邊等邊想辦法」,被告阮亭俊回稱:「回來那麼久了,三點到現在幾點了,11點了,幾個小時了耶」。

②被告阮亭俊、李榮春一起(下合稱台灣方)與「小林」通話(偵字4009號卷一第22頁正反面),在打招呼後,台灣方表示:「你們那邊的我有給他們電話,我叫他們今天晚上八點打給你,如果今天可以我就自己去,不能去就是明天他十一點出發,明天傍晚一定到,你不要拖到時間,明天晚上過後又會變」,「小林」回稱:「嗯」,台灣方表示:「你盡量早一點,你不要到七八點,天一黑就去」,「小林」回稱:「什麼?他現在就來了,有一個路很遠」,台灣方表示:「嗯,如果萬一是明天的話,因為晚上還有679 的浪,明天一定是好天氣」、「假設今天晚上去不了的話,明天十一點去,傍晚就到,不要拖到七點八點」、「嗯,你就配合一下,如果有去你就不要拖時間」,「小林」連連回稱「嗯」、「好啦」。

③被告阮亭俊與「小林」等人通話(偵字4009號卷一第47頁正反面),「小林」表示:「他今天怎麼樣?」,被告阮亭俊回稱:「他確定今天過去啊」,「小林」表示:「你那邊好,我這邊還不行啊,他今天來,還是下半夜怎麼樣」,被告阮亭俊表示:「凌晨兩三點吧」,「小林」回稱:「嗯,那下午在看」,被告阮亭俊表示:「我跟你講,他們到的時候你再叫他們下去,你懂沒有?」,「小林」回稱:「我在下去的話,他兩點沒有到,我才打給你」、「最好跟他講,一定要到,要他等我們,不要我等他」,被告阮亭俊表示:「嗯,這邊他要等你啦」,嗣被告阮亭俊就跟接過「小林」電話的待偷渡人士通話,被告阮亭俊聽聞待偷渡人士有用網路、手機後,就吩咐全部手機收起來,不要用電話,強調:「什麼時候,還有趕快把他們手機全部收起來,不知死活,還敢給我用」。

④被告阮亭俊與「小林」數次通話(偵字4009號卷一第49頁),⑴「小林」表示:「你那個如果有看到老李,叫老李打給我」,被告阮亭俊回稱:「嗯」,「小林」問:「他有來嗎?」,被告阮亭俊答:「有」;

⑵「小林」問:「有沒有過來啊?有沒有要過來?」,被告阮亭俊答:「一定有啦,怎麼會沒有?」,「小林」問:「有喔?好啦,確定喔?」,被告阮亭俊回稱:「對,他還沒打給你嗎?」,「小林」表示:「喔」。

⑤本件偷渡經查獲後,被告阮亭俊與「小林」通話(偵字4009號卷一第49頁),被告阮亭俊報稱:「我跟你講啊,全部被抓了」,「小林」回稱:「怎樣?」,被告阮亭俊表示:「全部那艘船被抓了」,「小林」回稱:「媽的雞掰哪裡這樣?」,被告阮亭俊表示:「手機先關掉,手機關機,手機全部都關掉」。

⑥被告阮亭俊還與其他越南籍人士通話(偵字4009號卷一第50至56頁),先就本次偷渡吩咐要關機等事宜,又於本次偷渡經查獲後,抱怨偷渡客沒有按其吩咐作,導致被查獲,並稱:「我們這一家真的輸給阿海他們,昨天晚上他們那批都安全過關」、「沒錢也是一種罪,比不過人家」、「我的船都被扣留了,損失慘重,那艘船還是新的才疼」、「我做這行已經十幾年倒沒發生過,這次被害我一艘船這樣被扣留了」。

⑦除上述發生在本次偷渡前後數日內之通話以外,被告阮亭俊與「小林」於106 年12月14日通話,「小林」問:「你那個朋友,今天還有朋友來?」,被告阮亭俊答:「嗯,一個而已」,「小林」稱:「他坐到別的地方去了」、「他好像不會講國語」,被告阮亭俊表示:「會講啦,怎麼不會」,「小林」稱:「等一下再聯絡看看」,被告阮亭俊表示:「對,一個女孩子,漂亮的」(本院卷二第164 頁反面)。

⒍被告阮亭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張登明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與被告李榮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6年10月1 日起,進行多次通聯,在本次偷渡進行日即106 年12月23日前數日之通聯更屬密集,但被告阮亭俊與張登明間則無通聯紀錄,有電信資料查詢結果、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查(他字1891號卷二第105 至133 頁、第142 頁、第155 至164 頁、警聲搜字第74號卷第31頁、偵字4009號卷一第14頁正反面、第16至18頁)。於本件偷渡遭查緝後,被告李榮春且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數次致電被告張登明,有偵字4009號卷一第15頁之手機截圖照片可證。

⒎新光泰號之登記船主為徐佩瑜,屬船筏種類CT1 之漁船,最高船員人數為7 人;於106 年11月23日早上11時42分,新光泰號由被告張登明、楊文樺駕駛,自永安漁港出發,於次日凌晨3 時40分許為查緝隊於永安漁港所查獲,有新光泰號船籍資料及出港查詢資料、查緝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偵字5502號第128 至129 頁、偵字31180號卷第17至20頁)。

