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7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輔佐人
- 乙○○
即被告之兄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96年度馬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雖被告辯稱:蘇來賢有告知伊金飾係從家裡拿的,但伊不知蘇來賢取得之金飾係屬贓物,伊無犯罪故意云云。惟查蘇來賢於案發時係14歲之學生,其於3個月內5次自家中取得金手鍊、金戒指、金牌等非屬依其年紀、身分可得擁有之物,一般人均可輕易懷疑該等物品係蘇來賢竊自家中,被告辯稱其無犯罪故意云云,委無足採。被告另辯稱:伊係輕度智障之人,於本案行為時有精神障礙,無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云云。惟觀諸被告於警訊時可以清楚供稱贓物之來源、牙保贓物之時、地、品項、方法、對價等,足見被告並無意識模糊等喪失理解力或理解力較諸常人減弱之情事,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被告辯稱無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云云,亦非可採。
三、原審斟酌被告矢口否認犯罪,尚無悔意等情,因之適用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減為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否認犯罪,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