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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3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長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4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長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棉質手套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蔡長興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綽號「阿豪」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01年4 月1 日凌晨4 時11分許,由「阿豪」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小客車搭載蔡長興,駕車前往高雄市鳳山市東門街勘查現場後,即將車輛停放在高雄市鳳山市○○路0000號前,由「阿豪」留在車上負責接應,蔡長興則下車徒步往東門街方向前進,並穿戴白色棉質手套2 個,以免留下指紋,隨即踰越甲○○位於東門街00號之住宅後方窗戶,侵入該住宅之內,徒手竊取甲○○放置在2樓客廳茶几上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及3樓房間內電腦桌上之現金7,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現場,並將上開白色棉質手套2個棄置在東門街62號旁道路上,再由「阿豪」開車搭載離去。嗣於101年4月1日上午7時許,甲○○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在東門街00號旁發現使用後棄置之白色棉質手套2個,經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比對結果,與蔡長興唾液之DNA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長興固然坦承於上開時間,由「阿豪」開車搭載其至高雄市鳳山市東門街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是友人「阿豪」開白色車子載我去東門街現場,「阿豪」要去那邊打牌,我一起去看一下,就與「阿豪」離開了,當時因為我怕冷,所以有戴手套,後來覺得該副手套破掉、舊了,就隨手丟掉,我並沒有竊取被害人甲○○的財物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甲○○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於 101年4 月1 日上午4 時許,遭人侵入並竊取放置在2 樓客廳茶几上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1 萬7,000 元),及3 樓房間內電腦桌上之現金7,000 元等事實,為被告蔡長興所不爭執(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其遭竊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0張、現場照片4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察隊現場證物採證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現場測繪簡圖暨勘察照片56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0、26、27頁,偵卷第65頁、第67頁正、反面、第69頁正、反面、第80至112 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高雄市○○區○○街00號附近路口及防火巷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附件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有本院102 年9 月11日勘驗筆錄1 份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8、19頁)所示,畫面中之白色自小客車由鳳林路駛入東門街,又隨即在第1 個巷口處迴轉後,由東門街右轉鳳林路,停放在○○路0000號前,1 名男子隨即由副駕駛座下車,由鳳林路左轉步行進入東門街,而佐以被告蔡長興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警卷第19頁左上方第1 張監視錄影擷取照片中下車之人就是我,左邊第2 張照片中的人也是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第71頁反面),可知該名自白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後,由鳳林路步行進入東門街之男子確係被告無疑。再依勘驗筆錄所載,本件被害人甲○○住宅旁防火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即CH6 ),於:⑴錄影時間(下同)4 時39分46秒許,有1 名男子手拿手電筒從畫面上方進入畫面,在被害人住宅鐵窗前往屋內窺探;⑵於4 時40分3 秒許,該名男子往畫面下方行走,鏡頭有拍攝到該名男子的正面影像,與被告之身形、樣貌一模一樣;⑶於4 時54分26秒許,該名男子走到防火巷中被害人住宅鐵窗前時,停下腳步,向屋內窺探,同時以口含著手電筒,並拿起手套戴上雙手;⑷於4 時54分50秒許,男子繼續往前走幾步後停下,只見防火巷盡頭有手電筒燈光一陣晃動,隨即不見男子身影;⑸於5 時10分45秒許,防火巷盡頭出現晃動的燈光後,該名男子又出現在畫面中,雙手仍戴著手套,左手拿著手電筒,一面將捲到小腿的長褲褲管往下翻,一面走出防火巷,鏡頭有拍攝到男子之正面影像,其長相及模樣均與被告蔡長興相同。由此可知,被告確係自被害人住處後方防火巷之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人無疑。再依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9頁左方第2 張)所示,被告由鳳林路步行進入東門街後,東門街上並無任何行人,足認案發當時僅有被告在該處出現,而無其他嫌疑人在該處出現,益徵被告確係下手行竊之人甚明。

㈢又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在○○街00號左側防火巷前之監視錄影畫面(即CH4 ),於5 時11分9 秒許,該行竊之男子從防火巷中走出來,一面往被害人住宅右側走去,一面將手套脫下;在○○街00號前之空地之監視錄影畫面(即CH3 ),該男子將手套完全脫下時,在被害人住宅(即東門街58號)前空地上站立一會,隨即右轉走到東門街上。可知該名男子於行竊後,在東門街58號前即將手套脫下,而本件扣案之白色棉質手套2 個係在東門街62號前查獲,有現場簡圖1 份可按(見偵卷第83頁反面),與該名男子行竊後脫下手套之地點相近,可見扣案白色棉質手套確係該行竊男子於犯案後所丟棄無疑。而該扣案白色棉質手套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檢驗結果,其DNA-STR 型別與被告蔡長興相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7 月5 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頁正、反面),亦堪認被告確係該行竊之男子無疑。

㈣至被告蔡長興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與本院上開證據調查結果相悖,已非可採。且被告迄今仍無法提供「阿豪」及當日相約打牌之友人年籍供檢、警查緝,實難認其所辯為真。再者,依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及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所示,駕駛白色自小客車之「阿豪」並未下車,且在被告行竊後,即搭載被告離開案發現場,自始均未下車至友人家打牌,顯見被告所稱:與「阿豪」一起相約至友人家打牌云云,要非事實。此外,被告辯稱:因天氣寒冷才戴手套云云,然又將該手套棄置在案發現場,前後矛盾,益徵其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