⒏被告李榮春於107 年6 月8 日與占鳳英對話之錄音譯文中(為被告李榮春108 年1 月31日刑事辯護要旨㈡狀所附之被證四,見本院卷四第90至98頁,下稱李占對話錄音譯文;占鳳英於內記稱為「小雲」),大意是被告李榮春先提到有跟檢察官講到占鳳英可以當證人,以為占鳳英只是作證,占鳳英不會有事的,但占鳳英就再三責怪為何要講到她,認為事情嚴重,並稱其實她也是花大錢從大陸地區偷渡來的,之後2 人就討論如何讓占鳳英沒事,還要被告李榮春改口供,被告李榮春並提議2 人配合推給別人,還說要叫律師教2 人怎麼做,如於該譯文中,被告李榮春表示:「因為你介紹人給我嘛」,占鳳英回稱:「哎呀,完蛋了,出代誌了,我介紹人給你…我什麼時…完蛋了,這個事情很大條」、「哦,你為什麼不講到『光頭』那邊去?…我這下真的會死掉啦,死的很難看啦」、「我怎麼猜都不可能你會把我料出來啊」、「真的被你害死」、「我也只介紹一個人而已」、「我上次…二十號坐大陸回去,我回去花了一百多萬才來的」,被告李榮春表示:「那怎麼辦?」,占鳳英回稱:「對,但是已經是這樣子了,那你看一下要怎麼處理這個問題?因為我進去,也一定會叫你進去一輩子的」、「一定會叫你進去一輩子…我跟你講我準備是這樣子講…我直接跟他講我跟你不熟…我把責任全部推掉,然後你進去也一定要這樣講…」,被告李榮春表示:「(關於手機)…他問我啊…問我說那個…那個女生是誰?我說那叫小雲,那是我親愛的…」、「…我想說…證人應該不會有事吧」,占鳳英回稱:「…如果一定我們兩個要配合好保我沒事啦,你有事你要擔」,被告李榮春表示:「我跟你講…我已經走不了了,已經是事實了」,占鳳英回稱:「我的事情你必須把它推掉」,被告李榮春表示:「問題是我要怎麼推?」,占鳳英回稱:「你必須要改口供啦,改口供說人不是你介紹的啦」,被告李榮春表示:「那人怎麼來的呢?」,占鳳英回稱:「那就大陸那邊誰介紹的啊,我會講這件不關我的事喔,我不認識」、「你扯台灣這邊?你常去大陸,你跟大陸那邊都是私人」、「…你一定要扯一個人出來」,被告李榮春表示:「那我現在要扯誰,妳叫我扯誰,我聽妳的」、「…妳總是要教我」,占鳳英回稱:「…你怎麼會講人是我介紹的呢?你們十四個人,我介紹一個人而已」,被告李榮春表示:「…那越南的介紹人他也被抓了…」、「…現在唯一的辦法就是說,看妳有沒有辦法找一個人…我覺得沒有第二條路,我們講好了,妳找他出來」、「那現在唯一的辦法就是妳找一個,誰介紹的,妳找一個他出來,然後妳講他,我也講他,那妳也沒事,那我是無所謂,因為我已經是定型了嘛」,占鳳英回稱:「那這樣把人家害得…那他…他不是有事嗎?」,被告李榮春表示:「那他就有事,妳就沒事啊」,占鳳英覺得這樣會害到別人後,回稱:「哎呀,不可以你幫我的忙…最後沒辦法,就是說只能說我也只有介紹一個人,劉夢婷啦…我確實也只介紹一個」,被告李榮春表示:「…千錯萬錯,不應該找那個王八蛋開船」,占鳳英回稱:「你直接講人不是我介紹就好了」,被告李榮春表示:「問題是妳現在跟我講太慢了,我已經講出…」、「那妳看還有沒有其他更好的辦法?」,占鳳英回稱:「因為我們兩個也不了解這些東西嘛,一定要找人家問一下怎麼處理,或者我直接找律師看怎麼講,怎麼做,應該要配合律師,那叫律師教我們怎麼做」,被告李榮春表示:「我也覺得這樣」,占鳳英回稱:「…我盡量不要出現,我叫律師跟你談看怎麼處理,看怎麼配合這樣子」,被告李榮春表示:「不要去我家」。至於占鳳英之外貌及所經營之茶坊,據被告李榮春陳報,照片如本院卷一第154 至157 頁。

⒐被告李榮春供承:我有負責安排船隻及收取費用,透過被告阮亭俊招攬越南籍人民偷渡,再由被告張登明、楊文樺駕船於106 年12月24日偷渡來台(聲羈字66號卷第10頁反面)。被告阮亭俊先後供稱:這次是被告李榮春跟我一起安排的,10個偷渡的越南籍人民都是我介紹來的,被告李榮春叫我聯繫「小林」說大概什麼時候偷渡過來。被告李榮春說之前他做偷渡都沒什麼被抓到。如果偷渡成功,報酬都是被告李榮春派出來的,不熟的我拿1 萬5 千元(偵字4009號卷一第44頁反面至第50頁);我偷渡來台後,我越南朋友問我怎麼來,他們也想要過來,這次越南人總共10人由我安排偷渡來台,船是被告李榮春安排。因為這次被抓,只有阿茸付錢,但是我退錢了,所以我都沒拿到錢(偵字4009號卷一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我不認識被告張登明、楊文樺(本院卷一第105 頁反面)。被告張登明供承:扣案的門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給我來聯繫大陸地區船長的,我的0000000000號也有用來聯繫本件(偵字31180 號卷第4 頁反面至第5頁)。

