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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9號

加重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李宛玲吳宏榮陳立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9號

公訴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長興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4 號、第150 號及第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長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頭套壹個及手套壹副,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蔡長興前因7 次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32 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於民國107年3 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 年12月25日2 時30分許,騎乘其母劉○娣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馬公市陽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文光路口,再轉向文光路25巷16弄內,蔡長興先脫除外套並在現場抽菸,於同日2 時52分許,趁深夜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步方式穿越馬公市靈光殿前廣場,侵入澎湖縣○○市○○路00巷00弄0 ○0 號黃○琴住處(即琴宿坊民宿)內行竊,竊取黃○琴置於電腦桌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裝有不詳數目之日幣、古銅幣及零錢硬幣之白色瓷甕1 個(僅空的白色瓷甕已發還,內含現金3,000元),及書櫃旁之存錢筒2 個(內含零錢硬幣,現金1 萬元),總計價值1 萬3,200 元,得手後,即循原路逃逸。案經黃○琴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警方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並於108 年1 月27日執行搜索,在澎湖縣○○市○○里○○○000 號之2 蔡長興住處,扣得蔡長興犯案時之衣物(含全罩式白色安全帽、白色短袖上衣、米灰色外套、黑色拖鞋、黑色手錶各1 個),查悉上情。

㈡於108 年4 月7 日2 時54分許,趁深夜四下無人之際,徒步走至澎湖縣○○市○○路000 巷00號陳○志住處,穿著手套及頭套後以徒手方式踰越圍牆,由客廳窗戶攀爬進入屋內,使用手電筒照明翻找財物,竊取陳○志置於置物櫃上皮包內現金1 萬2,900 元,得手後隨即循原路逃逸,走至三多路212 巷巷口拆除頭套。案經陳○志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警方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於108 年4 月15日執行搜索,扣得蔡長興犯案時之衣物(含牛仔長褲、長袖黑色衣服、頭套、手套、拖鞋各1 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琴及陳○志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被告蔡長興對於本案下列引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73頁),且查被告就其被訴上開犯行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並未主張係遭到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亦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係受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係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於審判期日中未予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供述證據以外之物證,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認定各次犯行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除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之自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琴之證述可佐,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偵查報告暨107 年10月25日告訴人黃○琴住宅遭竊案件監視器查證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扣押物品照片10張、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6 張、光復路、陽明路路口及靈光殿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52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志之證述可佐,且有卷附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32張、偵查報告、刑案現場平面圖、108 年4 月7 日告訴人陳○志住宅竊盜案件時序表、告訴人陳○志上開住宅地址附近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告訴人陳○志郵局存摺影本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 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惟被告行為後,上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提高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罰金刑之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所謂「門扇」專指門戶,「其他安全設備」,是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例示「門扇」、「牆垣」以外,其他附著於住宅、建物或土地上,且依社會通念足供為防盜之設備,窗戶乃係與門扇、牆垣相類性質而具有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侵入告訴人黃○琴住處內行竊,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中,係先以徒手方式踰越圍牆,並自告訴人陳○志住宅之窗戶攀爬踰越侵入行竊,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原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雖僅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依前所述及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內,均可認被告尚有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之情形,是論罪法條應予補充如前,附此敘明。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雖同時兼具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數款加重事由,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2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疏,彼此間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未能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反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欠缺尊重,且兩起行竊之物品在價值及數量上,並非甚微,所為並非可取,況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前科,竟於執行部分刑罰而假釋後,再犯本案之竊盜罪,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未珍惜其假釋後重獲更生之機會,所為實屬不該。兼衡以其犯後,終在審判中坦承所有犯行,並均有對告訴人黃○琴及陳○志進行全額賠償或達成和解而獲原諒,此有被告庭呈之收據2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9、61頁),暨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釣魚、撿拾螺絲之工作,夏天收入每月約4 、5 萬,冬天則較差,家中領有中低收入戶,未婚,與母親同居,且須照料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得之物,雖未扣案,然被告已全數賠償告訴人陳○志,此有上開收據可按;而告訴人黃○琴受損部分,就現金而言,觀之上開收據之金額部分有塗銷並蓋有其印章,且其復表示對本案並無其他意見(見本院卷第111 頁),可認被告所述:告訴人黃○琴堅持不收我的錢,說我誠意度很夠,所以黃女士就在和解書上把金額改掉,並願給我悔改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尚屬可採;就瓷甕而言,則已發還(見偵卷第69頁),綜上,應認告訴人黃○琴損害部分,業已填補,是本案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因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無再存有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於扣案之被告在犯案時所著衣物(含全罩式白色安全帽、白色短袖上衣、米灰色外套、黑色拖鞋、黑色手錶各1 個、牛仔長褲、長袖黑色衣服、頭套、手套、拖鞋各1 個),雖均屬被告所有,但僅有頭套及手套是作為本案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價值低微,且是被告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保安處分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犯竊盜罪前案紀錄已高達12次,又被告上一次因7 次竊盜罪入監服刑,其所為竊盜犯行之時間各為:「101 年3 月10日2 時15分」、「101 年3 月28日4 時50分」、「101 年4 月1 日4 時11分」、「101 年4 月14日5 時20分」、「101 年4 月25日2 時45分」、「101 年5 月1 日19時5 分」、「101 年5 月3 日3 時至4 時許」,而被告自101 年5 月3 日未有竊盜犯行,係因於同月11日羈押予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並接續送監執行至107 年3 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等情,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高雄地院101 年度易字第891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2862號(經高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102 年度審易字第250 號、102 年度易字第432 號(經高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83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間各為:「107年12月25日2 時30分」、「108 年1 月18日17時32分」(按:此部分事實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後述)、「108 年4 月7 日2 時54分」,足認被告於假釋出監後,在短時間內密集犯竊盜罪,顯見其仍一再重蹈覆轍,堪認被告於上開竊盜犯行時仍已習於以竊取財物之方式不勞而獲,而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其再犯之危險性甚高,且被告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多年,均未受強制工作,不足使其多所戒慎,停止再犯,足見僅為有期徒刑之執行,要難達教化與矯治之目的,又其工作技能匱乏,難覓得工作機會,若未施用保安處分,顯無從期待被告能改正竊取他人財物之習慣,為使被告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之技能,避免其再以行竊方式圖謀生活所需,學習正確工作觀念並養成正常作息之必要,令其日後得以再憑專業技能重返社會,適應社會生活以免渾噩度過餘生,爰請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關於竊盜之前案紀錄已多達12次,且最近一次係因7 起竊盜案而入監服刑,惟觀該7 起竊盜案,時間均係密集集中於101 年3 至5 月間,反觀本案2 起竊盜罪,第1起距離被告假釋出監之日已達近9 月之久,又2 起竊盜案之發生時間亦間隔有3 、4 月之久,由此可見,本案之情形,恐與被告前次入監執行之竊盜罪有所不同。更何況被告自陳目前尚有自行從事捕魚等工作,此部分主張雖無法提出在職證明等事證,然觀其原因,亦可能是因被告年紀及其目前之處境,已難被公司行號任用導致,故尚無法以此逕認被告無從事正當工作。再者,被告犯本案上開2 罪是在假釋期間內所為,未來恐有假釋被撤銷再入監執行之情形,加上本案應執行之刑並非甚短,是考量被告未來所面臨之刑之執行長短,若再加上強制工作之處分(強制工作處分期間為3 年),恐對被告之處罰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仍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 年1 月18日17時32分許,前往大○○彩券行(址設:澎湖縣○○市○○路0 ○0 號)購買彩卷,進入該店廁所時,見告訴人陳○英將其所有之皮包遺留在廁所內有機可趁,以徒手方式竊取陳○英手提包內皮夾中現金1 萬1,100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該店。案經陳○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查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英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6 張、108 年1 月18日嫌疑人蔡長興竊盜案件時序表、告訴人陳○英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摺、大○○彩券行監視器影像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僅承認於上開時地有進入該店廁所,並看到馬桶上有一個手提包,並有翻動手提包之動作,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看該手提包內沒有東西、證件,僅有一個鉛筆盒,並未竊取手提包內現金,上完廁所出來後,大約短暫在店裡停留3 至5 分鐘,才離開現場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在購買彩券後,往內走入廁所,約停留2 分鐘左右後,再直接走出店門口離去等情,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為證,且與被告坦承之情形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在進出該廁所的這段時間內,告訴人陳○英之手提包有放置於該廁所之馬桶蓋上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大概是在當天下午3 點半左右去澎湖一信合作社領錢的,是我先生叫我把錢領出來因為過年要買彩券。而領錢的地點距離我的店裡大概10分鐘的路程而已。我領完錢後就放在我包包裡,我大概在下午5 點左右去上廁所,就把包包也帶進廁所,我在廁所裡待了大概10分鐘後,櫃台有一通來電,我就出去接電話,就忘了把包包帶走,而放在廁所內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4 、155 頁),是此事實亦可認定。