㈤又依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所示,「阿豪」開車搭載被告蔡長興至現場後,由鳳林路駛入東門街,又隨即在第1 個巷口處迴轉後,由東門街右轉鳳林路,停放在○○路0000號前,隨即讓被告下車行竊。可知「阿豪」確係開車先搭載被告至案發現場勘查後,再至鳳林路口接應被告,待被告行竊得手後,隨即搭載被告離去,顯見被告與「阿豪」事前確有共同謀議行竊,並推由被告下手行竊,「阿豪」則負責接應,渠等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蔡長興係從被害人王斐靜住處後方窗戶侵入屋內行竊,其行為應屬踰越安全設備甚明。至依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及勘察照片10張所示(見偵卷第80、89至93頁),雖認定被害人住處後方之窗戶有遭破壞之痕跡,然質諸被害人於警詢時已供稱:我家門窗均沒有破壞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5頁),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尚難遽認被害人住處後方之窗戶係被告所破壞,自亦不能認定被告有毀壞安全設備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共犯「阿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是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庸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是就被告本件所為,不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引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條文,然業於起訴書內載明被告之犯罪手法係踰越窗戶後侵入住宅竊盜,此應僅係漏引第321 條第1 項之第2 款條文,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趁被害人睡眠之時間,於半夜侵入住宅行竊財物,其行為除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更嚴重侵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寧及隱私,行為實不足取,應予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且考量學歷為高中肄業,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家庭狀況有母親及妹妹,未婚,沒有小孩(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另斟酌被害人遭竊之財物均未尋回,被告亦未對被害人賠償;復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白色棉質手套2 個,均係被告蔡長興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物,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盈吉

附件: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勘驗標的:高雄市鳳山市東門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 本院易字卷牛皮紙袋內) ││1、監視器畫面CH1 :被害人住宅外之東門街街道(前方可見 ││ 東門街與鳳林路巷道口、被害人住宅在畫面右側) ││2、監視器畫面CH2:鳳山市○○街00號前之東門街街道 ││2、監視器畫面CH3:鳳山市○○街00號前之空地 ││3、監視器畫面CH4:鳳山市○○街00號左側防火巷前 ││4、監視器畫面CH6 :被害人甲○○住宅旁防火巷內(以下均 ││ 為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04:39:46---畫面CH6 :一名男子手拿手電筒從畫面上方進入 ││ 畫面,在被害人住宅鐵窗前往屋內窺探。 ││04:40:03---畫面CH6:該名男子往畫面下方行走,鏡頭有拍攝 ││ 到該名男子的正面影像與被告蔡長興之身形、樣 ││ 貌一模一樣,並消失在畫面下方。 ││04:51:27---畫面CH1 :一輛白色自小客車由鳳林路駛入東門 ││ 街,又隨即在第一個巷口處迴轉往回開。 ││04:52:01--- 畫面CH1 :該輛白色自小客車由東門街右轉鳳林││ 路。 ││04:53:02--- 畫面CH1 :一名男子由鳳林路左轉步行進入東門││ 街。 ││04:54:03--- 畫面CH1 :該名男子步行至監視器前之東門街路││ 燈下時,影像清晰可見,身著淺色長袖上衣及長 ││ 褲,右手似有持發光的手電筒,左手握著類似手 ││ 套之物。 ││04:54:12---畫面CH2 :男子步行至被害人住宅前,停下腳步 ││ 觀察。 ││04:54:17---畫面CH4 :男子將手電筒放入嘴中,以口含住, ││ 從被害人住宅左側走進防火巷。 ││04:54:26---畫面CH6 :男子走到防火巷中被害人住宅鐵窗前 ││ 時,停下腳步,向屋內窺探,同時以口含著手電 ││ 筒,並拿起手套戴上雙手。 ││04:54:50---畫面CH6 :男子繼續往前走幾步後停下,只見防 ││ 火巷盡頭有手電筒燈光一陣晃動,隨即不見男子 ││ 身影。 ││05:10:45---畫面CH6 :防火巷盡頭出現晃動的燈光後,男子 ││ 又出現在畫面中,雙手仍戴著手套,左手拿著手 ││ 電筒,一面將捲到小腿的長褲褲管往下翻,一面 ││ 走出防火巷,鏡頭有拍攝到男子之正面影像,其 ││ 長相及模樣均與被告蔡長興相同。 ││05:11:09---畫面CH4 :男子從防火巷中走出來,一面往被害 ││ 人住宅右側走去,一面將手套脫下。 ││05:11:15---畫面CH3 :男子將手套完全脫下時,在被害人住 ││ 宅前空地上站立一會,隨即右轉走到東門街上。 ││05:11:23---畫面CH1:男子一路由東門街往鳳林路口行進。 ││05:11:43---畫面CH1 :男子走到東門街、鳳林路口,即右轉 ││ 鳳林路,並消失於鏡頭畫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32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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