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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陳順輝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五號、第四二九號)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連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九日十四時許至同年八月十三日十三時許止,在澎湖縣馬公市興仁里四十五之三號二樓天衡宮等地,以進入寺廟或住宅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得天衡宮等所有之金牌等財物;其竊盜時間、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姓名及所竊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天衡宮、慈音寺、侯發宮、潮音寺之管理人壬○○、薛正直、丙○○、甲○○及被害人戊○○、庚○○、己○○、乙○○○、辛○○於警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據、刑案現場平面圖及照片等附卷足憑,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罪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另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準強盜、脫逃等罪之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段三十三巷三號柳茂典住處,竊得金牌四面,因認被告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嫌。經查,被告丁○○於該次時、地竊得金牌四面後,為脫免逮捕,當場與柳茂典及李森永發生扭打,並欲摭拾路旁之木棍攻擊反抗而施以強暴、脅迫等情,業據被害人柳典茂及證人李森永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並有到場執行逮捕之警員簡新德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所載執行經過可資參照,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其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非屬同一罪名,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屬無從併辦,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法 官 陳 順 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賴 淑 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竊得財物       被害人
一    民國九十年六 澎湖縣馬公市                 大小金牌       天衡宮
      月九日十四時 興仁里四十五  徒手取下神像   十餘面
      許           之三號二樓天  上之金牌
                   衡宮
二    民國九十年六  澎湖縣西嶼鄉  徒手取下神像  大小金牌共九面  慈音寺
      月十一日十五  內垵村二之四  上之金牌      (價值約新台幣
      時許          號慈音寺                    一萬零八百五十
                                                元)
三    民國九十年六  澎湖縣馬公市  徒手取下神像  大小金牌共四面  侯發宮
      月十七日十四  嵵裡里一0七  上之金牌      (價值約新台幣
      時許          之二號侯發宮                一萬二千元)
四    民國九十年七  澎湖縣馬公市  徒手取下神像  大小金牌共三面  潮音寺
      月六日十四時  中華路三八七  上之金牌
      許            號潮音寺
五    民國九十年七  澎湖縣西嶼鄉  推開大門走入  金牌一面(價值  戊○○
      月七日十五時  外垵村九十二  屋內徒手取下  約新台幣一千三
                    號住宅        神像上之金牌  百元)
六    民國九十年七  澎湖縣湖西鄉  打開側門進屋  行動電話一支及  庚○○
      月十三日十四  沙港村五十九  後徒手行竊    皮包一個(內有
      時許(起訴書  之一號住宅                  新台幣九百五十
      誤載為七時許                              元、汽、機車駕
       )                                       照及身分證各一
                                                枚、台新銀行信
                                                用卡及郵局提款
                                                卡各一張)
七    民國九十年七  澎湖縣馬公市  打開大門進入  大小金牌共二十  己○○
      月十九日十四  石泉里一之一  後徒手取下神  面
      許(起訴書誤  三六號住宅    像上之金牌
      載為十六時許
      )
八    民國九十年七  湖縣馬公市東  打開大門進入  大小金牌共八面  乙○○○
      月二十日十二  衛里八之七號  後徒手取下神  (價值約新台幣
      時許          住宅          像上之金牌    一萬六千元)
九    民國九十年七  澎湖縣馬公市  打開大門進入  大小金牌三十六  辛○○
      月二十六日十  烏崁里一二五  後徒手取下神  面(價值約新台
      三時五十五分  之十號(起訴  像上之金牌牌  幣四萬元)
                    書誤載為一二
                    五之四號)住
                    宅
十    民國九十年八  台北縣蘆洲市  徒手取下神像  黃金鎖片三面    不詳
      月十三十三    某寺廟        上之金牌
      時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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