⒑上開證述、供述之情節具體、互核大致相符,又與上開監聽譯文、通聯紀錄、照片、查緝情況、李占對話錄音譯文等事證均相合,自堪採信。且僅看上開監聽譯文及通聯紀錄,即可明白,被告李榮春、阮亭俊與「小林」相熟,3 人對本次偷渡之費用、船期等事宜亦互相討論,例如被告阮亭俊因得知大陸地區那邊已等很久,特地致電被告李榮春商談,又受被告李榮春所託,跟大陸地區之人表示不要載沒有錢的偷渡客,被告阮亭俊同時提醒船上的行李要收拾好;被告阮亭俊於與「小林」通話時,親自對本次偷渡客提醒,要偷渡客全部關機;被告阮亭俊、李榮春更在遲未於臺灣地區接應到本次偷渡客(尚不知其實已被查獲之前),互相表示擔心,並討論怎麼處理,過程中被告阮亭俊還表明,人家很擔心一直打來問。又從上開證述及通聯紀錄可知,確是被告李榮春主動找被告張登明、楊文樺來擔任本次偷渡之船長、船員,又應允事成後給付報酬,還交給被告張登明用來聯繫大陸地區參與本次偷渡之人之行動電話,當著被告張登明的面打給大陸地區之人,又囑咐被告張登明如何開船接人及與大陸地區之人聯絡對接事宜。進一步言,被告阮亭俊在本件偷渡進行之前及經查獲後,均致電「小林」,而「小林」正是在大陸地區主導將大陸地區及越南籍人民偷渡之人,其既然與「小林」如此密切聯繫,怎可能對此次有誰偷渡來台,毫無所悉?並於上開監聽譯文中表明,其於此次,損失一條船,又抱怨眾人不聽其言關機,導致被抓?且如果僅有越南籍人民要偷渡來台,從越南出發即可達到目的,但其不如此辦理,反而要本件越南籍人民跋山涉水、額外付費到大陸地區集合,更與被告李榮春一同致電「小林」商談本次偷渡事宜,可見其就是要一起將大陸地區及越南籍人民偷渡來台。對此,其已供承,其有告知要偷渡來台的越南籍人民,先去大陸集合,然後台灣會有人開船過去接(聲羈66號卷第19頁),顯見其對本件偷渡怎麼進行,早有掌握;卷內尚有其他監聽譯文顯示,當有人問被告阮亭俊要偷渡過來的費用、何時可以過來時,其分別表明:「我在台灣當然在這收錢,怎麼可能會這越南收,在這裡他們一定有家人或朋友等,就叫那些人拿錢給我」、「3 個有什麼用,我要集合起來多人才能去啊,只有幾個怎麼走,多的時候二十幾個,少也要十幾個才能啊」、「當然有人會接送的,錢自己要付」、「我已經做那麼久了」、「每個人都是一樣」、「有,現在也有,那就等過年集合好了在去」、「隨時都有,想好再跟我說」(本院卷二第156 頁正反面、第160 頁正反面、第165頁);經本院勘驗之監聽錄音顯示,其於本次偷渡經查獲後之106 年12月27日,還與收容中之偷渡客通話,其明白表示:「你看吧,我叫你們把手機關掉,就是沒有人關手機,還沒來到這邊,就到處說。」、「我已經1個1 個打電話過去。」、「我們的船都不見了。」、「已經好多年了都沒問題,就是只有這幾個就沒有辦法互相管一下。快進來了,又不是在外面。阿秀已經去過了,叫大家不要上網,就每個人都在上網。」(本院卷五第37至38頁;此處雖屬越南語對話,但係本院依法請通譯當庭聽取、逐字翻譯之勘驗結果,自具證據能力),綜合判斷可知,其對於如何偷渡他人來台,甚為熟悉,對本次偷渡全貌,必也知之甚詳。加以被告李榮春、阮亭俊已供承如上,自堪認定上開事實,且上開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李榮春所謂其只是介紹、是被告張登明問其有無非法門路、其沒有找船長、其沒有開價、其於本件偷渡前後沒有聯絡「小林」、都是被告阮亭俊自行連絡並收錢找人等詞;被告阮亭俊所謂其不認識大陸地區之人、也不知會有大陸地區人民一起偷渡等詞,均與事實相違而無可採。

㈢所謂意圖營利,只要行為人有謀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可,至於謀求之利益多寡,以及是否獲取價金,在所不問。如附表所示之人既已答應付出如附表所示之偷渡代價,被告李榮春、阮亭俊並為此商討如何完成本件偷渡及收款事宜;被告李榮春各以本件偷渡事成後給付報酬為邀,被告張登明、楊文樺亦先後應允而擔任船長、船員,足見被告李榮春、阮亭俊、張登明、楊文樺均有藉以謀求利益之主觀意圖,被告李榮春所謂其營利之處在於被告阮亭俊介紹女生給其,顯無可採。又卷內雖無證據證明在臺灣地區之被告李榮春、阮亭俊、張登明、楊文樺已有實際取得利益,而本件偷渡已遭查獲,其等亦無從在台自偷渡客處取得報酬,然此均與其等之主觀意圖無關。是其等均有營利意圖,可以認定。

㈣被告李榮春於本次偷渡中,尚非營利偷渡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之首謀:

⒈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並不以一人為限,亦不以親臨現場指揮為必要;是縱屬參與統籌或指揮犯罪實行之人,若非倡議者,即非首謀,仍需為首倡謀議犯罪者,始得謂為首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法上所稱之「首謀」者,係指在人群之中,為首倡議,主謀其事,或首先提議,主導謀劃之人,其特徵在於動口倡議、指揮他人動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惟有首倡謀議並統籌或指揮犯罪之實行者,方可認係首謀。

⒉依上開證述、監聽譯文、李占對話錄音譯文及上開被告之供述,於本次偷渡中,「小林」負責招攬欲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議定費用及收費,安排從大陸地區出發之船隻、船期,又須處理在大陸地區聯絡、集合欲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越南籍人民等繁重事務,並須與被告李榮春、阮亭俊聯絡偷渡之對接等事宜,占鳳英則負責招攬大陸地區人民劉夢婷1 人,是本次偷渡關於大陸地區人民部分之統籌指揮者是否為被告李榮春,已有可疑。此外,如附表所示之3 名大陸地區人民全未提到有關被告李榮春之隻字片語(詳如附表所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榮春有何招募大陸地區人民偷渡來台之舉、或本次偷渡之首倡謀議者為被告李榮春,是本院亦無從認定被告李榮春是此部分之招募者或首倡謀議者。從而,被告李榮春就本次偷渡大陸地區人民之事雖有營利意圖,但非首謀,自無從構成首謀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㈤除上以外,被告李榮春於本案說詞前後不一、多所翻異:

⒈初於107 年1 月29日接受海巡署桃園機動查緝隊詢問、

我安排的,我沒有指使新光泰號去載偷渡客,0000000000號不是我的電話,本次偷渡都跟我無關,我也不認識、聽過或看過被告楊文樺。

⒉於同日(107 年1 月29日)接受本院訊問時改稱:我有作本次偷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是我用的電話。被告阮亭俊介紹人給我,我再轉介給被告張登明,是被告張登明要我介紹工作給他。而被告張登明說他一個人不好弄,我就介紹被告楊文樺給他。被告張登明若有拿到錢,要分一部分給我。