㈡然由告訴人陳○英前開證述、於警詢中陳述:我離開廁所後大約是在17時45分返回廁所等語(見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下稱警卷)以及於本院審理中又證述:我接完電話後,接續賣彩券。當時我沒有注意店裡或廁所客人進出情形,但我店內有裝監視器。被告離開彩券行後不久,我想起包包還在放廁所,我就進廁所看包包,發現包包打開了,裡面的現金不見了,我就去看監視器畫面,看到這段期間只有被告進入。但監視器畫面我確切看了多久時間,我忘了,大概是10幾分鐘的畫面,但看了哪10幾分鐘,我也忘記了。而有保留的監視器畫面只有剛剛勘驗的檔案,其他都洗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至156 頁)觀之,並參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被告離開時間為17時33分許(見警卷第24頁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告訴人陳○英於領錢完後,回到店內之時間應為15時40分許,直至進入廁所之17時許,尚有1 個多小時,此段期間內證人有無因處理彩券買賣之事而使用該提領而出之現金,已尚有存疑。縱認告訴人陳○英確有於17時許,將放有上開現金之包包置於廁所內,然告訴人陳○英約在17時10分左右離開廁所後,直至想起包包仍遺留在廁所內而前去查看,已經是在約17時45分左右的事情,這段期間亦有30分鐘之久,但監視錄影畫面僅呈現不到5 分鐘,已難逕認在此段時間內僅有被告1 人進出而已。況且該地點係屬在營業時間之公開店面,任何人均可以自由進出,此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亦有其他客人在店內消費(見警卷第24頁)之情自明,參以證人陳○英僅表示大概看了10幾分鐘的畫面而已,可知其檢視錄影畫面之時間與此段期間亦有相當之落差,更難以此確認此段期間內,僅有被告1 人進出該廁所。是綜合現有卷內證據觀之,就告訴人陳○英在離開廁所至回到廁所之該段約30分鐘之期間內,尚無法使本院產生「僅有被告1 人進入該廁所」之心證,亦即本院在認定客觀事實上,仍存在「可能另有他人進出該廁所,進而竊取財物」之疑慮。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無法令本院對於被告於108 年1 月18日17時30分許有涉犯竊盜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不足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嫌疑,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就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陳立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9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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