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3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3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長興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432 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4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長興於民國( 以下同)99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綽號「阿豪」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4 月1 日凌晨4 時11分許,由綽號「阿豪」者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小客車搭載蔡長興,前往高雄市鳳山市東門街勘查現場後,即將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由「阿豪」留在車上負責接應,蔡長興則下車徒步往東門街方向前進,並穿戴白色棉質手套2 個,以免留下指紋,隨即踰越王斐靜位於東門街58號之住宅後方窗戶,侵入該住宅之內,徒手竊取王斐靜放置在2樓客廳茶几上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7,000 元】,及3 樓房間內電腦桌上之現金7,0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逸現場,並將上開白色棉質手套2 個棄置在東門街62號旁道路上,再由「阿豪」開車搭載離去。嗣於101 年4 月1 日上午7 時許,王斐靜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在東門街62號旁發現使用後棄置之白色棉質手套2 個,經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比對結果,與蔡長興唾液之DNA 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長興(下稱被告)固然坦承於上開時間,由「阿豪」開車搭載其至高雄市鳳山區東門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是友人「阿豪」開車子載我去東門街現場,去一位女子家打牌,我去時已散場了,就與「阿豪」離開了,當時4 月初天氣早晚會涼,所以有戴手套,我並沒有竊取被害人王斐靜的財物云云。
二、惟查:
㈠、被害人王斐靜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於101年4 月1 日上午4 時許,遭人侵入並竊取放置在2 樓客廳茶几上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1 萬7,000 元),及3 樓房間內電腦桌上之現金7,000 元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王斐靜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5頁),並有當天被害人王斐靜住處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0張、現場照片4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察隊現場證物採證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現場測繪簡圖暨勘察照片56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0、26、27頁,偵卷第65頁、第67頁正、反面、第69頁正、反面、第80至112 頁)。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高雄市○○區○○街00號附近路口及防火巷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附件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有原審102 年9 月11日勘驗筆錄1 份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8、19頁),畫面中之白色自小客車由鳳林路駛入東門街,又隨即在第1 個巷口處迴轉後,由東門街右轉鳳林路,停放在鳳林路89-7號前,1 名男子隨即由副駕駛座下車,由鳳林路左轉步行進入東門街,而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警卷第19頁左上方第1 張監視錄影擷取照片中下車之人就是我,左邊第2 張照片中的人也是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1頁、第71頁反面),可知該名自白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後,由鳳林路步行進入東門街之男子確係被告無疑。再依勘驗筆錄所載,本件被害人王斐靜住宅旁防火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即CH6 ),於:⑴錄影時間(下同)4 時39分46秒許,有1 名男子手拿手電筒從畫面上方進入畫面,在被害人住宅鐵窗前往屋內窺探;⑵於4 時40分3 秒許,該名男子往畫面下方行走,鏡頭有拍攝到該名男子的正面影像,與被告之身形、樣貌一模一樣;⑶於4 時54分26秒許,該名男子走到防火巷中被害人住宅鐵窗前時,停下腳步,向屋內窺探,同時以口含著手電筒,並拿起手套戴上雙手;⑷於4 時54分50秒許,男子繼續往前走幾步後停下,只見防火巷盡頭有手電筒燈光一陣晃動,隨即不見男子身影;⑸於5 時10分45秒許,防火巷盡頭出現晃動的燈光後,該名男子又出現在畫面中,雙手仍戴著手套,左手拿著手電筒,一面將捲到小腿的長褲褲管往下翻,一面走出防火巷,鏡頭有拍攝到男子之正面影像,其長相及模樣均與被告蔡長興相同。由此可知,被告確係自被害人住處後方防火巷之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人無疑。再依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9頁左方第2 張)所示,被告由鳳林路步行進入東門街後,東門街上並無任何行人,足認案發當時僅有被告在該處出現,而無其他嫌疑人在該處出現,足見被告確係下手行竊之人甚明。