⒊於107 年3 月8 日接受詢問時翻稱:是被告阮亭俊指揮我幫他從越南載偷渡客來台。本件起因是被告張登明於106 年3 月找我,說他想做偷渡,問我有無門路,我回絕他,之後被告阮亭俊於106 年11月找我幫忙載越南籍人士偷渡來台,我說我不想作,到106 年12月被告阮亭俊又來找我,我就介紹被告張登明給他。我聽被告阮亭俊說,從越南偷渡來台,每人代價收6 千美金,所有錢都是在越南就收好。都是被告阮亭俊收錢的,他會再從中拿出11萬元分給我、被告張登明、楊文樺,並拿2 萬5 千元給大陸地區漁船船主,他自己獲利4 萬元。

⒋於107 年3 月14日偵訊時變稱:是被告阮亭俊問我要不要載人來台,我想到被告張登明,就介紹他們2 人認識,全部是被告阮亭俊安排的。「小林」是大陸地區船長。我沒有跟被告張登明說要他等大陸人的電話,我給他手機是為因為他沒有手機。

⒌於107 年3 月28日本院訊問時改稱:是我介紹被告阮亭俊認識「小林」的,因為被告阮亭俊說想做偷渡。本次偷渡我都沒有收受報酬。我會介紹給被告張登明作,是因為他說沒關係,出事他會承擔。

⒍於本院107 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翻稱:我只是幫被告阮亭俊、綽號「小云」之占鳳英介紹,因為被告張登明跟我說他家很窮,他需要賺這個錢,問我有無門路。是占鳳英給我大陸的電話號碼,因為占鳳英經營茶坊,有找到大陸地區的小姐要來台陪客喝酒,就跟我說想要安排偷渡來台。所以是因為被告阮亭俊、占鳳英各別有讓大陸地區人民、越南籍人民偷渡來台的需求,先後找我問有無交通工具,我是居中傳達。占鳳英有把大陸地區的電話卡給我轉交給被告張登明。106 年12月23日被告阮亭俊跟我說天氣很好可以出去,我就告訴被告張登明。

⒎於本院107 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變稱:錢是要交給「小林」,等人來臺灣,再將錢交給占鳳英,占鳳英再交給我,由我轉交給被告張登明。我是做義務的,我不知道被告阮亭俊有無獲得報酬。從頭到尾都是被告阮亭俊負責聯繫「小林」。

⒏於本院109 年2 月5 日翻稱:「小林」是開茶室,說有朋友要來,我才把「小林」介紹給被告張登明。

⒐由上足見,被告李榮春所辯不斷翻異又多所矛盾,更與上開事證不合(特別是上開監聽譯文),若非編造,豈會如此?且其在本案起訴後,還去找占鳳英討論如何串供並指導說詞,有如上述(被告李榮春於本院109 年2月5 日庭期坦認確有此事;而被告李榮春雖於同次庭期稱如附表所示之3 名大陸地區人民都是占鳳英找的,但依李占對話錄音譯文,其實占鳳英只有找1 名大陸地區人民)。是除其坦認之詞與上開事證相符而可採以外,其所提其他答辯主張,均屬事後卸責之反覆編詞,而無可取。

㈥被告李榮春、阮亭俊對於卷內監聽譯文各雖表示諸多意見,被告李榮春之辯護人並具狀詳細整理,目的是要淡化自身情節,同時推到另人身上,然上開監聽譯文內容之正確性並未經爭執而受影響,是證據內容仍以上開監聽譯文為準。另依被告李榮春書狀所自行翻譯之其他監聽譯文,被告阮亭俊於本次偷渡後雖有疑似與收容中之偷渡客串供等行為,但該等偷渡客嗣均未到庭作證;同理,依李占對話錄音譯文,被告李榮春雖疑似與占鳳英勾串卸責,但占鳳英亦未到庭作證,是被告李榮春、阮亭俊均尚無教唆偽證之問題,併此敘明。

㈦被告李榮春固聲請傳喚占鳳英到院作證,然占鳳英經本院傳拘未到,且依李占對話錄音譯文,占鳳英疑為非法入境我國之人,又亟欲逃避司法追訴,行方不明,況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更於本院109 年5 月20日審判程序均表明無證據調查聲請,自無再傳喚占鳳英之必要。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共同正犯、罪數等:

⒈就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入出國及移民法乃有關入出國管理事項之特別規定,參酌該法第1 條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可知,該法第74條即屬應優先於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適用之特別規定。是核被告阮亭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⒉核被告李榮春、阮亭俊、張登明、楊文樺所為,就犯罪事實二,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之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1 項、第15條第1 款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且①公訴人對被告阮亭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原僅起訴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罪,嗣於本院以104 年度蒞字第9741號補充理由書新增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名,本院即於107 年6 月29日準備程序確認並對被告阮亭俊告知,被告阮亭俊嗣並對此提出答辯,有如前述,本院自得據以審究。②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榮春係涉犯上開條例第79條第3 項、第2 項、第1 項、第15條第1 款之首謀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係犯上開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1 項、第15條第1 款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本院已於108 年2 月15日、同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為實質起訴法條變更之諭知,其亦有相應之認否主張,本院並於109 年2 月5 日調查庭與其確認無訛(本院卷六第140 至141 頁),嗣於本院109 年5 月20日審判程序給與當事人、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而保障程序權,是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論斷如上。

③因經檢察官以首謀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名起訴者,始終僅有被告李榮春,是起訴書記載被告阮亭俊、張登明、楊文樺,與被告李榮春就首謀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為共同正犯,應屬誤繕,應予更正。④被告李榮春、阮亭俊、張登明、楊文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⑤被告李榮春、阮亭俊、張登明、楊文樺就此部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阮亭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2罪)。

