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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9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陳順輝

公訴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長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36、5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長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處罰。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被告竊得之新臺幣壹佰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36號
                   115年度偵字第584號
  被   告 蔡長興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長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又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
    ,上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114
    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4月14日凌晨2
    時45分許,騎乘其母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呂○○位於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見
    呂○○家中未鎖而侵入該住宅,並以徒手方式竊取呂○○家中一
    樓客廳內之新台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適逢呂○○返家發
    現蔡長興,蔡長興見事跡財露隨即騎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呂○○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長興否認上情,並辯稱因為門沒有鎖伊走錯了,
    沒有竊取財物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呂○○警詢時
    指述甚詳,且有現場平面圖、刑案照片6張、家中監視器畫
    面截圖2張、路口監視器畫面2張與被告騎乘機車之車行軌跡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物在卷可按,被告否認之詞係事後
    卸責之詞,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
    ,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
    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
    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本
    件即使被害人呂○○,警詢中係表明因財損低而不願提告,然
    核被告所為,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嫌。
 ㈡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出監後又持續違犯竊盜犯行,本案又否認犯行
    毫無悔意,前案執行顯未收矯治之效,足見被告惡性非輕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  惠  美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
(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 98 條第 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
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29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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