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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管安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0號

公訴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永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9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永發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處罰。本院審酌被告就所竊財物新台幣(下同)4000元均已歸還被害人;被告現無工作,又罹患多種精神及生理疾病,經濟困窘,身心均有異於常人等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管安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0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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