㈡刑之加減: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若行為人於本案所為,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所指之累犯條件,且就其前案與本案綜合觀察,顯示出其有特別惡性、刑罰感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例如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相同、相類或有明確關聯),即得就本案裁量論其為累犯而加重其刑。準此,被告阮亭俊前已因未經許可入國,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2 月(得易科罰金),其不服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38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其於106 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為我國驅逐出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表在卷可考,但其竟又於該執行完畢日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罪質相同之本案未經許可入國罪,顯有刑罰感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爰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若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該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符比例原則。準此,被告張登明、楊文樺是因經濟狀況不佳,始各應被告李榮春之邀,允諾擔任本次偷渡之臺灣地區船長、船員,於本案所為,也僅止於聽命於被告李榮春指示,駕駛新光泰號接回如附表所示之人,又確未曾取得任何報酬,則若仍對被告張登明、楊文樺論處其等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本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而得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對其等酌減其刑。㈢量刑:⒈審酌被告阮亭俊利用非法偷渡方式入境我國,已危及我國國境安全及外國人入國之管理;被告李榮春、阮亭俊於臺灣地區透過與「小林」洽商、由被告李榮春安排船隻、船期等方式,與人在大陸地區主導之「小林」共同商定本次偷渡具體事宜,被告阮亭俊並引介越南籍人民為本次偷渡之客源,被告張登明、楊文樺則受被告李榮春所提事後會給報酬之言行所誘,應允擔任本次偷渡從臺灣地區出發接應偷渡客之新光泰號之船長、船員,而分工合作實行本次偷渡,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非法入境我國,以共圖營利,且於本次偷渡遭查獲後,被告阮亭俊還致電「小林」報稱已被查獲。可見上開被告所為,顯已影響國家機關對於大陸地區及其他國家之人民申請來台之管理,對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亦造成相當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張登明、楊文樺於犯後坦承犯行,且都僅是為圖報酬而接受指揮載運偷渡客之底層角色;被告阮亭俊坦承部分犯罪情節而否認其餘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李榮春最後雖大致坦認犯行,卻於偵查中、本院多所狡辯如上,又先後推卸責任給被告張登明、阮亭俊或第三人占鳳英,在臺灣地區之參與程度也是最深;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全案情節、暨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⒉被告張登明、楊文樺雖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審酌本件偷渡之人數高達13名,且已超過新光泰號最多只能載運7 名船員之上限人數,如此超載,於航海過程中,本有危險。且於本件偷渡之載運、交接過程中,風浪顛簸,確有發生落海、翻船等憾事之相當風險(本件偷渡客中,沈韓英即表示:我暈船,過程很危險〈偵字4009號卷一第143 頁反面〉;薛麗娟亦表示:我一直在吐,直到下船都沒停過,頭暈到想死〈偵字4009號卷一第163頁〉)。況若未經及時查獲,該13名偷渡客在我國境內即不受控管,復因無法合法謀生,四處流竄,對我國治安將產生相當之威脅。本件又別無宣告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均不為緩刑之諭知。㈣驅逐出境:被告阮亭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竟先以非法偷渡之方式入境來台,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並驅逐出境後,竟又為相同犯行如犯罪事實一,更共同犯有如犯罪事實二之罪,可見其不但至少2 次非法偷渡入境,還引介他人非法偷渡入境我國,並藉此營利(依上開監聽譯文,其當是從事營利偷渡之熟手),絕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對其諭知驅逐出境如主文所示。㈤沒收: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將人偷渡入境,事涉跨海交通,關於商談偷渡計畫、確認偷渡客、定妥船期、安排對接等事宜,均有賴可以跨境聯絡之通訊工具如行動電話,始得為之,故行為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即屬關鍵,無論是否扣案,均有沒收之必要。⒉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李榮春交給被告張登明,供聯絡本次偷渡之大陸地區船長所用,而扣案插用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之行動電話,是被告張登明所有,亦有供聯繫本次偷渡事宜所用,為被告張登明供承如上,並均於本件偷渡查獲時當場為警查扣,有上開監聽譯文、偵字31180 號卷第13頁之扣押物品清單可以佐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⒊分別插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之行動電話,各屬被告李榮春、阮亭俊所有供聯繫本次偷渡事宜所用之物,各為被告李榮春、阮亭俊供承在卷(被告李榮春部分,見本院卷六第141 頁;被告阮亭俊部分,見偵字4009號卷一第45頁正反面),上開門號且於本件偷渡前後有多筆通聯並有多次具體談到本次偷渡之通話,有如前述,是插用上開三門號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皆未據扣案(本件直到107 年1 月9 日才各對被告李榮春、阮亭俊發動搜索而扣得現金、行動電話等物,但比對所扣到行動電話之IMEI號碼等內容,並無證據顯示是插用上開三門號之SIM 卡者,見偵字4009號卷一第25至27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1頁),既無確切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即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⒋茲依上開見解,就上開關於沒收(含追徵)之諭知,於主文另立一項合併宣告。至於其餘扣案物,與本案尚無具體關係,爰均不宣告沒收。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榮春、阮亭俊、張登明、楊文樺有因本次偷渡實際取得報酬,有如前述,即無從認定其等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五、於實際執行上開驅逐出境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宜特別注意本案不公開卷所示之資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我不知道本次偷渡的事,不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徐漢堂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
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
    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
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
,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
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
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
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
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
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附表:
 ┌─┬────────┬─────────────┬────────┐
 │編│偷渡客姓名、國籍│偷渡客所述之偷渡來臺方法、│備註            │
 │號│                │費用                      │                │
 ├─┼────────┼─────────────┼────────┤
 │1 │泰有勝(THAI HUU│透過朋友知悉此次偷渡管道,│泰有勝,106 年12│
