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4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遺棄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洪兆隆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現為陸軍防空飛彈指揮部六0八群防管二隊中尉作戰官(本件案發時則為同群六六六營廿二連少尉副排長),為現役軍人;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擔任同單位上兵魏同陽(因業務過失致死等罪,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處罪刑確定,目前正執行中)駕駛車牌號碼軍五─二六八二0號軍用小貨車之車長,渠等二人於駕駛上開軍用小貨車,奉命前往副食供應站採買連隊伙食,於返回營區途中,沿澎湖縣馬公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二七一號前時,駕駛兵魏同陽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二車併行之間隔,而與同向騎乘車牌號碼ZHO─三五六號輕型機車之騎士陳百彥發生擦撞,陳百彥人車倒地後,乙○○身為車長,依甲○汽車集用場及駕駛(行車)安全作業規定,負有車輛服勤時督導駕駛及行車安全之責任,明知其應監督駕駛人員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及行車紀律,對駕駛人作任務提示,於車輛發生肇事時,亦應儘速向單位報告,作必要之處理,詎其竟與肇事之魏同陽共同駕車逃離現場,對受傷陷於無自救力之陳百彥棄置不顧。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違背義務遺棄罪嫌云云。

理由

一、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甲○汽車車長,於車輛服勤時依規定負有督導駕駛及行車安全職責,既知情其所監督車輛肇事,竟未命令停車,而與駕駛兵一同駕車逃逸,對被碰撞倒地之機車騎士陳百彥未施予救護或其他必要處理等情,固非無據。惟按:

㈠、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違背義務消極遺棄罪係以純粹消極不作為為其犯罪要件之內容,即學理上所稱之「純粹不作為犯」刑罰規範類型。本罪之犯罪主體,係以「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人」為限。所稱「法令」,包括法律與命令,規範內容必也針對規範對象逕賦課「扶助、養育或保護」等義務者,方足當之。本件公訴人所引據之「甲○汽車集用場及駕駛(行車)安全作業規定」,明定「車長」之職掌為:1對駕駛人員作任務提示。2維護乘車秩序。3監督駕駛人員遵守交通規則及行車紀律。4監督駕駛人員完成行駛前、中、後之檢查。5車輛如發生肇事,儘速向單位報告。6核實簽證保一二─0一八表(核對路碼表)。7車輛行駛於危險道(山)路或倒車時,負責指揮(督導)駕駛行駛,必須下車指揮(以上詳見卷附該作業規定第二項第㈣點)。是「車長」對甲○汽車駕駛(行車)安全,負監督導駕駛及行車安全職責,固屬實情,然細閱該作業規定,就甲○汽車發生肇事,該車長應如何處置一節,亦僅提及「儘速向單位報告」,隻字未涉甲○汽車肇事,發生致人陷於無自救力狀態結果時,有何「扶助、養育或保護」等義務之課賦。是「甲○汽車集用場及駕駛(行車)安全作業規定」依其規範內容以觀,即非屬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違背義務消極遺棄罪所稱足使人因此受課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法令」。

㈡、刑法違背義務遺棄罪犯罪主體既係以「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人」為規範對象,所稱「法令」即屬對規範對象課予一定法律義務(例: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或對於人民憲法自由權利設限之法令,依行政法學上「法律保留」原則,該「法令」必也經過立法院立法或依據法律明文授權而制定方屬有效。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應遵守本條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及憲兵指揮」,同條第二項規定:「甲○編制內之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違反前項規定之處罰,由國防部定之」,據此,國防部乃另頒「甲○編制內軍用車輛管理辦及處罰辦法」,舉凡上開二法規規範內容均設罰則,對規範對象限制自由權利或課予義務,此等法令之合憲性,本無疑問。至「甲○汽車集用場及駕駛(行車)安全作業規定壹」開宗明義,僅載稱:依據「甲○編制內軍用車輛管理辦及處罰辦法」核定實施,非係依據「甲○編制內軍用車輛管理辦及處罰辦法」其中之任何具體條文為法律授權所制定頒布,且遍觀整部作業規定內容,亦未涉及使規範適用對象之自由權利之設限或剝奪(即法律義務),是該「作業規定」並無如同法律然之具抽象性及普遍性特徵(此即法規命令之特徵),僅是行政機關為因應組織龐大、人員眾多.職掌龐雜,基於運作規律化需求所頒布之命令,其效力僅對機關內部產生拘束力,對行政機關外部之人民及法院,並不具法之拘束力,行政法學上被歸類為「行政規則」(與對外發生效力之法規命令相區別);行政規則僅有對內效力,其拘束對象之公務員,若有違背行政規則之情事,構成懲戒原因,並不發生違法問題(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八十四年行增訂二版,第二四八頁參照)。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六十二條第二項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救護」,是負此義務者,並未及汽車駕駛人以外之人,上開依法律授權制定之「甲○編制內軍用車輛管理辦及處罰辦法」,就有關軍車肇事之處理,亦僅於第廿二條明文「急救受傷人員」救治方法及「駕駛、車長(乘員)」保持現場方法之指導規定,均未有「車長」於軍車肇事時有何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之規定,依此觀點,上開國防部部頒「甲○汽車集用場及駕駛(行車)安全作業規定」有關對車長職掌之規定,自不得認為即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違背義務遺棄罪所稱使負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法令」。

㈢、至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屬學理上之「不純粹不作為犯」類型,其特性在於刑罰法律係以「積極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內容,行為人卻以消極之不作為而犯之。其規範客體與以純粹消極不作為為其犯罪要件之內容之學理上所稱「純粹不作為犯」犯罪類型不同,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違背義務消極遺棄罪犯罪構成要件即非屬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範之刑罰規範類型。至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消極犯罪類型,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三二四號判例參照)。是本件縱認被告身任軍車車長,於車輛服勤時依規定負有督導駕駛及行車安全職責,其法律義務亦係對「駕駛及行車安全」行為負其義務,而與相關「甲○編制內軍用車輛管理辦及處罰辦法」及「甲○汽車集用場及駕駛(行車)安全作業規定」均未規定所及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救護」義務無關。況綜觀全卷,就駕駛兵魏同陽駕駛軍車行進期間,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就如何擺脫被害人挑釁、如何駕駛等情為對魏同陽有何命令、指揮行為,或甚而介入積極控制行車之舉措,更無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謂「因自己行為::」之情事,是本件亦無引刑法第十五條規定,據以認被告負有何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餘地。

三、綜上論述,姑不論本件被告是否違反「甲○汽車集用場及駕駛(行車)安全作業規定」之相關規定,其既非汽車駕駛人,對肇事致受傷或死亡之人即無負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即非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違背義務遺棄罪之犯罪主體,其縱於魏同陽肇事後未立即命停車並施予救護,其行為態樣又屬消極之遺棄行為(即不為其生存所必要扶助,與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積極之遺棄行為犯罪類型不同),其行為尚屬刑法不罰之行為,此外復查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遺棄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法 官 洪 兆 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呂 黎 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遺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