㈢、又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在東門街48號左側防火巷前之監視錄影畫面(即CH4 ),於5 時11分9 秒許,該行竊之男子從防火巷中走出來,一面往被害人住宅右側走去,一面將手套脫下;在東門街48號前之空地之監視錄影畫面(即CH3 ),該男子將手套完全脫下時,在被害人住宅(即東門街58號)前空地上站立一會,隨即右轉走到東門街上。可知該名男子於行竊後,在東門街58號前即將手套脫下,而本件扣案之白色棉質手套2 個係在東門街62號前查獲,有現場簡圖1 份可按(見偵卷第83頁反面),與該名男子行竊後脫下手套之地點相近,可見扣案白色棉質手套確係該行竊男子於犯案後所丟棄無疑。而該扣案白色棉質手套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檢驗結果,其DNA-STR 型別與被告蔡長興相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7 月5 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頁正、反面),亦堪認被告確係該行竊之男子無疑。
㈣、依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及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所示,駕駛白色自小客車之「阿豪」並未下車,且在被告行竊後,即搭載被告離開案發現場,自始均未下車至友人家打牌,顯見被告所稱:與「阿豪」一起相約至友人家打牌云云,顯非事實。另扣案棉質手套,屬做粗工用之手套,並非供防寒之用,且高雄地區4 月初天氣已轉暖,是其所辯:與綽號「阿豪」者同往打牌,因天氣寒冷才戴手套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又依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所示,綽號「阿豪」者開車搭載被告至現場後,由鳳林路駛入東門街,又隨即在第1 個巷口處迴轉後,由東門街右轉鳳林路,停放在鳳林路89-7號前,隨即讓被告下車行竊,足認綽號「阿豪」者確係開車先搭載被告至案發現場勘查後,再至鳳林路口接應被告,待被告行竊得手後,隨即搭載被告離去,顯見被告與「阿豪」事前確有共同謀議行竊,並推由被告下手行竊,「阿豪」則負責接應,渠等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行竊之事證明確已臻明確,被告否認有行竊犯行,顯無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從被害人王斐靜住處後方窗戶侵入屋內行竊,其行為應屬踰越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豪」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依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及勘察照片10張所示(見偵卷第80、89至93頁),雖認定被害人住處後方之窗戶有遭破壞之痕跡,然質諸被害人於警詢時已供稱:我家門窗均沒有破壞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5頁),尚難遽認被害人住處後方之窗戶係被告所破壞,自亦不能認定被告有毀壞安全設備之犯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趁被害人睡眠之時間,於半夜侵入住宅行竊財物,其行為除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更嚴重侵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寧及隱私,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害人遭竊之財物均未尋回及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說明扣押之白色棉質手套2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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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驗標的:高雄市鳳山區東門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
│ 本院易字卷牛皮紙袋內) │
│1、監視器畫面CH1 :被害人住宅外之東門街街道(前方可見 │
│ 東門街與鳳林路巷道口、被害人住宅在畫面右側) │
│2、監視器畫面CH2:鳳山區東門街48號前之東門街街道 │
│2、監視器畫面CH3:鳳山區東門街48號前之空地 │
│3、監視器畫面CH4:鳳山區東門街48號左側防火巷前 │
│4、監視器畫面CH6 :被害人王斐靜住宅旁防火巷內(以下均 │
│ 為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
│04:39:46---畫面CH6 :一名男子手拿手電筒從畫面上方進入 │
│ 畫面,在被害人住宅鐵窗前往屋內窺探。 │
│04:40:03---畫面CH6:該名男子往畫面下方行走,鏡頭有拍攝 │
│ 到該名男子的正面影像與被告蔡長興之身形、樣 │
│ 貌一模一樣,並消失在畫面下方。 │
│04:51:27---畫面CH1 :一輛白色自小客車由鳳林路駛入東門 │
│ 街,又隨即在第一個巷口處迴轉往回開。 │
│04:52:01--- 畫面CH1 :該輛白色自小客車由東門街右轉鳳林│
│ 路。 │
│04:53:02--- 畫面CH1 :一名男子由鳳林路左轉步行進入東門│
│ 街。 │
│04:54:03--- 畫面CH1 :該名男子步行至監視器前之東門街路│
│ 燈下時,影像清晰可見,身著淺色長袖上衣及長 │
│ 褲,右手似有持發光的手電筒,左手握著類似手 │
│ 套之物。 │
│04:54:12---畫面CH2 :男子步行至被害人住宅前,停下腳步 │
│ 觀察。 │
│04:54:17---畫面CH4 :男子將手電筒放入嘴中,以口含住, │
│ 從被害人住宅左側走進防火巷。 │
│04:54:26---畫面CH6 :男子走到防火巷中被害人住宅鐵窗前 │
│ 時,停下腳步,向屋內窺探,同時以口含著手電 │
│ 筒,並拿起手套戴上雙手。 │
│04:54:50---畫面CH6 :男子繼續往前走幾步後停下,只見防 │
│ 火巷盡頭有手電筒燈光一陣晃動,隨即不見男子 │
│ 身影。 │
│05:10:45---畫面CH6 :防火巷盡頭出現晃動的燈光後,男子 │
│ 又出現在畫面中,雙手仍戴著手套,左手拿著手 │
│ 電筒,一面將捲到小腿的長褲褲管往下翻,一面 │
│ 走出防火巷,鏡頭有拍攝到男子之正面影像,其 │
│ 長相及模樣均與被告蔡長興相同。 │
│05:11:09---畫面CH4 :男子從防火巷中走出來,一面往被害 │
│ 人住宅右側走去,一面將手套脫下。 │
│05:11:15---畫面CH3 :男子將手套完全脫下時,在被害人住 │
│ 宅前空地上站立一會,隨即右轉走到東門街上。 │
│05:11:23---畫面CH1:男子一路由東門街往鳳林路口行進。 │
│05:11:43---畫面CH1 :男子走到東門街、鳳林路口,即右轉 │
│ 鳳林路,並消失於鏡頭畫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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