 │  │THANG )        │他們要偷渡去台灣,我就跟著│月24日調詢、偵訊│
 │  │越南籍人民      │一起去。兩三天前有人打給我│(偵字31185 號第│
 │  │                │朋友,說要偷渡去台灣,民國│4 頁反面第至5 頁│
 │  │                │106 年12月22日我自己1 個人│、第21頁反面)  │
 │  │                │晚上9 點坐公車去大陸,去大│為本件被告,已經│
 │  │                │陸之後先找越南朋友(阿光)│本院判決。      │
 │  │                │,106 年12月23日中午11點到│                │
 │  │                │港口,有大陸人帶我上船,先│                │
 │  │                │在中國大陸搭乘黃色鐵殼大船│                │
 │  │                │,上船之後有看到一起偷渡的│                │
 │  │                │大陸人和2 個開船的人,我上│                │
 │  │                │船後就出港了,直接開到台灣│                │
 │  │                │。                        │                │
 │  │                │此次偷渡的代價為5,000元至6│                │
 │  │                │,000 元美金,順利到台灣後 │                │
 │  │                │再支付,現在被抓尚未支付。│                │
 ├─┼────────┼─────────────┼────────┤
 │2 │梁庭帖(LUONG   │透過朋友在FB介紹知悉此偷渡│梁庭帖,106 年12│
 │  │DINH THIEP)    │管道,跟此次同行的偷渡人員│月24日調詢、偵訊│
 │  │越南籍人民      │一起過來,我朋友給我一個中│(偵字31193 號第│
 │  │                │國大陸地址,我從福壽省坐公│4 頁反面至6 頁、│
 │  │                │車到諒山市,再從諒山市偷渡│第21頁)        │
 │  │                │到中國大陸,從中國大陸搭乘│為本件被告,已經│
 │  │                │新光泰號漁船偷渡來台。登上│本院判決。      │
 │  │                │該漁船後,我就躲在船艙內,│                │
 │  │                │到了台灣則會各自離開。    │                │
 │  │                │此次偷渡代價大概5,000 元美│                │
 │  │                │金。同行偷渡的人告訴我到台│                │
 │  │                │灣會給一組電話號碼,打電話│                │
 │  │                │過去會告知付款方式,不確定│                │
 │  │                │是誰交付該組電話號碼,尚未│                │
 │  │                │付款。                    │                │
 ├─┼────────┼─────────────┼────────┤
 │3 │吳德南(NGO DUC │我是透過越南朋友介紹過來,│吳德南,106 年12│
 │  │NAM )越南籍    │越南朋友叫另一個越南人打電│月24日調詢、偵訊│
 │  │                │話給我,後來對方就聯絡不上│(偵字31187 號第│
 │  │                │。106 年12月18日晚上我坐車│5 頁、第21頁)  │
 │  │                │到河內,再從河內坐車到中越│為本件被告,已經│
 │  │                │交界,之後從中越交界穿越森│本院判決。      │
 │  │                │林大約走1 小時到中國大陸,│                │
 │  │                │106 年12月23日大概晚上7 、│                │
 │  │                │8 點從中國大陸不知道哪裡的│                │
 │  │                │岸際坐船到大船上,船上人叫│                │
 │  │                │他到船下面,就直接坐來台灣│                │
 │  │                │,沒有再換船。            │                │
 │  │                │此次偷渡代價聽別人跟我說大│                │
 │  │                │概4,000 、5,000 元美金,來│                │
 │  │                │台灣後再去跟我越南老婆拿錢│                │
 │  │                │,尚未支付。              │                │
 ├─┼────────┼─────────────┼────────┤
 │4 │黃文福(HOANG   │越南朋友問我要不要偷渡去台│⒈黃文福,106 年│
 │  │VAN PHU )      │灣,把我的電話給一個在台灣│12月24日調詢、偵│
 │  │越南籍人民      │的越南人仲介,仲介會直接跟│訊(偵字31189 號│
 │  │                │我聯絡,都是仲介是用line打│,第5 頁至6 頁、│
 │  │                │電話給我,我沒有仲介的電話│19頁)          │
 │  │                │。本次大概2 個星期前經仲介│⒉黃文福,107 年│
 │  │                │聯絡,我於106 年12月22日中│3 月12日偵訊(偵│
 │  │                │午從家裡坐公車到越南河內後│字31185 號,第36│
 │  │                │,再前往中國邊境,在過境時│頁反面、第38頁)│
 │  │                │我是持護照合法申請至大陸,│⒊黃文福,107 年│
 │  │                │到了大陸後有一位大陸人駕駛│04月24日準備程序│
 │  │                │汽車載我,另外還有一位大陸│(本院卷一第176 │
 │  │                │人,接著到了大陸福州,那時│頁反面至177 頁)│
 │  │                │大約是晚上8 點多,大陸人有│                │
 │  │                │提供一棟房子讓我住一天,這│關於偷渡代價部分│
 │  │                │次跟我一起被抓的越南同鄉都│,黃文福係稱有在│
 │  │                │是一起住那裡,隔一天(23日│越南付給越南的人│
 │  │                │)大約晚上9 點,一個男性大│,但6,000 美金要│
 │  │                │陸人帶著我們一行10人走到港│到台灣沒有問題,│
 │  │                │邊坐船,大約1 個小時後,船│才要付(偵字3118│
 │  │                │長要我們在海上換船,剛開始│5 號第38頁、本院│
 │  │                │我們大家都在船上,後來浪太│卷一第177 頁)  │
 │  │                │大,船長就讓我們躲在駕駛座│為本件被告,已經│
 │  │                │的椅子下方,船就出發開往台│本院判決。      │
 │  │                │灣。                      │                │
 │  │                │此次偷渡代價為6,000 元美金│                │
 │  │                │,尚未付。                │                │
 ├─┼────────┼─────────────┼────────┤
 │5 │阮氏鍾(NGUYE   │我從越南朋友得知偷渡事宜,│阮氏鍾,106 年12│
 │  │THI CHUNG )    │越南的朋友告訴我直接到中國│月24日調詢、偵訊│
 │  │越南籍人民      │廣東搭公車到福州會有人接應│(偵字31191 號第│
 │  │                │。106 年12月21日我離開越南│5 頁、第21頁)  │
 │  │                │,坐公車轉計程車偷渡到中國│為本件被告,已經│
 │  │                │廣東。106 年12月21日從中國│本院判決。      │
 │  │                │廣東搭兩天的公車到福州,10│                │
 │  │                │6 年12月23日傍晚到福州,晚│                │
 │  │                │上7 點上船出發。          │                │
 │  │                │此次偷渡的代價為6,200 元美│                │
 │  │                │金,我從中國廣東搭公車時在│                │
 │  │                │公車上把偷渡費交給大陸籍陌│                │
 │  │                │生男子。                  │                │
 ├─┼────────┼─────────────┼────────┤
 │6 │桃氏惠(DAO THI │朋友幫我找仲介公司,仲介公│桃氏惠,106 年12│
 │  │QUE )          │司打電話給我,安排我坐船偷│月24日調詢、偵訊│
 │  │越南籍人民      │渡來台灣,仲介公司跟我聯絡│(偵字31194 號第│
 │  │                │後會叫我把電話刪除。仲介安│4 頁反面至第5 頁│
 │  │                │排我1 個人於106 年12月20日│、第19頁)      │
 │  │                │早上從越南鈴平省家裡坐公車│為本件被告,已經│
 │  │                │到金山,下午到金山後有人叫│本院判決。      │
 │  │                │我換車,開到中國之後又換1 │                │
 │  │                │次車直接開到某個港口。在中│                │
 │  │                │國大陸搭乘漁船,船大概晚上│                │
 │  │                │8 點出發直接開往台灣,原本│                │
 │  │                │我們用衣服把自己蓋起來躺在│                │
 │  │                │後甲板上面,但出海後浪太大│                │
 │  │                │,船長叫我們都躲在船裡面,│                │
 │  │                │我不知道到幾點到台灣。    │                │
 │  │                │此次偷渡的代價為6,000 至6,│                │
 │  │                │500 元美金。我們安全抵達台│                │
 │  │                │灣之後,對方會在越南跟我越│                │
 │  │                │南的家人收錢,我被抓了所以│                │
 │  │                │還沒付錢。                │                │
 ├─┼────────┼─────────────┼────────┤
 │7 │阮氏茸(NGUYEN  │透過越南的朋友介紹,我朋友│阮氏茸,106 年12│
 │  │THI NHUNG )    │把我的電話給仲介,都是仲介│月24日調詢、偵訊│
 │  │越南籍人民      │打電話給我聯繫偷渡事宜,仲│(偵字31192 號第│
 │  │                │介的電話每次打來都不一樣,│4 頁反面、第19頁│
 │  │                │而且交代我講完電話後都要將│)              │
 │  │                │通話紀錄內的號碼刪掉。我在│為本件被告,已經│
 │  │                │106 年12月22日中午從家裡坐│本院判決。      │
 │  │                │公車到金山,金山有人叫我坐│                │
 │  │                │車到中國,到中國之後又換1 │                │
 │  │                │次車直接開到港口,大概106 │                │
 │  │                │年12月23日晚上在中國大陸搭│                │
 │  │                │乘白色的船,我上船時船上有│                │
 │  │                │人幾人我不清楚,後面陸續有│                │
 │  │                │人上來,然後船就出發直接開│                │
 │  │                │往台灣,我上船後就趴在船上│                │
 │  │                │,後來因為海浪很大,就躲進│                │
 │  │                │船艙。                    │                │
 │  │                │此次偷渡的代價為6,000 至6,│                │
 │  │                │500 元美金,如果我順利到臺│                │
 │  │                │灣,打電話回家後,家人會拿│                │
 │  │                │錢給仲介,我被抓了所以還沒│                │
 │  │                │付錢。                    │                │
 ├─┼────────┼─────────────┼────────┤
 │8 │阮氏匊(NGUYEN  │我是透過越南朋友聯繫可以讓│⒈阮氏匊,106 年│
 │  │THI CUC)       │我偷渡來台的人,朋友給我他│12月24日調詢、偵│
 │  │越南籍人民      │的微信(微信名稱是「I LOVE│訊(偵字31188 號│
 │  │                │YOU 」),我就和他聯絡請他│第5 頁至6 頁、第│
 │  │                │幫我安排偷渡。他安排我從越│20頁)          │
 │  │                │南河內市搭乘公共汽車至越南│⒉阮氏匊,107 年│
 │  │                │涼山,接著我用走路的方式約│04月24日準備程序│
 │  │                │10分鐘就越過了中國越南邊界│(本院卷一第178 │
 │  │                │,後來我跟他聯絡,他指示我│頁)            │
 │  │                │坐中國特定班次的公車,轉搭│為本件被告,已經│
 │  │                │兩班公車後,就抵達一處靠近│本院判決。      │
 │  │                │海邊的地方,之後就有一個貌│                │
 │  │                │似大陸籍男子騎車載我到一個│                │
 │  │                │港邊,就看到一艘船停靠在堤│                │
 │  │                │防,大約1 小時後,船長就叫│                │
 │  │                │我們直接在海上換另一艘船偷│                │
 │  │                │渡來台灣。                │                │
 │  │                │此次偷渡的代價6,000 至7,00│                │
 │  │                │0 元美金,如果安全到臺灣就│                │
 │  │                │請我家人來付錢,但到臺灣還│                │
 │  │                │沒有上岸就被抓,所以沒有付│                │
 │  │                │錢。                      │                │
 ├─┼────────┼─────────────┼────────┤
 │9 │丁氏深(DINH THI│我透過越南朋友介紹知悉此次│丁氏深,106 年12│
 │  │THAM)          │偷渡管道,朋友把我電話給對│月24日調詢、偵訊│
 │  │越南籍人民      │方,對方是越南男生,他每天│(偵字31186 號第│
 │  │                │用不同電話打給我聯繫偷渡事│5 至6 頁、第21頁│
 │  │                │宜,並且要求刪除電話號碼。│)              │
 │  │                │對方幫我安排偷渡方式,在越│為本件被告,已經│
 │  │                │南有一個越南人帶我搭車去北│本院判決。      │
 │  │                │越,再由一位大陸籍男生與我│                │
 │  │                │搭乘公車到中國大陸廣東,再│                │
 │  │                │坐大陸籍男生的小車到搭船地│                │
 │  │                │點,先自己一個人搭小船再接│                │
 │  │                │駁到大船,最後才到大船跟其│                │
 │  │                │他人會合。                │                │
 │  │                │此次偷渡的代價為6,500 元美│                │
 │  │                │金,約定安全抵達台灣後,越│                │
 │  │                │南男生會聯繫我家人付錢,但│                │
 │  │                │我被抓了所以沒有付錢。    │                │
 ├─┼────────┼─────────────┼────────┤
 │10│崔氏玉玲(CU THI│透過曾經來台灣的越南朋友介│⒈崔氏玉玲,106 │
 │  │NGOC LINH )    │紹台灣人,我跟台灣人聯絡,│年12月24日調詢、│
 │  │越南籍人民      │他告訴我他會安排,我只要等│偵訊(偵字31190 │
 │  │                │電話就可以上船。過幾天他就│號第5 頁至6 頁、│
 │  │                │打給我安排偷渡事宜,到台灣│第21頁至22頁)  │
 │  │                │之後,該男子會來接我,先去│⒉崔氏玉玲,107 │
 │  │                │住該男子家住一兩天,等到我│年3 月12日偵訊(│
 │  │                │越南的家人寄錢來之後,我再│已具結)(偵字31│
 │  │                │離開。通知我上船的時間除了│185 號第37至38頁│
 │  │                │台灣的人打電話給我外,還有│)              │
 │  │                │另一個講中文的男生用另一支│為本件被告,已經│
 │  │                │電話通知我上船的時間,這些│本院判決。      │
 │  │                │安排我上船的人我都沒有見過│                │
 │  │                │。106 年12月20日晚上從越南│                │
 │  │                │坐約2 天的公車偷渡到中國,│                │
 │  │                │之後於106 年12月23日晚間7 │                │
 │  │                │點,有人從中國大陸接送前往│                │
 │  │                │搭船,先在中國大陸搭乘白色│                │
 │  │                │的小船,約10分鐘後於海上轉│                │
 │  │                │乘新光泰號漁船至台灣。    │                │
 │  │                │此次偷渡的代價分別為,從越│                │
 │  │                │南至中國大陸的費用為700 元│                │
 │  │                │人民幣,從中國至台灣的費用│                │
 │  │                │為4,000 至5,000 元美金,價│                │
 │  │                │錢視登陸台灣的地點而定。70│                │
 │  │                │0 元人民幣是在越南搭車前給│                │
 │  │                │一個不認識的越南女子。我安│                │
 │  │                │全到台灣後,會由家人寄錢到│                │
 │  │                │台灣給我,我再給那個台灣人│                │
 │  │                │,現在都還沒有付。        │                │
 ├─┼────────┼─────────────┼────────┤
 │11│劉孟婷          │我透過一個不知名男性友人介│劉夢婷,106 年12│
 │  │大陸地區人民    │紹而知悉此偷渡管道,不清楚│月24日調詢(偵字│
 │  │                │與何人聯絡偷渡事宜。我是於│4009號卷一第148 │
 │  │                │106 年12月23日從福清搭計程│頁反面)        │
 │  │                │車到平潭汽車站,約下午5 點│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  │                │時,有位男子開車來接我及另│處分確定。      │
 │  │                │名女子,後來在別處又載了另│                │
 │  │                │外的女子,到海邊時,才跟另│                │
 │  │                │10名越南人集合上船。從平潭│                │
 │  │                │上船約晚上8 時,手機被要求│                │
 │  │                │關機,之後在海上跟台灣船接│                │
 │  │                │駁,我是以船頭跳船頭的方式│                │
 │  │                │到台灣船上。搭上台灣船後,│                │
 │  │                │我就站在後甲板,後來就有名│                │
 │  │                │男子跟我說快到了,我才趕快│                │
 │  │                │躲到密艙。                │                │
 │  │                │此次偷渡的代價為5,000 元人│                │
 │  │                │民幣,以現金交易方式支付,│                │
 │  │                │但費用我還未支付。        │                │
 ├─┼────────┼─────────────┼────────┤
 │12│沈韓英          │我是透過朋友知悉此偷渡管道│沈韓英,106 年12│
 │  │大陸地區人民    │。我聯絡綽號叫「小林」的男│月24日調詢(偵字│
 │  │                │子,他大概40至50歲之間,是│4009號卷一第143 │
 │  │                │福建地區平潭人,號碼是132 │頁反面至144 頁)│
 │  │                │-0000-0000號。都是他跟我聯│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  │                │絡,我從壽寧縣坐大巴到平潭│處分確定。      │
 │  │                │汽車站,他到這裡接我後載我│                │
 │  │                │到平潭的某一個碼頭,還說我│                │
 │  │                │上船之後會有快艇來接我去台│                │
 │  │                │灣。106 年12月23日晚間,我│                │
 │  │                │接到「小林」的電話,大概晚│                │
 │  │                │間8 點左右到碼頭,之後我就│                │
 │  │                │上了應該是一艘深色的鐵殼船│                │
 │  │                │,因為我暈船,我不清楚坐了│                │
 │  │                │多久,但我知道有換船,大概│                │
 │  │                │是晚間11點的時候,有台灣漁│                │
 │  │                │船來接我們,我不清楚船名。│                │
 │  │                │有台灣人叫我們不要講話以躲│                │
 │  │                │避盤查,一開始要我們坐到船│                │
 │  │                │尾,把我們手機跟我的皮包都│                │
 │  │                │收起來,不准我使用手機,且│                │
 │  │                │叫我趕快下去密窩裡。      │                │
 │  │                │此次偷渡的代價總共付了5,00│                │
 │  │                │0 元人民幣,我是以現金一次│                │
 │  │                │付清,上船之前給「小林」。│                │
 ├─┼────────┼─────────────┼────────┤
 │13│薛麗娟          │我透過一名叫薛妹妹的朋友跟│薛麗娟,106 年12│
 │  │大陸地區人民    │我同鄉介紹我來搭船的。約10│月24日調詢(偵字│
 │  │                │6 年6 、7 月間,我去薛妹妹│4009號卷一第162 │
 │  │                │家裡,有聊到此次偷渡事宜,│頁反面至163 頁)│
 │  │                │她給我一個綽號「小傳」132-│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  │                │00 00-0000號的大陸電話作為│處分確定。      │
 │  │                │此次來台的聯絡方式。我從福│                │
 │  │                │清家裡坐計程車到福建平潭一│                │
 │  │                │處超市門口跟另外同船大陸女│                │
 │  │                │生集合,然後再坐車到碼頭,│                │
 │  │                │我們先到,後來10名越南人才│                │
 │  │                │隨後到碼頭集合上船,當時約│                │
 │  │                │晚上8 點左右,從大陸平潭出│                │
 │  │                │港後約坐了2 小時,後來就是│                │
 │  │                │這艘船來接駁我們上船,我是│                │
 │  │                │從船頭上船,就走到船尾坐了│                │
 │  │                │1 個小時,然後船長就叫我們│                │
 │  │                │躲到密艙下面。            │                │
 │  │                │此次偷渡的代價為人民幣5,00│                │
 │  │                │0 元整。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5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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